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139號
TPSM,102,台上,139,2013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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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黃宗耀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 訴 人 孫永醮
      林尚鵬(原名林偉)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六五、一四三六九、一五二五四、一七七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宗耀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楊勝傳於第一審中已證稱未在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前往黃宗耀住處並向黃宗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黃宗耀亦未在家。黃宗耀於原審時並陳稱由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所載接受話基地台位置,可證明其於上開時間確不在家,且當日其向友人「阿平」借車前往楊梅,並在幫楊勝傳向藥頭「明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後,於返家途中,因接到車主來電表示急需用車,乃速將該車歸還予車主,因而留在該友人處與人聚賭,故尚未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勝傳。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黃宗耀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證人蕭福安於第一審時已坦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毒癮發作,致虛偽證稱黃宗耀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㈣至之㈩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黃宗耀亦迭稱其係與蕭福安合資購買毒品,或幫蕭福安代購毒品,原審未依黃宗耀之聲請傳喚蕭福安詳查上情,遽憑蕭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資為斷罪依據,亦嫌調查未盡。㈢、黃宗耀於原審中已辯稱證人陳韋壯林秀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均係以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得,皆無證據能力。證人陳韋壯於原審中亦證稱其在偵查時,因正處於勒戒毒癮階段,唯恐如不配合



,檢察官將向法院聲請裁定移送強制戒治。益證陳韋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原審仍採為判決基礎,並難認為適法。㈣、依卷附證人林秀茹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四十二秒與黃宗耀之通訊譯文記載,林秀茹僅詢問黃宗耀有無「一張男生」亦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宗耀已答稱「沒有」,且未談及「女生」即海洛因,而依卷內資料,陳韋壯又無施用海洛因之紀錄,林秀茹於偵查時雖證稱當日係由男友陳韋壯交付價金予黃宗耀之子即上訴人林尚鵬,但此與林尚鵬在警詢中供稱係一名女生將價金交予伊,互核不相符合,復依證人陳韋壯之供述,林秀茹有施用毒品習性,林秀茹極可能為獲邀減免刑責寬典而為不實陳述,證人陳韋壯就有否向黃宗耀林尚鵬購買海洛因之供述,前後亦不一致,原判決卻僅擷取林秀茹陳韋壯黃宗耀不利部分之陳述,憑以認定林秀茹陳韋壯確有前開向黃宗耀林尚鵬購買海洛因之行為,顯然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㈤、黃宗耀就涉犯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福安部分,於偵、審中均已供承卷附通訊譯文係記載毒品交易、有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福安等人並收取款項、係與蕭福安合資購買毒品或幫蕭福安代購毒品等情,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㈥、黃宗耀已陳稱蕭福安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打電話委託其代購海洛因,但嗣因其睡著,故蕭福安連續撥打十四通電話,其均未接聽,迨至翌日凌晨五時三十一分許始回電予蕭福安,並表示道歉,故其於同年月十七日並未與蕭福安見面,亦未販賣毒品予蕭福安。佐以卷附黃宗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所載,該門號行動電話自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起至同日時三十一分止,有四通來電未接聽,黃宗耀於同日時四十分四十四秒雖曾接聽蕭福安所撥打之電話,但表示當時原在睡覺,且於該次電話對談中,均以「嗯」虛應敷衍,則黃宗耀當時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之真意,已非無疑。況自該次通話後至翌日凌晨五時三十一分止,黃宗耀即未再接聽蕭福安所撥打之十六通來電,至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一分始主動撥打電話向蕭福安致歉,表示因已睡著,蕭福安則答稱當日下午再以電話聯絡。足見黃宗耀上開辯解屬實,原判決卻認黃宗耀當日有與蕭福安見面並交易毒品,且對上揭有利於黃宗耀之通訊譯文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尚嫌理由欠備。㈦、原判決既以陳韋壯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曾證稱其在同年月一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於還押時因與黃宗耀同車,受黃宗耀脅迫,嗣始配合黃宗耀更改證詞,否認向黃宗耀購買海洛因,據謂陳韋壯先前指陳黃宗耀確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述,較可採信。故黃宗耀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是否與陳韋壯同車還押及乘機脅迫陳韋壯更改證詞,攸



陳韋壯前揭所述可否採信,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孫永醮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張明楓鎖永成均係施用毒品之人,其等為求能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述自不得作為論斷孫永醮有罪之唯一證據,況該二證人曾因出售手機事宜而與孫永醮發生衝突,致有宿怨,且鎖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向孫永醮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金額之陳述,前後不一,與張明楓所證亦不盡相符,張明楓嗣於第一審中又改稱不能確定有否向孫永醮購買海洛因,卷附電話通聯紀錄復無對話內容可資比對,且未有海洛因扣案,張明楓鎖永成前以相類供述指陳案外人張嘉德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另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本諸「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原則,孫永醮亦應受無罪之判決,方符事理,原判決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下,僅憑張明楓鎖永成之陳述,即遽論孫永醮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法自有未合。㈡、孫永醮所販賣之海洛因僅共約一公克,犯罪所得又未逾一萬元,所生危害不高,原判決卻仍量定有期徒刑十七年,顯屬過重。上訴人林尚鵬上訴意旨則略稱:㈠、證人林秀茹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黃宗耀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究為一千元抑九百元、該毒品究如何交付,及前開款項究係購買毒品之對價或償還賭債,說詞前後不一,原判決卻謂林秀茹先後證詞一致,自嫌理由矛盾。㈡、證人陳韋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交予林尚鵬之九百元,究係向黃宗耀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抑為償還先前積欠黃宗耀之賭債,雖前後陳述矛盾,但陳韋壯所稱償還積欠黃宗耀賭債之說詞,與黃宗耀之供述一致,應較可採信。陳韋壯嗣雖改稱其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因與黃宗耀同車還押,黃宗耀即乘機教導嗣後如何應答,當日林尚鵬又獲准交保,倘其說出實情,黃宗耀林尚鵬均知悉其及女友之住處,致受有壓力,但其於第一審中又已改稱前開償還賭債之說詞,係「小黑」(即黃宗耀)在警局拘留所要其如此應答,前後矛盾,則陳韋壯事後翻異之詞可否採信,此攸關林尚鵬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能否成立,原審未予究明,亦嫌調查未盡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孫永醮確有其事實欄二之㈠及之㈡所載之犯行;黃宗耀確有其事實欄二之㈢至之所載之犯行;林尚鵬確有其事實欄二之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孫永醮黃宗耀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孫永醮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累犯,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十五年六月)罪刑;及論處黃宗耀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六、八、十所示,均累犯,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中編



號四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四月,餘四罪各量有期徒刑十六年)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九所示,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罪刑。暨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尚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林尚鵬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黃宗耀之供述,證人楊勝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及卷附黃宗耀所持用行動電話與楊勝傳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譯文內容,如何已足認定黃宗耀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縣○○市○○○○街○巷○○○號六樓住處,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勝傳之犯行;黃宗耀諉稱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外出後,迄至當晚二十二時許始返家,不可能於前開時間在其住處販賣毒品予楊勝傳楊勝傳嗣於第一審中改稱當日曾請黃宗耀代購毒品,但並未向黃宗耀取得毒品各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依據黃宗耀之供詞,證人蕭福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黃宗耀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蕭福安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譯文記載,如何已堪認定黃宗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㈣至之㈩所示之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福安之犯行;黃宗耀辯稱其係與蕭福安合資購買毒品,亦曾幫蕭福安代購毒品,蕭福安於第一審中翻稱其與黃宗耀合資購買毒品,且常請黃宗耀幫忙調取毒品,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證詞各云云,如何之俱不足憑採;證人林秀茹於原審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然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不同意夜間詢問並獲得充分休息,及意識清醒之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另其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黃宗耀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如何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而皆有證據能力;黃宗耀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係想像競合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福安等犯行,卻僅供陳與蕭福安合資購買或幫助蕭福安購買前揭毒品,當非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犯罪,所為如何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黃宗耀雖以陳韋壯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與伊曾在檢察官偵訊完畢後同車還押時,經伊要求,始於同年月一日偵查時,改稱其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係為償還積欠賭債而交九百元予伊,然伊係於同年七月二日由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警備車送往看守所,陳韋壯則係於同年月一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備車送至勒戒所觀察勒戒,二人於前開還押時並非同車,伊當無從乘該機會要求陳韋壯作偽證,陳韋壯前開陳述顯屬不實,請求調取前揭還押紀錄云云,如何之尚無調取該還押紀錄之必要。亦皆已詳加說明。黃宗耀林尚鵬孫永醮(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黃宗耀上訴意旨㈠、㈡、㈢、㈤、㈦及林尚鵬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依憑證人蕭福安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因認黃宗耀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㈣至之㈩所示之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福安等事實已臻明瞭,且證人蕭福安於第一審中已到庭作證,改稱其係與黃宗耀合資購買毒品或由黃宗耀代購毒品云云,為迴護之詞,不足採言,而無再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尚無黃宗耀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判決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依憑黃宗耀林尚鵬之供述,證人林秀茹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韋壯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述,卷附林秀茹黃宗耀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暨扣案之海洛因等證據,認定黃宗耀林尚鵬有共同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在○○市○○○○街「海山中國城社區」,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陳韋壯林秀茹之犯行,既未引用陳韋壯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亦非專以陳韋壯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證據,縱此部分證據有如黃宗耀上訴意旨㈢所指不得作為證明黃宗耀林尚鵬有前開犯行之情形,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採取證人林秀茹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黃宗耀之海洛因交易,係由陳韋壯交付價金予林尚鵬,及證人陳韋壯在原審中證陳其確與林秀茹於上



開時間在「海山中國城社區」前,以九百元向黃宗耀購買海洛因,並由林尚鵬交付海洛因一小包各等語,資為認定黃宗耀林尚鵬共同在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論證,當然排除林尚鵬在警詢中供稱當時係一名女生將價金交予伊,林秀茹於警詢時陳稱當日係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及在偵查中證稱不知林尚鵬陳韋壯當時係如何交付毒品、價金,暨證人陳韋壯於偵查中改稱當日交九百元予林尚鵬,係為償還積欠黃宗耀之賭債等證詞,原審對如何取捨證人林秀茹陳韋壯林尚鵬之前開證述,雖漏未說明,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即不生影響;又原判決係依據前揭卷內證據,據認黃宗耀林尚鵬共同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論斷,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其對依卷附林秀茹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四十二秒與黃宗耀間之通訊譯文記載,林秀茹當時僅詢問黃宗耀有無「一張男生」,黃宗耀答稱「沒有」,並未談及「女生」即海洛因等事證,如何仍不足資為有利於黃宗耀林尚鵬之認定,疏未說明,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另原判決依憑黃宗耀之供詞,證人蕭福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蕭福安黃宗耀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譯文,據謂黃宗耀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在「海山中國城社區」大門前,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四五公克海洛因予蕭福安之犯行,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雖依此部分通訊譯文記載,黃宗耀於同日時四十分四十四秒曾接獲蕭福安撥打之電話時,表示其當時正在睡覺,且自該次通話後至翌日凌晨五時三十一分二十六秒止,黃宗耀未再接聽蕭福安所撥打之十六通電話,但蕭福安在前開電話中已表示將前往黃宗耀住處購買毒品,嗣其於同日時五十三分二十四秒復以行動電話傳送一則內容為「我到了」之簡訊予黃宗耀(見偵字第一四三六九號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足證當時蕭福安確已依約抵達黃宗耀住處所在之「海山中國城社區」,嗣並與黃宗耀碰面交易毒品,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黃宗耀認定之理由,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非可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前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孫永醮之供述,對向共犯張明楓鎖永成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自白,佐以張明楓鎖永成孫永醮電話通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張明楓鎖永成自白之真實性。並說明張明



楓、鎖永成並無挾怨報復,且其等陳述雖有前後或彼此不一情事,惟法院仍得依據全卷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二頁第二十四行)。因而認定孫永醮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縱此部分未查獲海洛因,惟依據前揭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孫永醮之犯罪事實,自不能指為違法。再者,各個案件情節不同,所為論斷自屬有別,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孫永醮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孫永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孫永醮之一切情狀,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再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及十五年六月,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孫永醮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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