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俊成
上 訴 人
(被 告) 官隆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三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官隆志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二分及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分別在○○縣○○鎮內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五百元之價格,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許癸森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官隆志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官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陶俊成意圖營利,與官隆志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後二次由陶俊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官隆志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其本人名義出賣而交付毒品予許癸森,並向之收取價金二千元、五百元;陶俊成又意圖營利,於同年九月八日一時許前,與綽號「阿良」之男子達成合意,應允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阿良」,嗣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聖聰,再由陳聖聰於同日一時許,在同鎮○○路一六六號住處將該毒品交予「阿良」,事後由「阿良」將價金五百元交付陶俊成。因認陶俊成上開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陶俊成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陶俊成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陶俊成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案件所存有之對立事證,固應以客觀合理之見地,經綜合歸納之觀察,而賦予一定之評價,然其就此所為之取捨,仍須分別予以說明,殊不能僅就其中之一面予以論列,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仍不能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官隆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係與陶俊成二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癸森,在第一審亦供證:「我替陶俊成轉交毒品給許癸森一次,另一次是去拿錢,分別是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復於原審證稱:「我有幫陶俊成交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癸森」各等語。原判決雖謂官隆志在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與審判中所述不一,而悉予摒棄不採。然依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
陶俊成:『我跟你(官隆志,下同)講,你錢收了沒?』、『收不到,我現在東西(毒品)要如何過去?我的貨(毒品)過去,回來就是要錢進來』、『我知道,我要回去家裡之前我會拿(毒品)去給你』、『很危險』、『他那個有沒有錢啦,幹○○』、『你為什麼不先跟他們拿錢,為什麼東西(毒品)要先去』、『你講那什麼瘋話,要不然不要吃(毒品)』、『你明天什麼時候錢可以給我』、『這種東西(毒品)原本就是散的賣,……』,官隆志稱:『現在有兩個人在這裡等我』、『要不然人家在等了,我有什麼辦法,很麻煩』、『有啦,那東西去就有錢,為什麼沒有』、『人家怎麼可能先給錢』、『他們那些都是好腳,一手交錢』、『明天下午,因為我不敢跟你預訂(毒品)太早,……明天早上我跟他收一收』、『人家就是要那麼多,我就叫那樣』」(見警B卷第三八至四○頁)等通聯對話內容以觀,官隆志前揭自白其係與陶俊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似非虛妄,何以不能據為官隆志上開供證之佐憑?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論列,即認官隆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不足憑採,理由自嫌欠備。㈡、證據與事實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即是否適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關聯性之證據,欠缺適合性,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於論理法則自屬有悖。原判決雖依其附表編號一所載官隆志於許癸森向其表示要買一、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時,答稱其尚未聯絡上「永宏仔」之通話內容,並許癸森在原審證稱:「永宏仔」並非陶俊成等語,及「其後官隆志係以自己手邊的貨交付給許癸森」,據以論斷官隆志當時欲販賣給許癸森之毒品來源,應係綽號「永宏仔」之人,而非陶俊成。惟官隆志於未聯絡上「永宏仔」前,既逕將其自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癸森,即與該毒品是否來自「永宏仔」,係屬二事,自不適合官隆志所持有毒品係來自「永宏仔」之判斷,原判決將之混為一談,進而資為官隆志販賣予許癸森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陶俊成無關之論據,難謂與論理法則無悖。又依卷附監聽譯文所載:「陶俊成:『你有沒有很重要的事?』,官隆志:『是沒有很重要的事,是問你有沒有帶(毒品)回來,永洪(似指「永宏仔」)都沒有了』,陶俊成:『你娘哩,你電話竟然跟我講那些(毒品)』,官隆志:『不是啦,我是跟你講永洪,我又沒有說什麼,你聽得懂嗎?』」(見警C卷第十八頁);暨陶俊成與潘永宏之通聯對話:「陶俊成:『你現在什麼情形,你東西(毒品)整個給我拿去,裡面整粒的』、『……你把我(毒品)拿去,現在是退怎樣的,給我動過手腳再退回來是不是』」(見警B卷第九二頁)等各該通聯對話內容以觀,「永宏仔」或「永洪」之潘永宏,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似為陶俊成,與官隆志所述毒品是陶俊成所有,其與之共同販賣一節,即難謂不具關聯性。原審未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
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並於理由為必要之論述,即遽為官隆志所販賣之毒品與陶俊成俱屬無關之論斷,同屬可議。㈢、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即難謂為適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陳聖聰(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證其確與陶俊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良」之男子,雖於第一審改稱:「陶俊成只是寄放毒品在我這裡,寄放時間前後不到二小時。『阿良』打電話給我,他說要向被告陶俊成拿五百元,但我不曉得原因為何?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阿良』,甲基安非他命則是被告陶俊成放在我這裡的」云云,但仍無礙其就基本事實陳述之一致性。原判決僅以陳聖聰嗣後在第一審避重就輕之說詞與先前所述未盡相符,即置陳聖聰前後一致,所為其確將陶俊成所有價值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良」之基本事實陳述於不論,遽謂陳聖聰之供述均無可採,同有理由不備之疏誤。檢察官及官隆志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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