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488號
TPHM,90,上更(一),488,2001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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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自稱「一合老師」,原係苗勃所經營「永久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久佳公司)之顧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永久佳公司因 經營不善,苗勃欲結束營業,己○○見永久佳公司尚有辦公設備可使用及留下一 批職工即傳銷業務員暨永久佳公司所承租之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七樓之 三之辦公處所租約尚未到期,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夥同永久 佳公司原職員陳政中、許丕諒(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確定),由己○○向原永久佳 公司職員周炳豐、辛○○、戊○○及原非永久佳公司職員之甲○○、丁○○、乙 ○○及周炳豐妻子莊雪梅等人誆稱:要自救生存就要自行創業,伊係中國兩岸文 經交流協會台北分會會長、「洪門」中堅份子、國家特務人員、且係「觀世音之 化身」,學過茅山術,具「天眼」、識「天機」等特殊神功,跟隨其創業必能成 功,加入公司並有一定底薪保障;並稱再重新設立新公司緩不濟急,可利用渠原 先設立暫停營業之「八科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變更名稱為「東金旺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金旺公司)即可營業;致使周炳豐、辛○ ○、戊○○、丁○○、乙○○、甲○○及莊雪梅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 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金錢,由陳政中、許丕諒經手收受 ,同意成立東金旺公司(先設址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七樓之三,八十六 年二月遷址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己○○同時,又對欲參加公司工作者 ,籍詞收取職務保證金,或其他不明名目之費用(總計己○○向各被害人收取之 金額明細如後附表所示)。嗣己○○成立東金旺公司後,聘任許丕諒為總經理, 陳政中為財務經理,隨後即又向加入東金旺公司之戊○○、甲○○等人訛稱:為 擴大業務,必須再邀親友投資入股,致八十六年二月間戊○○因受奚某蠱惑而不 自知,另介紹庚○○投資,庚○○並因而陷於錯誤,投資東金旺公司六十萬元。 嗣庚○○、戊○○、甲○○、乙○○等人,見東金旺公司除積極拉人入股外另由 己○○及許丕諒以荒誕無稽之玄學、八卦、佛道等為職員講授,並無其他具體營 業行為,及公司除曾給付少數職員一、二個月薪水外,並未付薪給職員,又不為 職員辦理勞工或全民健康保險,而己○○更將所收股金等在大陸投資不動產(大 陸地區重慶九龍坡區石橋鋪科園三路九附二號五樓之二係以個人名義投資)等情 ,乃要求東金旺公司退股,惟己○○則藉詞推拖,經訪查下,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庚○○、戊○○、甲○○、乙○○、丁○○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於本件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原審及本院前審訊據被告己○○及同 案被告陳政中、許丕諒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等與戊○○、周 炳豐等原係永久佳公司員工,後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甲○○等建議自 組公司,乃籌組東金旺公司,被告並未施何詐術。因公司係集體決策經營,偶有 「午茶」時間,相互研討經營方向或交換業務心得,被告己○○僅就人事、行政 財務管理對員工講授,偶而提及洪門傳奇及菩薩顯像經歷。至庚○○因見公司經 營有潛力,自願加入,並借款供公司週轉,後又甘願繳費二十五萬元為旅費,赴 大陸地區考察投資業務。東金旺公司開始營業後,均有正常經營,創辦初期,虧 損難免,一切支出均有單據為憑;告訴人等於調查局之指訴不實云云。經查:㈠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戊○○、甲○○、乙○○、丁○○等於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時指訴甚詳。復經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 院前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證人乙○○、丁○○於偵審中並為相同之指 述,核與同案被告陳政中於調查員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周炳豐於原審調查時之 指證情節相符。㈡被告己○○、許丕諒以各式佛道、玄學、打油詩、陰陽五行、 太極八卦等為職工上課,亦有職員丁○○、周炳豐莊玉鈴等之筆記扣案可稽。 揆該等筆記之內容,顯非一般正式之企業管理課程,以其內容之繁多,應非相互 研討或「午茶」時間所為者。㈢按之卷附東金旺公司之「股東投資事業發展承諾 認證契約書」之定型化約定,諸如前言之「放棄撤回股東權」、第五條「全權由 己○○處理財務、行政、人事決策執行權」、第六條「股東大會可由董事代表開 會」等,均與公司法相關規定不合,,嚴重損及投資股東權益,亦見被告等心存 不善之一般。另觀卷附東金旺公司成立後所使用「在職保證金」收據,仍沿用永 久佳公司名義,且其內容抽象、空洞,足見被告等以此為詐騙培訓員工之工具。 ㈣若謂被告等正軌經營東金旺公司,何不為職工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又被告等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提出東金旺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之損益表(未經會計師簽證),縱認為真實,其半年之營業收入僅五、一一九元 ,另提出同年七至九月之傳票及發票影本十六張、商品廣告六份,均與其所收自 職工之股金等金額,不成比例,至以往之經營數據則屬缺如,亦見東金旺公司並 無具體正常之營業行為。㈤被告己○○收取股金後,部分存入東金旺公司在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則存入奚某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又被告 己○○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台灣局勢危險為由,由被告陳政中將所詐得之款項二 百餘萬元兌換為美金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己○○同赴大陸,並以己○○名義 購買重慶市九龍坡區石橋鋪科園三路九附二號五樓之二房屋等事實,亦據被告陳 政中於調查員初訊時供述甚詳在卷。綜上所敍,事證均甚明確,足見被告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己○○雖辯稱上開人等除庚○○、戊○○、乙○○及陳政中等四人確有出 資投資東金旺公司外,其餘並未投資東金旺公司,僅係因其原繳付永久佳公司之 款項,未能自東金旺公司處取償,心生怨懟,遂與告訴人等相邀藉提出告訴方式



,圖迫使被告及東金旺公司給付渠等款項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七頁)。惟 查,依曾與被告同為永久佳公司職員之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 程序中證稱,丁○○、莊雪梅楊素枝本均非永久佳公司之職員,甲○○則係東 金旺公司成立後始加入云云。是被告上開辯稱僅有庚○○等四人確有出資東金旺 公司外,其餘均係因投資永久佳公司之款項未取回,致心生怨懟云云等語即非屬 實。再對於乙○○等人於繳交在職保證金後所收受之收據,何以均係由永久佳公 司出具乙節,據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程序中證稱,那時永久佳 公司沒有了,東金旺成立時,就繼續用永久佳的空白用紙云云;而證人丙○○於 上開訊問程序中則另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離職(離開東金旺公司),因為被 告及其他同事邀伊入股,伊意願不高就離開了云云,足認永久佳公司雖於八十五 年十月間始結束營業,而東金旺公司亦於永久佳公司結束營業後始成立,惟依上 開證詞,可認被告為成立東金旺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間即開始邀集股東及會員 入股,而被害人丁○○、莊雪梅楊素枝等人應係於當時加入,是該三人始會收 受非東金旺公司而係永久佳公司所出具之收據,且收據上之日期均係東金旺公司 成立之前(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二頁),衡情應屬合理。三、另證人戊○○雖於偵查程序中反證稱,伊於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所述不實在, 筆錄內容大多是庚○○及潭雄說的,伊知所載內容雖不實在,但有他們在,伊不 得不簽,伊在調查局害怕,所以簽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及反面)。惟綜觀 卷內筆錄,於調查處中作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僅有庚○○一人,另並有 甲○○、乙○○等人,而證人戊○○於調查處中之證詞,經核均與其他證人之證 詞相符,戊○○雖於嗣後百般否認,並稱係因庚○○、潭雄在場,因害怕而為該 等證言云云,惟戊○○於調查處之證詞經核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言相符,且其他證 人並未於調查處訊問後否認該等證言,足認戊○○於調查處中之證言應屬可採, 伊嗣後反為被告有利之證詞純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四、按被告己○○夥同同案被告陳政中、許丕諒,一再以仙家道法、洪門組織、情治 人員,公司發展遠大,職工有底薪保障等由,騙使他人或投資股本或繳納在職保 證金;或唆使不知情之職員介紹不特定親友投資公司,訛詐金錢,飽入私囊,反 復實施,自非基於概括犯意,詐騙特定人之少數幾次之連續犯,顯以詐欺為常業 。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 陳政中、許丕諒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關於己○○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㈠未認定被告陳政中、許丕諒為共犯。㈡關於常 業犯罪,判決主文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年一月刑庭會議已有決議,原判決仍照 舊式主文格式記載。㈢未明確認定被告等所詐得之金額數目。㈣庚○○之借貸金 錢給東金旺公司及彼等出資赴大陸旅遊考察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受詐欺而為,原 審誤認為係受詐欺,與事實不合。㈤誤認甲○○、丁○○、乙○○及莊雪梅為東 金旺公司之前身永久佳公司之職員等,均有未合。被告己○○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己○○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依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所得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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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另借貸與公司之三百一十二萬四千元│
│  │庚○○│六十萬元 │及考察旅費二十五萬元,無證據證明│
│ │ │ │為詐欺之款項,應予別除。 │
├──┼───┼──────────┼────────────────┤
│  │戊○○│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元 │職工保證金為七千八百元。另四十三│
│ │ │ │萬元為投資金額。 │
├──┼───┼──────────┼────────────────┤
│  │甲○○│三十八萬元 │ │
├──┼───┼──────────┼────────────────┤
│  │辛○○│二十萬元 │另二十幾萬元借給公司部分,無證據│
│ │ │ │證明為詐欺之款項,應予別除。 │
├──┼───┼──────────┼────────────────┤
│  │乙○○│六十五萬八千元 │ │
├──┼───┼──────────┼────────────────┤
│  │丁○○│八萬五千八百元 │職工保證金三萬五千八百元。另五萬│
│ │ │ │元為不明名目之費用。 │
├──┼───┼──────────┼────────────────┤
│  │周炳豐│十五萬七千八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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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莊雪梅│十萬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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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獻明│三萬五千八百元 │職工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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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慧澎│五千元 │職工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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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素枝│八萬五千八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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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清盛│三萬五千八百元 │職工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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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坤香│五萬八千元 │職工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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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雪良│五千八百元 │職工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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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袁德慶│五千八百元 │職工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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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顯智│七千元 │職工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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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得總金額 │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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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