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顏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八、六一四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英豪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二)、(五)所載搶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罪刑(均累犯,共計二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原住民,因工作薪資遭工頭攜款潛逃,導致無法給付生活所需,及無法寄錢回家照顧家人,而於心急之下犯案。上訴人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就上訴人量處重刑,自有未合。又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各云云。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量刑已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夜歸之單身婦女為搶奪對象,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上恐懼,並衡其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原審因認第一審之量刑為妥適,乃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復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事實欄一之(一)、(四)所載竊盜,及事實欄一之(三)所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上訴第三審法院,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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