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470號
TPHM,90,上更(一),470,200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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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二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活會會員和解付款表」上甲○○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其任職之台北市○○○路○段五五五 號聯合報大樓內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合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在該址開標,另於春節前十日 加標一次,底標一千元,採外標制。乙○○因其夫蘇春豐從事商業需款孔急,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即春節前 十日加標一次 )在該聯合報大樓內偽造會員許逸雲(該會後於八十五年五月由不 知已遭冒標之許逸雲將此會讓與同為不知情之甲○○承受)之署押,填寫標金三 千二百五十元,製作會單(會單於標會後已拋棄)持之行使而冒標,足以生損害 於許逸雲、甲○○及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共三十八人 不疑有詐,每人繳付會款一萬元,共詐得三十八萬元(含許逸雲當月會款一萬元 )。該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倒會停標,乙○○明知不應再收取會款,仍連 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收取會款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又詐得會 款三萬元。停會後乙○○為取信其他會員,未徵得甲○○之同意,竟繼續基於概 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利用甲○○先前因同意乙○○ 以其名義申貸國宅貸款事宜,而授權乙○○刻用嗣留存於乙○○處之甲○○名義 印章,未經甲○○許可,盜蓋用印於其所謂「活會會員和解付款表」上代表甲○ ○、王錦龍(甲○○之弟)之部分上,在上揭處所,向其他會員行使並表示:渠 已和甲○○和解,並按月支付和解金云云,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會員陳久 鋒向甲○○查證,始知上情。
二、丙○與乙○○為姊妹,丙○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在前揭聯合報大樓內,召集每會 一萬元之民間合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止,會首會員 共四十一人,每月五日在上址開標,底標一千元,同為外標制。甲○○與乙○○ 本是舊識,互有資金調度往來,乃透過乙○○介紹參加丙○發起之互助會乙會( 乙○○亦為會員),每月會款均匯入乙○○帳戶內,由乙○○代其繳交給丙○, 詎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在上 址冒用會員甲○○名義,偽造其署押,填寫標金二千五百元標會,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致使其他二十五位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各自繳



納一萬元之活會會款,共詐得二十五萬元(含甲○○當月所繳之會款一萬元)。 嗣該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倒會停標,乙○○明知不應繼續收取會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連續向不知情之甲○○收取會款至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止 ,致甲○○又被詐騙三萬元。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標之互助會會首,丙○ 為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起標之互助會會首,該二互助會均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停標, 甲○○之活會會款繳至八十五年十月,並坦承伊有標走甲○○、許逸雲之會等情 ,惟否認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四、五 月間曾親口告訴被告,謂如有需要,被告得暫先挪標,故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以 告訴人名義參加開標,自非冒標;又許逸雲參加之會,因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 需錢孔急,而冒然以許逸雲名義簽寫標單參與開標而標中,然於事後每期開標時 其均以自己所有之前揭活會名義參與投標,擬於得標後將標金全數交與案外人許 逸雲,且許逸雲於八十四年二月份後每期仍繳交一萬元之活會會款,並無因被告 乙○○冒標情事受有損害。被告丙○發起之互助會與被告乙○○發起之互助會成 員多屬重疊,且丙○發起之互助會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宣布倒會,為避免互助 會成員即聯合報社同事損失過鉅,聯合報社上級主管要求被告乙○○暫停開標, 但被告乙○○仍打算繼續維持開標,是遲至八月底仍未通知告訴人甲○○停標情 事,直到隔月即九月十日確定無法開標而宣佈倒會,才電話通知告訴人,並由告 訴人口中得知案外人許逸雲所有前揭活會業已轉讓於告訴人,被告乙○○之夫蘇 春豐立即表示願將名下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房屋二幢過戶與告訴人以減少損 失,然為告訴人所拒,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告訴人要求填寫切結書分期 償還,更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達成和解協議,但被告乙○○雖有誠意償還卻無力 分擔,終於償還幾期金額而作罷。又被告乙○○私下用來統計解決債務之金額資 料表,上雖蓋有告訴人之印文,惟此僅表示被告乙○○有能力解決債務而已,並 未依上開表格作為向其他會員訛稱已和告訴人和解之依據云云。二、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被告乙○○並承認係自行偷以許逸雲 、甲○○名義寫標單參加標會等情,此外,並有被告等任會首之互助會單二紙, 分期清償和解表、切結書、和解契約書(均影本)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述:「(你當時是否有同意丙○、乙○○用你的名義開標?)我是在八十五年 有這麼說過...但他們都沒有跟我講(得標)」(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偵訊 筆錄),是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以告訴人名義標會,是在八十五年之前,顯 然未經甲○○同意,其犯行至為明確,所辯伊非冒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乙○○以告訴人及許逸雲名義冒標得逞後,並未告訴或通知甲○○ ,此為甲○○所陳明,並為被告所自認(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果被告係經告 訴人同意而標會,依情理於標得會款後應通知或照會告訴人為是,俾讓告訴人暸 解情況,或在金錢調度方面有所其他準備,豈有故不告知,而讓告訴人不知情之 理,且竟仍繼續向甲○○收活會會款,而非由其繳交死會會款,且迄至八十五年 八月上開互助會均已停會,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續向甲○○收取會款,



其冒標及詐欺之意圖昭彰。另該「活會會員和解付款表」上告訴人名義之印文為 被告乙○○以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及該表為被告乙○○所製作等情,均為被告乙 ○○所自認,雖告訴人指稱該印章為被告乙○○偽刻云云,惟經被告乙○○辯稱 該印章是之前經告訴人同意所刻以辦理國宅貸款之用,辦後置於乙○○處,告訴 人未取回等語,因告訴人表示確有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辦理國宅貸款等情, 可認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為可採。但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乙○○將該印章蓋用 於前揭表上,被告乙○○蓋用該印章而偽造「活會會員和解付款表」以向其他活 會會員表示伊有清償誠意及能力,致其他活會會員誤認告訴人已受償該部分之金 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亦甚明顯。又被告乙○○雖辯稱該表伊僅作為紀錄 參考,並未對外行使云云,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指訴歷歷外,且如未行使,何以 其他會員陳久鋒會知情,而向告訴人查證?此外,並有活會會員和解付款表影本 在卷可稽,故被告乙○○所辯核為飾卸之詞,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乙○○偽造甲○○、許逸雲之 署押,填寫標金而偽造標單,持以向會首及其他活會會員行使而詐標會款得逞, 且於停會後仍繼續向甲○○收取會款,並盜蓋甲○○印章偽造「活會會員和解付 款表」持以行使表示已與甲○○和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冒標犯行,侵害多數活會會員權利,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其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為偽造準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以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各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尚不能證明丙○與被告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二人並無共犯關係(丙○ 判決無罪,詳後述)。㈡該等標單記載之內容為何?是否已具備私文書之要件? 或為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準私文書,原判決未明白認 定,即遽認其為私文書,容有未洽。㈢被告乙○○於停會後,仍連續各向甲○○ 收受會款三次,各為三萬元,而非十四萬元及二十一萬元。㈣被告冒標,致使多 數活會員權益受損,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予論載,亦有未當。被告乙○○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聲明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該被 告乙○○部分,既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偽造之標單於標會後已 拋棄,業據其供明在卷,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其於「活會會員和解付款表」上, 在甲○○、王錦龍名下所盜用甲○○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二枚,係被告乙○○所有



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因該二 枚印文非屬偽造,故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四、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冒用會員甲○○名義,填寫標金二千五百元標 會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蘇春豐(已判決無罪確定)為乙○○之夫,其夫妻二人因 與蘇彩琴投資皮革生意失敗,已無資力,向甲○○借款七十一萬元週轉,復於八 十五年二月再向甲○○借款二十萬元,並同意每月支付甲○○向中國信託公司城 中分行信用貸款二十萬元之利息,詎利息支付至八十六年七月即無力繳利息,甲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蘇春豐共犯詐欺犯行云云。經查:該部分經原 審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於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告訴人 借貸週轉金額曾經高達七十一萬五千元,惟伊除每月給付一分八之利息外,曾經 分別返還告訴人廿六萬元及廿五萬元,此有告訴人陳述筆錄附原審卷可稽。甚至 ,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曾簽發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交告訴人收執外,更以 案外人蘇彩琴發起之互助會會員「馬自立」權利以十萬元讓渡告訴人,伊實無意 詐欺甲○○等語,經查被告乙○○與其夫蘇春豐於互助會停會後尚且繳付信用貸 款之利息至八十六年七月為止,如彼夫婦二人於向甲○○借款之初,即有意詐欺 甲○○,則其於詐欺得手後,豈會持續繳付利息,且於八十五年十月甲○○知悉乙○○財務出問題後,蘇春豐仍然繳付該貸款利息,尤徵其等無詐欺甲○○之意 ,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依卷內事證,應認 被告乙○○無詐欺犯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詐欺犯 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被告乙○○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因公訴人認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之妹,丙○於八十三年四月發起互助會,擔 任會首招募互助會,約定於台北市○○○路○段五五五號聯合報大樓開標,詎 丙○未徵得會員甲○○之同意,於八十四年八月由丙○冒標會員甲○○之互助 會,又該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停標,丙○竟不告知甲○○,使甲○○仍支付 會款至八十五年十月,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為右揭互助會之會首,該互助會已於八十五年八 月停標,甲○○之活會會款繳至八十五年十月,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為舊識,互有資金調度往來,告訴人係透過被告 乙○○介紹參加被告丙○發起之互助會乙會,然告訴人之會款除前三期是被告 丙○與乙○○齊同前往告訴人處拿取外,餘胥經由被告乙○○轉交。被告丙○ 因告訴人之會款均由被告乙○○處理,告訴人自始未參與涉案互助會之開標, 且被告乙○○表示前曾經由告訴人授權得暫時使用告訴人之標單參與開標事宜 ,是在未告知會首即被告丙○之情形下,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開標 時以告訴人名義得標,且於得標後,被告乙○○悉數轉交死會會款,是被告丙 ○不疑有他,以為告訴人透過被告乙○○開標,遲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告訴人 電話表示欲以二千五百元競標,被告丙○始知上開情節,且於停標後其並未再 收到甲○○之會款云云。經查,被告乙○○以告訴人名義冒標之事實,已如前 述,且被告丙○於審理時辯稱:「甲○○從一開始就將錢交給乙○○保管,我 不知道乙○○冒標」、「...停會後我沒收到甲○○的錢」;乙○○亦坦承 :「(停會後,你是否有繼續將甲○○的會錢交給丙○?)沒有,錢都在我的 戶頭」,是被告丙○對被告乙○○冒標一事應無所知,且停標後被告乙○○溢 收之會款亦與其無關。茲該會既為乙○○為自已不法利益單獨冒標,所得會款 亦為其所拿去,其行為原與會首丙○無涉,自不能以丙○為會首而謂其必知情 或有何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無詐欺之故意及犯意之聯絡堪予採信,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審未詳勾稽,遽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容非允當,被告丙○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關此部分 ,自應予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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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