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152號
IPCA,101,行商訴,152,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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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2號
民國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曼秀雷敦公司
代 表 人 史提芬 P. 霍森拉普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3 日經訴字第10106110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以「DERM 3 COM PLEX」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 類「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製劑、清潔劑、擦亮劑、洗 擦劑及研磨劑、肥皂、香料、精油、化妝品、髮水、潔齒劑 、護膚製劑、防曬製劑、肌膚用防曬製劑、防曬化妝品;… 身體用清潔劑、頭髮用清潔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ERM 3 COMPLEX」 ,隱含「皮膚3 單位複合物」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 用於前揭商品,屬指定使用商品成分、功能之說明,故本件 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應不准註冊,乃以101 年4 月27日商標核駁第338574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 年8 月3 日經訴字第1000610703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申請第 100023207 號「DERM 3 COMPLEX」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整體係由「DERM」、「3 」、「COMPLEX 」共3 部 分所組成,其中除「3 」為記號外,無論「DERM」或「COMP LEX 」均非屬說明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則依現行商標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意旨,本件商標既非「僅由描述所 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



明所構成」者,其整體即具有識別性。
㈡「DERM」或「COMPLEX 」均非屬本件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說明 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此徵諸被告已核准之前例即可得證, 亦即商標文字縱包含「COMPLEX 」或「DERM」單字,且指定 使用於化粧品、清潔劑等商品者,並未因此即遭核駁,被告 亦未要求各該商標申請人應就上述文字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足見被告既未認商標文字中包含「COMPLEX 」或「DREM」即 屬商品之說明,亦未指示就該一文字有聲明不專用之必要, 顯見此二單字在商標圖樣中具有識別性,則本件商標既包含 此二單字,即非「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所構成,依 現行商標法之規定,並非不得准予註冊。
㈢由英文字典(http://dictionary.reference.com/browse/c omplex)中對「COMPLEX 」1 字之定義可知,係指1.由許多 互相連結的部分組成(例如錯綜複雜的高速公路系統);2. 特徵為非常複雜或糾纏零件、元件排列(例如複雜的機械) ;3.太錯綜複雜或難以理解或處理(例如複雜難懂的問題) ,其與本件商標所指定之清潔劑、化粧保養品等,並無直接 、明顯之關聯,而「DERM」或指真皮、皮膚等,但此二單字 均無關化粧品或清潔劑等商品之原料或效能,是以之加上記 號3 並組合為本件商標,純屬原告之創意,既未包含任何有 關材料名稱或成份用語,更未傳達被告所指「多效活膚」等 表明商品用途或效能之意涵,自無從說明商品之成份或功用 ,難謂不具識別性。
㈣本件商標縱係擷取字典上可查到之單字組合而成,但出自獨 創,且足以使消費者據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非僅由商品 之說明所構成,並已在香港、澳門及新加坡、菲律賓獲准註 冊,參考香港商標條例第559 章第11條「拒絕註冊的絕對理 由」可知,本件商標既能通過嚴格審查尺度而獲准註冊,即 澳門、新加坡、菲律賓等均以英文為通用語文之商標審查機 關,亦不認本件商標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文字,顯見依相關 消費者對文字之認知,本件商標確具有識別性。 ㈤以「DERM 3 COMPLEX」搜尋網路上有關臺灣網頁之相關訊息 亦可發現,所有的訊息均指向原告,並未見有任何其他同業 以此一文字組合作為化粧品、清潔劑等商品之說明,足見將 上述單字組合為「DERM 3 COMPLEX」確出自原告之獨創,並 非關商品本身之說明。又原告確早已將本件商標實際使用於 洗面乳、乳液等商品上,除在專為臺灣消費者所架設之官網 上展示並介紹商品,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外,更聘請韓籍國 際巨星○○為代言人,拍攝電視廣告、電子宣傳畫面及平面 宣傳品、產品外包裝等,以利透過各種媒體推薦本件商標之



商品,是以消費者在屈臣氏、7-Eleven、寶雅生活館、美華 泰流行生活館、MOMO藥妝店等遍及全省之連鎖實體商店內, 可隨時看到產品海報、商品陳列架及廣告影像之播放,並取 得相關之產品介紹小冊,即在進行網路購物或瀏覽網頁時, 除原告官網外,在Pchome、UrCosme 等網站上,也可接觸或 選購本件商標之產品(證物七參照),而本件商標商品在20 11年11月播放之電視廣告總收視點達370 點(通常每1 點約 有20萬人收看),足見原告縱將本件商標與「MENTHOLATUM 」及「曼秀雷敦」併用,然「DERM 3 COMPLEX」仍以顯著之 方式標示,此一品牌經原告積極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 悉,並留下深刻印象,可據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無疑,則 若以後天識別性之相關規定而言,更難謂本件商標不得准予 註冊。
㈥原告在檢索國際分類第3 類之註冊商標資料時亦發現,包含 記號3 但整體文字尚未達商品說明直接說明之程度者,亦有 多件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如「3 LITTLE WONDERS」、「 3 SILKEN TOUCH」、「3D CODE 」等,均有暗示成分或功效 特點之意味,惟並未遭被告認屬商品之說明,則依同一審查 尺度,亦難謂原告商標不得准予註冊。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本件商標依所提出之商品宣傳資料觀之,予人寓目印象有「 皮膚3 單位複合物」之意涵,說明多效活膚,獨有配方DERM 3 COMPLEX 活膚因子,成分及功效如「全面防護:含小麥籽 提取物,能防禦外在環境的傷害,預防肌膚老化」、「保濕 修護:添加玻尿酸保濕成分,有解決乾燥、暗沉、疲倦等多 種肌膚問題,提高肌膚修護能力」及「彈力醒膚:Q10 彈力 因子,維持肌膚健康光澤有彈性」,以之為商標指定使用於 「護膚製劑、防曬製劑、肌膚用防曬製劑」等商品,為所指 定商品之成分、功用之相關說明,有不得註冊情事。 ㈡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多數為介紹「曼秀雷敦」商標之系列 產品,如:「『曼秀雷敦』男士系列曼秀雷敦多效活膚乳液 獨特配方DERM 3 COMPLEX活膚因子」、「『曼秀雷敦』男士 系列曼秀雷敦多效活膚洗面乳獨特配方DERM 3 COMPLEX 活 膚因子」、「Use of "Derm-3 Complex " in Taiwan, for 『Mentholatum 』Men Brand 」、「『曼秀雷敦』『Mentho latum 』…多效活膚系列DERM 3 COMPLEX D-3活膚因子」、 「『曼秀雷敦』男士『Mentholatum 』…注入年輕彈力因子 DERM-3 COMPLEX…全新PO Power Tank Face Cream獨有DERM -3 COMPLEX三大功能,讓肌膚時刻年輕,彈力十足」…等, 由前述資料可知,該等系列商品主要識別部分應為「曼秀雷



敦」或「Mentholatum 」,「DERM 3 COMPLEX」僅為商品相 關說明性文字,強調其為獨特配方,故尚難據以認定本件商 標業經其在我國國內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取得後天之識 別性。
㈢經檢視原告所檢附之本件商標實際使用等證據資料多為「曼 秀雷敦」、「Mentholatum 」與「DERM 3 COMPLEX」合併使 用,客觀上單純之「DERM 3 COMPLEX」予相關消費者的印象 ,僅為商品之相關說明性文字,主要識別商品來源的部分仍 為「曼秀雷敦」、「Mentholatum 」,故單純由外文及阿拉 伯數字所結合而成之「DERM 3 COMPLEX」並不因與前述主商 標合併使用而取得識別性。
㈣原告所舉核准註冊第988818號、註冊第1006060 號、註冊第 1420887 號商標案例之商標圖樣核與本件商標圖樣未盡相同 ,雖商標圖樣中含有「COMPLEX 」、「DERM」或「3 」等字 眼,惟所結合之文字不同,或另有結合其他具識別性之文字 ,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迥然有別,案情自屬各異,基於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 冊之論據。
㈤原告固主張本件商標已獲香港、澳門、新加坡等核准註冊云 云,惟因各國國情不同,案情自屬各異,實難僅憑於他國獲 准註冊而認本件應予註冊之依據。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皮膚 保養品商品相關產品,很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到其為商品 之相關說明,消費者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推理或思考, 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間的關聯性,故非屬「暗示性標識」, 併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00 年5 月11日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洗衣用漂白 劑及其他洗衣製劑、清潔劑、擦亮劑、洗擦劑及研磨劑、肥 皂、香料、精油、化妝品、髮水、潔齒劑、護膚製劑、防曬 製劑、肌膚用防曬製劑、防曬化妝品;…身體用清潔劑、頭 髮用清潔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結果 ,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ERM 3 COMPLEX」,隱含「皮 膚3 單位複合物」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 品,屬指定使用商品成分、功能之說明,故本件商標之申請 註冊違反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不 准註冊,並以101 年4 月27日商標核駁第338574號審定書為 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 濟部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商標前於10



0 年5 月1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作成應予核 駁之審定,本件於102 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商標之 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 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商標 之申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內 容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大致相同。 ㈡本件商標註冊之爭點:
按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 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其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有前 開規定之情形,倘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 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文字,非 直接說明性之文字,具有極高之識別性,且經原告長年使用 於指定商品云云。惟被告抗辯本件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 係所指定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而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 無法認定本件商標業已在國內大量使用,在交易上成為其營 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等語。 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本件商標是否為商品之說明,倘為商品 之說明者,繼而探討本件商標有無具備第二意義。 ㈢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所謂商品或服務說明者,係指直接說明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性 質、品質、內容、功能、尺寸及使用階層等。因其所使用之 商標在於描述、介紹商品或服務,而非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 源,即與商標必須具備識別性之要件不符(參照行政法院73 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故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聲音、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或其聯合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倘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抑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 有密切關聯者,即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有不得申請商標註冊之適用,其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 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本院茲探討本件商標圖樣「DERM 3 COMPLEX 」之涵意為何?是否為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原料或成分說明?經查:
⒈「DERM 3 COMPLEX」之商標圖樣為商品成分說明: 本件商標之「DERM 3 COMPLEX」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 單純外文及阿拉伯數字「DERM 3 COMPLEX」所組成,此外 並無其他文字或圖形相佐。而外文「DERM」有真皮、皮膚 之意,「COMPLEX 」有「複合物」之意,則原告以「DERM 」、數字「3 」及「COMPLEX 」由左至右排列結合而成之 「DERM 3 COMPLEX」,即有「皮膚3 單位複合物」之意, 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宣傳資料可知,「DERM 3 COMPLEX



」為一種多效活膚因子,其成分有小麥籽提取物、玻尿酸 等,具有預防肌膚老化、提高肌膚修復能力等功效,是原 告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 製劑、清潔劑…肥皂…化妝品…防曬製劑…防曬噴霧…護 膚霜…肌膚清潔製劑…沐浴乳,沐浴膠,藥皂…肌膚美白 化妝水及肌膚美白乳液,肌膚美白面膜,潤膚面膜…皮膚 保養產品,皮膚保養軟膏…化妝棉…潤脣膏,護脣乳霜, 護脣膏…口紅,嘴唇舒緩製劑,…人體用防臭劑,化妝水 …刮鬍製劑,鬍後水,洗髮精,潤髮乳…身體用清潔劑, 頭髮用清潔劑」等商品上,為所指定商品之成分或功效之 說明,依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不 准註冊。
⒉「DERM 3 COMPLEX」不具識別性: 本件商標之「DERM 3 COMPLEX」圖樣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為 原告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並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 聯者。因「DERM 3 COMPLEX」為商品成分或功效之說明, 易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為係所指定商品有關之說明文字, 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 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準此,本件商標不具識別性 ,其具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註冊事由。 ㈣本件商標之「DERM 3 COMPLEX」圖樣不具第二意義: 按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 之識別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 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 之外,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 性,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換言之,第二意義之商標 圖樣,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義,固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 申請人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 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意義。原告雖主張「DERM 3 COMPLEX」 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職是,本院自應探 討本件商標是否具備第二意義?經查:
  ⒈判斷第二意義之因素:
按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非固有識別性,係事後所取得,亦 稱後天識別性。判斷是否具備第二意義,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審查:1.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 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2.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 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3.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 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4.廣告業者、 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5.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6.各 國註冊之證明。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而判



斷是否具備第二意義之證據包含國內與國外之資料,不論 為國內或國外資料,均以國內之相關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為判斷基準。
  ⒉原告固於申請註冊及訴願階段提出Google搜尋資料、原告   官網、產品包裝影本、電視廣告畫面、消費者小冊子、平  面廣告、產品陳列照片影本、Urcosme 、PChome等購物網 站、戶外廣告影本等使用證據(見訴願附件二、六、申請 意見書附件一、六),主張本件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 ,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准予註冊云云。惟查,經審視前 揭證據資料可知,其中產品包裝影本、電視廣告畫面、消 費者小冊子、平面廣告、產品陳列照片及戶外廣告影本等 資料並無日期可稽,其餘證據資料如Google搜尋資料、原 告官網、Urcosme 、PChome等購物網站等,均以外文「Me ntholatum 」或中文「曼秀雷敦」置於起首位置,予人寓 目印象其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即多數為介紹「曼秀雷 敦」商標之系列產品,如:「『曼秀雷敦』男士系列曼秀 雷敦多效活膚乳液獨特配方DERM 3 COMPLEX活膚因子」、 「『曼秀雷敦』男士系列曼秀雷敦多效活膚洗面乳獨特配 方DERM 3 COMPLEX活膚因子」、「Use of "Derm 3 Compl ex" in Taiwan, for『Mentholatum 』Men Brand 」、「 『曼秀雷敦』『Mentholatum 』…多效活膚系列DERM 3 CO MPLEX D-3 活膚因子」、「『曼秀雷敦』男士『Menthola tum 』…注入年輕彈力因子DERM 3 COMPLEX …全新PO Pow er Tank Face Cream獨有DERM-3 COMPLEX三大功能,讓肌 膚時刻年輕,彈力十足」等語,該等系列商品主要識別部 分應為「曼秀雷敦」或「Mentholatum 」,「DERM 3 COMP LEX 」僅為商品相關說明性文字,強調其為獨特配方,故 尚難據以認定本件「DERM 3 COMPLEX」商標業經其在我國 國內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而於外 文「DERM 3 COMPLEX」前後多置有「多效活膚成分」、「 獨特配方」等文字,予人之印象僅為此系列洗面乳產品係 含有「DERM 3 COMPLEX」成分之說明,並非識別商品來源 之標識。是以,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觀之,尚不 足以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其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 費者所普遍認識,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 識。
⒊又按當商標不是單獨使用,而是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時, 合併使用的資料亦得作為申請商標的使用證據,但申請商 標必須在排除與其合併使用的商標,仍單獨具有識別性者 ,始得註冊。在申請商標經常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的情形



下,要證明申請商標取得識別性,通常需要較多的使用證 據。例如「焦點亮白」使用於身體及美容化妝品等商品, 申請人檢送的證據均為「焦點亮白」與「歐蕾」或「OLAY 」合併使用,客觀上「焦點亮白」予相關消費者的印象, 僅為商品功能說明的一般廣告用語,主要識別商品來源的 部分仍為「歐蕾」或「OLAY」,故「焦點亮白」並不因與 前述二商標合併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5.1 參照)。本件商標圖樣「DERM 3 COMPLEX」,經檢視 原告所提出之實際使用等證據資料(原申請意見書附件六 ),多為「曼秀雷敦」、「Mentholatum 」與「DERM 3 CO MPLEX 」合併使用,客觀上單純之「DERM 3 COMPLEX」予 相關消費者的印象,僅為商品之相關說明性文字,主要識 別商品來源的部分仍為「曼秀雷敦」、「Mentholatum 」 ,故單純由外文及阿拉伯數字所結合而成之「DERM 3 COMP LEX 」並不因與前述主商標合併使用而取得識別性。 ⒋另查,所謂「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 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 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 或服務的標識。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 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 ,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這種類型的標 識,不是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 特徵的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的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 供使用,因此賦予排他專屬權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得准 予註冊(經濟部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1.3 參 照)。本件商標圖樣「DERM 3 COMPLEX」,指定使用於皮 膚保養品商品相關產品,很容易使人「直覺」聯想到其為 商品之相關說明,消費者並不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推理或 思考,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間的關聯性,故非屬前述「暗 示性標識」。
⒌承上,本件商標自無首揭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而無法排除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㈤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
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業經香港、澳門、新加坡等國核准註冊 (原申請意見書附件二),足見本件商標具有識別性云云。 然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商標僅在其註冊之國 家始有效力,其效力各自獨立存在。不同人得於不同國家就 相同商標取得註冊,故於他國註冊之商標,並非當然得於我 國取得註冊。準此,商標註冊不僅為商標保護之要件,亦可 以公示方式作為於註冊國取得商標專用之證據。準此,原告



雖主張他國審查結果,作為被告應作成本件商標應予核准審 定之依據云云。然各國國情、商標法制、商標審查基準及交 易市場互有差異,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依據。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核准註冊之第988818號、第1006060 號、 第1420887 號商標(原申請意見書附件三至五)、第016441 0 號、第01126684號、第01195722號、第01279194號、第01 296900號、第01483725號、第01046161號、第01180556號、 第01191535號、第01246160號、第01284825號、第01284826 號、第01307276號、第01325556號、第01301623號、第0130 7275號、第01141955號、第01262313號、第01288938號、第 01420887號、第01436184號、第01440850號等商標(本院卷 第13至15頁、第58至59頁等商標)均有暗示成分或功效特點 之意味,惟並未遭被告認屬商品之說明,則依同一審查尺度 ,亦難謂本件商標不得准予註冊。但查上開商標圖樣核與本 件商標圖樣未盡相同,雖商標圖樣中含有「COMPLEX 」、「 DERM」或「3 」等字眼,惟所結合之文字不同,或另有結合 其他具識別性之文字,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迥然有別,案 情自屬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 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即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職是, 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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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曼秀雷敦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