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146號
IPCA,101,行商訴,146,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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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
民國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雨傘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10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以「無敵傘」商 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 傘、陽傘、傘頭、傘骨、自動傘、拐杖傘、海灘傘、遮陽傘 、雨傘、高爾夫球傘、傘套、傘環、傘柄、傘或遮陽傘用骨 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 之中文「無敵傘」,指定使用於前揭傘類商品,予消費者之 認知有表示該等商品「在強風強雨下,傘吹不壞、傘超無敵 、為傘中之王」之意,為一般廣告宣傳敘述用語,尚不足以 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於101 年4 月26日 以商標核駁第338337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7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102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就第 100000085 號無敵傘商標註冊案應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並 主張:
㈠本件商標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
⒈就本件商標之「無敵傘」文字而言,於知名網際網路搜尋引 擎GOOGLE搜尋「無敵」2 字,並無結合無敵與商品名稱組成 的詞彙。本件商標圖樣之中文「無敵傘」雖係使用「無敵」 、「傘」兩個現有字彙所構成,然本件商標圖樣乃原告獨特 創作之複合字詞,由暗示性聯想之「無敵」2 字加上「傘」 而成,並非既有詞彙,為一獨創性用語,消費者需以一定程



度之想像來理解商標與商品間之關聯性,為暗示性標示,具 有先天識別性。
⒉「無敵」2 字乃「形容本事高強,沒有對手」之意,假若將 之指定使用於第7 類之「玻璃切割機械」、「鑽頭」、「刀 刃」等商品、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等 商品、第3 類之「去污粉」、「漂白去污劑」等商品,則消 費者寓目以觀容易聯想該等商品無人能敵、所向披靡,於此 種情形之下,始為所稱之一般廣告宣傳敘述用語、所指定商 品品質及功用之相關說明,蓋「無敵」2 字與該等商品之間 ,常常存在一種自然而然就極易結合在一起的聯想關係。惟 依相關消費者之購買心態與消費習慣去衡量,選購傘類商品 之時,往往讓人聯想到之品質及功能用語,常係「輕巧易收 納」、「擋風遮陽」、「防雨抗UV/ 紫外線」等說明,一般 實在難把「無敵」2 字與所購買傘類商品直接做聯想,況坊 間同行之業者,若欲標榜自家傘類商品吹不壞、踩不爛,多 常係使用「堅固耐折」、「雙層防風」、「抗風百分百」等 字彙,故本件商標實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將之 指定使用於第18類「自動傘、遮陽傘、雨傘」等商品類別, 實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應准予註冊。
㈡本件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⒈相關消費者已可將「無敵傘」視為指示、區別商品來源的標 識:
原告所有之雨傘王有限公司於96年開賣至今,「無敵傘」即 為販售主力商品,其使用本件商標於雨傘商品於市場上已有 一定知名度,該品項亦已成為政府、民間機關團購或福委會 訂購之選定商品,商品訂購數量動輒以百支計算。各單位福 委會發起團購時,即便沒有實際至店面從事選購行為,單純 向員工提供「無敵傘」選購之選項時,員工皆得以「無敵傘 」辨識原告之特定商品,進而選購,顯見「無敵傘」標識於 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可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一定 來源的標識,實已具有後天識別性。
⒉「無敵傘」之大量銷售量、使用商標事實:
原告於96年成立雨傘王有限公司,至今已5 年有餘,以本件 商標申請註冊時之100 年1 月證據資料而言,97年下半年至 本件商標申請時之100 年初,2 年半間單就「無敵傘」商品 ,其銷售量即已超過10萬支,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 餘萬元,佔雨傘王該段2 年半期間所有雨傘商品銷售總額32 ,034,827元的三分之二,若加入網購、團購以及近期實體店 面之銷售數量,則總銷售數量將更為可觀,且各個無敵傘商 品於銷售時皆於吊牌明顯註明「無敵傘」字樣,且行銷或任



何促銷活動時亦僅以「無敵傘」稱呼該項商品,上開使用情 狀實已符合商標法之商標使用要件,自非單純商品說明,可 見該系列商品商標對原告之重要性。
㈢「無敵傘」之行銷、廣告紀錄:
⒈原告係經營多種傘類製造、批發及從事經銷之業者,自96年 8 月創立雨傘王部落格迄今,為知名雨傘生產販售商,銷售 包括「無敵傘」在內之各類雨傘,透過網路行銷及影音短片 呈現,於4 個月內即創下平均月營收額50至60萬的銷售成績 。現於網路有自營網站銷售平台,並於各大知名網站線上購 物販售商品,有詳細商品介紹網頁說明。
⒉除了網購通路外,原告於97年7 月開設首家實體店面,現為 雨傘王有限公司,於國內之銷售據點已共有17家實體門市從 事販售及保修服務,即基隆門市、臺北公館門市、師大門市 、士林門市、西門門市、和平門市、新北板橋門市、淡水門 市、新店門市、三峽門市、桃園中原門市、臺中逢甲門市、 臺南健康門市、高雄熱河門市等,各門市販售明顯標註本件 商標之吊牌之雨傘商品,並藉之使消費者能夠作為商品辨識 區別之用。
⒊原告自96年起已廣為新聞媒體、電視節目大量且密集報導宣 傳,例如: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時報週刊、商業週刊、壹 週刊等各大平面媒體報章雜誌之專訪,中視新聞華視新聞臺視新聞中天新聞、三立新聞、TVBS新聞、非凡新聞等 各家電視新聞媒體報導;民視交通台、中天綜合台、中天娛 樂、TVBS G、人間衛視等電視節目,而本件商標即為原告使 用於雨傘類商品之商標名稱之一,該項商品並成為原告最知 名且暢銷之商品。除前述之專訪及報導外,本件商標於原告 受邀參加民視「堯錢樹」、中天綜合台「大學生了沒」、中 天娛樂台「今晚哪裡有問題」、非凡新聞台「台灣真善美」 、八大綜合台「大特寫」、中天娛樂台「閩台旺旺遊」、TV BS「Money 我最大」及人間衛視「人間心燈」等節目錄影時 ,亦有介紹該項商品,當足以證明有為數眾多的相關消費者 購買原告商品,相關消費者已能認識、區辨此商標,本件商 標實已具有識別性,自足以成為識別原告指定商品之表徵。 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 定,本件商標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㈣坊間其他同業使用此商標,實係對原告商標權益之侵害: ⒈坊間確實已有其他同業使用「無敵」2字於雨傘商品上,這 也是原告努力爭取此商標之緣故,原告獨創「無敵傘」用於  特定系列專利雨傘商品,又因「無敵傘」非雨傘商品之功能  、特性敘述,當時坊間根本沒有其他同業在雨傘商品使用該



商標。
⒉原告率先使用「無敵傘」於專利雨傘商品,並因命名、行銷 得宜,故創造大量銷售業績,自此之後,坊間始有同業欲攀 附原告商品商譽而使用相同商標從事雨傘販售,藉此攀附原 告行銷上之努力。時至今日,「無敵傘」亦未如同「五百萬 」一般,經消費者慣稱、慣用而成為某種類雨傘之代稱別名 ,是故原告註冊本件商標僅係為嚇阻其他同業之攀附,並維 護自身權益,非為妨礙同業競爭。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件商標係由「無敵」與「傘」組合而成,「無敵」一詞, 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有「沒有可相對抗、比擬的」之意, 是以「無敵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傘、陽傘、傘頭、傘 骨、自動傘、拐杖傘、海灘傘、遮陽傘、雨傘、高爾夫球傘 、傘套、傘環、傘柄、傘或遮陽傘用骨架」商品,通常予一 般消費者直接寓目觀感,有明顯強調該商品之品質功能特佳 且不是其他傘所可比擬或相對抗之意。又透過網路引擎Goog le或Yahoo !搜尋資料及原告檢附的實際使用的資料可知, 此「無敵傘」除了有遮陽擋風雨的主要功能外,尚有超防風 、超輕量、耐踩耐壓不變形之特性,故廣告宣傳中常標榜在 強風強雨下,其「傘吹不壞、踩不爛、為傘中之王」及「史 上最強雨傘」等敘述用語,是「無敵傘」一詞已成為網路購 物、網路拍賣及坊間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習知習見的傘類商品 的廣告或敘述用品,予消費者之印象,實僅為一單純標榜宣 傳該等商品「無敵」堅固耐用之廣告或敘述用語,實難謂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或服務相區別,而不具商標識別性,故本件商標依前揭所述 應無單純適用聲明「傘」不專用而得予核准註冊之餘地,自 與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19條規定不符。又類似案例有核駁第 318840號「公主洋傘Princess Umbrella 」、第324398 號 「無敵傘和Umbrella king 」、第327697號「絕世好傘」、 第335535號「大大傘」、第334707號「型男傘」、第337333 號「洋傘達人及圖」、第336227號「鋼筆傘」、第338463號 「無敵傘」、第336228號「蛋捲傘」等商標核駁審定書核駁 確定在案。
㈡原告主張以「無敵」2 字為商標部分獲准註冊的案例不少, 執為本件商標應已具商標識別性,而得予核准註冊之論據。 惟原告所舉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設計形態與所檢附判斷 的相關證據資料各有其差異性,與本案案情迥然有別,基於 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無法以彼執為本件商標亦應予核 准之論據。




㈢原告就本件商標雖提出45張銷售發票影本資料,惟僅有13張 發票係販售「無敵傘」的銷售金額,其餘32張發票的銷售品 名為雨傘、高爾夫傘、方便傘的銷售金額。又觀其商品販售 之吊牌使用態樣,本件商標圖樣「無敵傘」係以較小字樣置 於「雨傘王及傘圖」商標下面搭配使用,而其店面外懸掛的 大型帆布廣告招牌亦以較小字樣的廣告文字「史上最強無敵 傘」搭配「雨傘王umbrellaking及傘設計圖」,客觀上消費 者係以明顯的「雨傘王及傘圖」或「雨傘王umbrellaking及 傘設計圖」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
㈣原告所提出之商品進退貨統計表乃該公司所自行製作者,尚 難遽予採信:
原告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固有部分品名欄載有「無敵傘」字 樣,惟其銷售數量及金額仍屬有限,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則僅為「雨傘王商號」等之稅務申報資料,尚難知悉 其銷售商品品項為何,是否包含「無敵傘」及其銷售金額如 何。是以,本件在缺乏進一步具體行銷數量、地區及金額等 證據資料佐證下,實難據該等資料即認原告有廣泛行銷其「 無敵傘」商品之事實,更遑論其實際使用於商品之標示方式 是否能令消費者認識「無敵傘」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亦 已如前所述。故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尚難遽認本件商 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 識,而取得商標後天識別性,自無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 第4 項規定之適用。
㈤參諸核駁卷首頁附件之國內知名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搜尋之 「無敵傘」商品資訊,已可知悉有多家「傘」商品相關業者 使用此名稱,況商標法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 者利益外,復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又衡諸「無敵傘」商品業者,已習以「無敵傘」作為商品 之廣告宣傳促銷用語等事實,若核准本件商標註冊,恐有影 響限制同業使用「無敵傘」之自由,除有失公允之虞外,甚 而易導致競爭妨礙,而有違反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商標註冊爭點:
件商標係於100 年1 月3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4 月 26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 年1 月10日辯論 終結,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 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 件爭點厥為本件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各款之識 別性、第2 項之第二意義,其內容大致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3條第4 項之規範相同(見本院卷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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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商標之識別性要件:
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 、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 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 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實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 識,將之指定使用於第18類「自動傘、遮陽傘、雨傘」等商 品類別,實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云云。然被告抗辯稱本件商 標圖樣由「無敵」與「傘」組合而成,以「無敵傘」作為商 標指定使用於「傘、陽傘、傘頭、傘骨、自動傘、拐杖傘、 海灘傘、遮陽傘、雨傘、高爾夫球傘、傘套、傘環、傘柄、 傘或遮陽傘用骨架」商品,通常予一般消費者直接寓目觀感 ,有明顯強調該商品之品質功能特佳且不是其他傘所可比擬 或相對抗之意,予消費者之印象,實僅為一單純標榜宣傳該 等商品「無敵」堅固耐用之廣告或敘述用語,實難謂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 務相區別,而不具商標識別性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 件商標圖樣「無敵傘」是否具有識別性?茲探究如後: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
所謂通用名稱,係指相關社會大眾用以稱呼該類商品或服 務之名詞,相關消費者無法藉由該名詞而聯想商品或服務 之來源,故通用名稱為社會所共有,不得由特定人獨占。 而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 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商標圖樣本身有 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 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因其欠 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除 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 ,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至於暗示性商標,係以 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 其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 與商標圖樣之聯想。
  ⒉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識別性判斷:
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 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 係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 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



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原 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 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 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 務的相關特性。簡言之,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並非直接描 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 係經相關消費者於運用想像與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 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兩者產生聯想,進 而致隱喻之效果,相關消費者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 的標識時,該構成商標之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經查: ⑴本件商標圖樣係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印刷體「無敵傘」橫 書所構成,其中「無敵」一詞為日常習見之用詞,指沒有 對手之意,且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亦載有「沒有可相對抗、 比擬的」之意,是以「無敵」結合商品名稱之「傘」字, 予一般消費者寓目之直接觀感,有明顯強調傘類商品之品 質功能特佳,非其他傘類商品所可比擬或相對抗之意。另 經以Google網路搜尋引擎搜尋結果可知,坊間尚不乏業者 以「無敵傘」標榜其傘類商品堅固耐用,於強風強雨下吹 不壞、踩不爛。是以「無敵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 傘、陽傘、傘頭、傘骨、自動傘、拐杖傘、海灘傘、遮陽 傘、雨傘、高爾夫球傘、傘套、傘環、傘柄、傘或遮陽傘 用骨架」等傘類相關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實僅為一單 純標榜宣傳該等商品「無敵」堅固耐用之廣告或敘述用語 ,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⑵原告亦有與本件商標相同之申請前案「UNBRELLAKING無敵 傘」,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紙傘、陽傘、童傘、傘頭、傘骨、 傘把、海灘傘、遮陽傘、露營傘、高爾夫球傘、雨傘、傘 、傘套、傘環」商品,經被告以第T0324398號處分核駁, 該遭核駁之前案之商標圖樣「無敵傘」與本件相同,且指 定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見被告核駁卷第11頁),益徵本 件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
⑶綜上所述,本件商標圖樣「無敵傘」為單純中文之組合, 未經特殊之設計,予消費者之印象,實僅為一單純標榜宣 傳該等商品「無敵」堅固耐用之廣告或敘述用語,除能彰 顯其文字本身之特定意義外,並無法使本件商標指定商品 之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空間產生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 ,繼而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 相區別,應不具先天識別性,依首揭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



各款規定,本件商標自不得註冊。
 ㈢商標之第二意義要件:
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情形者,倘 經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 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識別性, 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 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 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 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申言之,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係指 該圖樣之原有意義,雖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之長 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 之識別性意義,其商標之識別性非其所固有,係事後所取得 。原告固主張其以本件商標廣泛促銷提供之數位服務,透過 各大著名財經報章雜誌廣告與網路,宣傳介紹本件商標,是 相關消費者可清楚辨識其為原告之標識,,已成為原告營業 上之重要標識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檢附資料非在我國實 際使用或營運者,無法認定本件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 熟知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商標是否已取得第二意 義之識別性?茲討論如後:
  ⒈第二意義之參考因素:
判斷是否具備第二意義,得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1.使用 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 用情形;2.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 數量;3.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 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4.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 證明;5.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6.各國註冊之證明; 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
  ⒉本件商標未取得後天之識別性: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說明性商標或描述性商標, 係使用在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 、特點或其他有密切關聯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 ,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 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不具識別性來源之



功能。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 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經查: ⑴參諸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中國時報等新聞、雜誌、電視 等媒體及網路報導介紹內容,主要均係在介紹「雨傘王」 之創業過程及其行銷巧思等,間或有部分內容提及「無敵 傘」,惟亦僅在介紹「雨傘王」之暢銷傘類商品具有吹不 壞、踩不爛之特性,予消費者之認知,「無敵傘」實僅為 「雨傘王」所銷售眾多傘類商品中具有堅固耐用之特性者 ,而無法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另原告所提出之商品 吊牌上,係以字體較大且經設計之雨傘王及設計圖形,其 下置以較小字體之「無敵傘」,予人印象「無敵傘」仍屬 標榜其傘類商品「無敵」堅固好用之廣告宣傳或敘述用語 ,消費者仍難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準此,原告 對於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本件商標,未舉證證明該商標已經 使用而取得識別性,是不符核准商標註冊之要件。 ⑵按後天識別性之取得,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判斷 標準,故商標申請人提出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實 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使用資料為主,倘所提出之國外使 用資料,須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知該國外使用情形之有 關資訊時,始足以採證。本院審視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 資料與網站內容觀之,均為我國媒體所作雨傘王之報導, 但均非於我國實際使用「無敵傘」商標及營運之報導。此 外,原告所提出之商品進退貨統計表乃雨傘王公司所自行 製作者,尚難遽予採信,況其銷貨之統一發票固有部分品 名欄載有「無敵傘」字樣,惟其銷售數量及金額仍屬有限 ,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僅為「雨傘王商號」等 之稅務申報資料,尚難知悉其銷售商品為何、是否包含「 無敵傘」及其銷售金額如何。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行銷數量、地區及金額等證據資 料為佐證,實難以上開資料即認原告有廣泛行銷其「無敵 傘」商品之事實,更遑論其實際使用於商品之標示方式是 否能令消費者認識「無敵傘」為表彰原告傘類商品之標識 ,亦已如前述。是依本件各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綜合以觀, 尚難認為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在交易上已成 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得依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 定,排除同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信。
⑶又所謂商品說明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不以一般製造



、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查原告自承其於96 年間即以「無敵傘」使用於商品上,於96年迄今平面、電 子媒體、報章雜誌都有無敵傘的相關報導,等於是消費者 可以識別是原告使用的商標,又網路上以「無敵傘」為關 鍵字搜尋之產品裡面,有部分都是原告的產品,也有他人 產品,因為市面上原告的無敵傘經過報章雜誌媒體報導, 其他人一定會有想要搭便車、會用無敵傘這個名稱,這也 是我們想要申請商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 14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且有原告提出之96年間起 至100 年1 月3 日申請本件商標時之平面、電視媒體介紹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40 頁),足認在原告 申請本件商標前,「無敵傘」已為業界廣泛使用,而成為 雨傘之商品名稱。準此,本件商標圖樣「無敵傘」,依據 一般社會通念為原告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並與商品本身 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
⑷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定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在我國國 內大量使用,其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在交易上已 成為其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足以作為相關消費者辨識 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 ,而具有後天之識別性。
 ㈣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以「無敵」作為商標圖樣或 其一部分申准註冊之諸案例,所在多有云云。惟參諸原告所 舉之註冊第01413711號「無敵膜」、第01394222號商標「無 敵家」、第01287209號「無敵」、第01360116號「四方無敵 」、第01350320號「無敵」、第01392596號「超無敵」、第 01116540號「無敵咖啡」商標(見訴願卷第14頁),可知該 等商標圖樣有結合其他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或者其指定 之商品與本件商標不同,案情並非相當。況商標申請准否, 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適用商標個案審查,在具體個案 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 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職是,原告不得執他案商 標註冊案為由,作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要件、後天識別性要 件及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事項,認本件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2 項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 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並命被告對於第100000085 號無敵傘商標註冊案應作成准 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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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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