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1年度,19號
IPCV,101,民專上,19,2013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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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複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上訴人   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森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上訴人   優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被上訴人  陳銳宏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SWIRE COCA-COLA BEVERAGES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柯萊恩(Douglas Klein )
被上訴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袁建中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德龍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聖賢 
  張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 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 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 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 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 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登財美術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登財公司)、陳森炎、優合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合公司)、陳銳宏、威秀影城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秀公司)、袁建中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 及中華民國人民,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可口可樂公司)、柯萊恩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 及外國人。另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上 訴人專利權之行為,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 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且本件所涉及者屬 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 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 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 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 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 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發生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後該法第62條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第1 項)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 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 地法」。
⒉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提起本件 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 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是以依修正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業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柯萊恩 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41頁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是本件應列柯萊恩為被上訴人可口可 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㈣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⑴廢棄原判決,並賜判決如起訴之 聲明。⑵若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30頁反面)。嗣於101 年10月2 日經本院闡明 後,上訴人補充並減縮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 0,000 元,並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翌日(即99年6 月27日 ,原審卷第1 冊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9 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 應准許,另上訴人當庭表明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本院卷第13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⒉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 決廢棄。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50,0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惟於同年11 月6 日當庭表明前開書狀所載係屬誤載,利息起算日應為 99年6 月27日,且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將再具 狀陳報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於同 年月8 日具狀仍表明更正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5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96 頁)。嗣於同年12月6 日當庭更正並減縮其上 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登財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優 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 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威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 0,000 元,並自99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他被上訴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416 、420 至42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更正㈡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自應



准許。
㈤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952 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第1 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 項)前 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 項)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47 條亦有明 文。
⒉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登財公司所製造 、販賣之炫閃杯(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之公告第56 7996號「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新型專利)、公告第I288701 號「模內成型標籤結構」之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被上訴人登財公司販賣 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優合公司,再販賣予被上訴人可口可 樂公司、威秀公司,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0 8 條準用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50,000 元(原審卷第1 冊第 4 頁之起訴狀)。嗣上訴人於101 年5 月7 日提起上訴、 同年6 月1 日提出上訴理由、及同年8 月15日提出爭點整 理狀時,仍為相同之主張(本院卷第23、30至37、82至96 頁),並於同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表明主張受侵害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 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即於同年10月2 日、11月6 日準備程序,依兩 造之主張及答辯整理本件爭點,並經兩造當庭確認(本院 卷第132 至134 、282 至284 頁),且被上訴人登財公司 、陳森炎原擬就系爭發明專利有效性抗辯新增新引證,亦 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284 頁),上訴人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亦稱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本院卷第286 頁)。詎 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上 訴人(本院卷第294-1 頁之送達證書)後,始於同年11 月12日具狀表明追加主張系爭產品於98年2 月至100 年11 月10日之期間,亦侵害其所有之公告第M280294 號新型專 利權等語(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其雖稱此新型專利 與系爭發明專利內容相同等語(本院卷第302 頁至反面) ,惟此新型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94年6 月21日至100 年11 月10日,因未繳納年費而消滅(本院卷第302 頁),而系 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期間為96年10月21日至114 年12月29 日。且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受侵害 部分,其重要爭點在於⑴系爭新型專利權、系爭發明專利 權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 利、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⑶被上訴人有無侵害 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而就上訴人主張第 M280294 號新型專利權受侵害部分,依被上訴人登財公司 、陳森炎於101 年12月3 日所提之答辯四狀,除表示不同 意其追加外,並抗辯:⑴第M280294 號新型專利權不具進 步性,且提出被證3 及被上證4 之組合、被證3 及被上證 5 之組合為引證,⑵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此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⑶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該專利權之故意 或過失,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 本院卷第339 至369 頁),而其餘被上訴人亦表明其意見 如被上訴人登財公司所述(本院卷第418 頁)。是此追加 請求之重要爭點與原起訴請求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且原來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 ,無從於追加之新請求中援用,是其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 圍即有不同,甚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對被上訴人之防禦 ,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 情形。此外,上訴人早於94年6 月21日即取得第M280294 號新型專利權,於本件99年6 月22日起訴時業已知悉系爭 產品亦有可能侵害此新型專利權,卻遲未為任何主張,復 未釋明其何以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此部分請求,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准許提出新攻 防方法的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自不應准許( 同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參照)。
㈥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 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及系爭發明 專利權,惟被上訴人抗辯此二專利權均有應撤銷之原因等 語。經核此專利有效性之抗辯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 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 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二專利權有無應 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與參加人之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財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 製造、販賣與系爭新型專利、系爭發明專利相同之系爭產品 予被上訴人優合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優合公司販賣予被上訴 人可口可樂公司、威秀公司。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2 、4 項、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 均無得撤銷原因存在。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0 8 條準用第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50,000 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登財公司、陳森炎則以⒈系爭產品各層結構並無採 用紙質,並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且系爭產品依據被告新型第M279505 號「立體光彩卡片 改良」專利(即被證11)所實施,該專利共8 層,與系爭發 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⒉被 證3 、被證3 組合被證7 或被證8 可證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 步性。又被證3 可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 不具進步性,被證11可證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5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再被證3 組合被證11可證系爭發 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⒊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發存證信函前,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專利存在,難 謂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⒋被上訴人登財公司與優合 公司之交易數量為103,200 個,單價約為12元,被上訴人因 此所得利益至多為150,476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優合公司、陳銳宏則以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登財公司 洽購系爭產品時,被上訴人登財公司即提出系爭產品具有專 利權,若系爭產品涉及侵害他人專利權,應由被上訴人登財 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優合公司接獲存證信函後即停止購買系 爭產品,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另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原 因之理由援用被上訴人登財公司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柯萊恩、威秀公司、袁建中則以:



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及威秀公司使用系爭產品主要用途為 促銷「可口可樂」飲料,非以行銷系爭產品為目的,就系爭 產品而言,並無製造販賣或販賣要約等行為。另被上訴人可 口可樂公司及威秀公司之行為雖可能涉及「使用」系爭產品 ,惟「使用」目的各有不同,被上訴人因作為贈品而使用系 爭產品應屬合理正當之使用行為,並無侵權行為,且於接獲 存證信函後即停止系爭產品之使用,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另 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原因之理由援用被上訴人登財公司之主 張等語,資為抗辯。
㈤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登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 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優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 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或被上訴人威秀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1,550,000 元,並自99年6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 ,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主張: ⒈系爭新型專利權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⑴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內飾層之內側;或 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應 解釋為內飾層貼合有結合膜及保護膜,但該結合膜及保 護膜貼合於內飾層之位置係為『內飾層之內側、外側或 二側位置皆可為之』,並非無限制,即該結合膜及保護 膜之設置位置並不包含內飾層之上、下、左、右等水平 面之側向延伸方向。又系爭新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 非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
⑵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不具進 步性。
⒉系爭發明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被證3 、被證11、被證3 、被證11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系爭產品落入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4 項 ,及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而構成侵害。 另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 解釋上應包含多種態樣,鑑定機關就系爭產品之結構分 析雖屬正確,但鑑定過程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然於論證過程中出現瑕



疵,而與事實有所出入,而原審未加以指正,與專利法 之規定相違背。
⑵被上訴人登財公司、優合公司、可口可樂公司及威秀公 司應被推定有過失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應與上開被上 訴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登財公司 與優合公司共同出資開發模具,係屬侵害系爭二專利權 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地位,應負故意、過失之責任,且應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優合公司接受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與威秀公 司之訂購單,並轉由被上訴人登財公司一次提出訂購單 共5,000,000 只,銷售單價如依被上訴人威秀公司之售 價114 元,系爭產品杯單價為114 元*10%=11.4 元計算 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額為11.4元/ 只*5,000,0 00只=57,000,000元。又被上訴人登財公司於97年利用 上訴人為其完成樣品試驗,並於98年2 月向其報價之後 ,即轉而向他人購買侵害系爭產品,顯然具備侵害之故 意,請酌定損害額之3 倍賠償金。
㈥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抗辯:
⒈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綜合內部證據,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 保護膜貼合之」,應解釋為「內飾層貼合有結合膜及保 護膜,至於二者貼合於內飾層之位置(內側、外側或二 側),則無限制」。又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
⑵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證3 、被證11、被證3 、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發 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
㈦參加人之陳述(本院卷第285 至286 、418 頁): ⒈關於系爭新型專利,進步性審查應以新型專利的全部技術 特徵為限定條件,並非單純只是材料的簡易置換,亦即新 型專利的材質、層狀結構(連結順序)都是技術特徵,均 起限定作用,內飾層內、外側連接保護膜及結合膜,且在



內飾層馬上連結保護膜及結合膜,此結構特徵及連結關係 並未揭露於被證3 ,並考量系爭新型專利的功效,是為解 決先前技術中以塑膠的印刷及成本製程上的不易(參系爭 新型專利說明書第4 頁),故具進步性,而引證無法證明 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內飾層之內側;或 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即包 含101 年11月6 日筆錄附圖所示之態樣。,但不限於該附 圖所示之態樣。
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應被解釋為獨立項,因 為按照一般附屬項的解釋原則,金屬與紙的複合態樣並不 會被說明書所支持。
⒋參加人就系爭新型專利為舉發不成立的審定,目前正在訴 願階段,至於系爭發明專利部分,參加人沒有意見。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3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於91 年12月20日向參加人申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新型專 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新型第216234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 自92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止(即系爭新型專利, 原審卷第1 冊第11至18頁之原證1 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 。
㈡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黃勝昌於94年12月30日向參加人申請「 模內成型標籤結構」發明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發明第I2 88701 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6年10月21日起至114 年12 月29日止(即系爭發明專利,原審卷第1 冊第19至29頁之原 證2 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
㈢被上訴人登財公司係新型第M279505 號「立體光彩卡片改良 」專利權人,申請日為94年3 月31日,公告日為94年11月1 日(原審卷第1 冊第33頁之原證5 專利查詢資料)。 ㈣上訴人所提原證3 照片、統一發票所示之炫閃杯(即系爭產 品)為被上訴人登財公司所製造,販賣予被上訴人優合公司 ,再販賣予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威秀公司;被上訴人可 口可樂公司、威秀公司係為促銷可樂而使用系爭產品(原審 卷第1 冊第103 、106 、144 頁。另系爭產品之實物置於外 放證物箱)。
㈤上訴人於99年3 月4 日曾委由邱南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可 口可樂公司及被上訴人威秀公司及該2 家公司法代,主張系 爭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之被證1 )。




四、本件有關專利侵權部分,適用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此經本院曉諭後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2 頁) 。是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82 至 284 頁):
㈠系爭新型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該內飾層之內側 ;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 。
⑵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為依附於第1項 之附屬項?
⒉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90年10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⑴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
⑵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
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違反90年10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⑴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
⑵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
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是否違反90年10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
⑴被證3 、被證7 之組合。
⑵被證3 、被證8 之組合。
㈡系爭發明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 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⑴被證3 。
⑵被證11。
⑶被證3 、被證11之組合。
⒉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是否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 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
⑴被證3 。
⑵被證11。
⑶被證3 、被證11之組合。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 4 項?
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 ?
⒊被上訴人登財公司、優合公司、可口可樂公司及威秀公司



,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⒋上訴人得否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登財公司、優合公司、可口可樂公司、威秀公司 賠償1,550,000 元?
⒌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 森炎與被上訴人登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陳銳宏與被上訴人優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柯萊恩與被上訴人可口可樂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袁建中與被上訴人威秀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⒍被上訴人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不具進步 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關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之解釋、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與各引證之技術 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 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 當事人(含兩造及參加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 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 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5 至162 、17 1 、177 、284 至285 、327 至333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 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 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 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另本院前於101 年10 月2 日準備程序所揭露之初步技術爭點雖認有關系爭新型專 利之材質,由於新型專利之定義,而認為該材質不起限定作 用,不予考量(本院卷第137 至145 頁),惟本院嗣後變更 此部分見解,並於同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對當事人曉諭:該 材質仍對請求項產生限定作用,而應予以考量等語(本院卷 第284 至285 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權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



原因:
⒈查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於92年12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 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 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⒉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 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 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 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
⒊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新型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新型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之【新型之技術領域】記 載,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是關於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 ,尤指一種利用塑膠射出成型;或真空成型;或押出成 型過程中,將標籤與塑膠容器;或製品一體成型之裝飾 標籤之結構創新(原審卷第1 冊第13頁反面)。 ⑵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新型專利係改良習用之塑膠容器或製品,因市售之 塑膠容器;或製品,大部分為在塑膠容器;或製品被加 工成型後,再於塑膠容器;或製品表面以轉印裝飾圖案 ;或文字。不但欠佳美感,且用色與圖案皆不會生動活 潑,無法吸引消費者注意。故而於市售塑膠容器;或製 品,乃有以塑膠標籤與塑膠容器;或製品一體成型製成 者,為該種以塑膠標籤為之者,需將塑膠標籤預先印刷 有圖案,再於塑膠標籤內層上膠,而外層再以膠合層貼 合,又者塑膠標籤之印刷,為採用凸版印刷法,印刷成 本高,使得塑膠容器;或製品之售價太高,不符經濟效 益(原審卷第1 冊第13頁反面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 【先前技術】)。系爭新型專利乃在提供一種可與各種 成型方法製成之塑膠容器;或製品一體成型製成之塑膠 容器模內成型標籤,提昇塑膠容器;或製品之價值,可 食品GMP之規範。其創作之特點有:①本創作之塑膠容 器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有內飾層,該內飾層預先印刷有 圖案;或文字,再於內飾層內、外側以結合膜與保護膜 結合之,即有可使本標籤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成型 模具中結合,以與塑膠容器;或製品結合成一體之優點



。②本創作之標籤之內飾層係由紙質;或金屬質製成。 ③本創作之標籤之結合膜與保護膜係由塑膠材質製成, 兩者可為同一材質;或非同一材質皆可(原審卷第1 冊 第13頁反面至14頁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
⑶系爭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獨立項 為:「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內飾層, 該內飾層係由紙質製成,且於內飾層之表面印刷有圖案 或文字,及該內飾層之內側;或外側;或內及外側分別 以結合膜及保護膜貼合之,即可形成本創作之標籤。」 (原審卷第1 冊第16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⒋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共3 項:
⑴被證3 :
①被證3 為西元1993年6 月2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22 3,315 號「CONTAINER EQUIPPED WITH LABEL AND PR ODUCTION METHOD THEREOF 」(原審卷第1 冊第125 至138 頁之美國專利公報暨部分內容之中譯文),相 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之 申請日(民國91年12月20日),自得為判斷系爭新型 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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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