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1年度,14號
IPCV,101,民專上,14,2013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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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蘇誌明律師
被上訴人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3 月29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 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 額部分,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6月6日具狀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67, 802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之上開追加,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係基於專利權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 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 項)前項但 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 項)違反前二項之規 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 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 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 再行主張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用於解釋申請專 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 、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包括發明(或 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 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民 國新型第M302794號「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 」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段第 1至9行記載:「按,習知之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 ,例如本案申請人之前所申請的公告第M277143號『具有端 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即提出了對於卡片連接器內的 端子提供保護的一種技術,該案中壓板兩側的導引部配合殼 體兩側壁的導軌,以及壓板前端具有之斜面,係為其技術重 點。可在不同的卡插入時,作用於該斜面而將該壓板壓下, 該壓板即藉由其兩側的導引部於該殼體內下降,同時壓制端 子向下移動,而不為撞擊卡片而造成損壞。藉此達到保護端 子的效果。」等語,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 至144 頁),可知系爭專利之新型 說明所載之我國第M277143 號新型專利案( 下稱M277143 號 專利,即上證3 )的技術特徵在於殼體兩側壁之導軌的「上 止點」與壓板兩側之導引部的「頂點」彼此間以「點對點」 相互擋止頂抵的結構(所謂「點」係指擋止頂抵的結構均為 殼體及壓板兩相對前後及/或左右側緣的部分位置,即先前 技術之「上止點」及「導引部頂點」均為殼體及壓板之左右 相對側緣的部分位置),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自屬法院 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又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為法律問題,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是本院自應依職權採用 上開M277143 號專利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且本件 上訴人已於100 年1 月20日在原審具狀提出本院另案99年度 民專上第2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2至72頁),亦已足以促使 原審法院注意M277143 號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然原 審法院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未使用上開內部文 件即M277143 號專利,自有未洽。本院就上開程序事項已於



101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闡明並使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274 至277 頁),之後兩造亦陸續具狀及於準備程序時 就此補充陳述意見。承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3 即M277 143 號專利,係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及法院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自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規定,且屬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者,應准予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專利權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⑴系爭專利已通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形式 審查,並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 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 於記載形式上亦已一一揭露各個申請項所載內容,復參酌 智慧局於舉發第089221260N05號案之見解,可知系爭專利 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未設有U形垣,亦即整個 壓板上只有穿孔,且U形垣呈現一整塊連結的狀態下,當 SM卡插入時,同樣會作用於壓板使其下沉,同樣能達到保 護端子的效果。此種在壓板不具有U形垣之狀態下,單純 以壓板本身即可實施系爭專利之變化例,在系爭專利所屬 之卡片連接器技術領域來說,實乃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可得 輕而易舉想見得到之情形。
⑶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即知,該殼體係於該 容置部的至少一對相對側緣的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而 非上訴人所辯該擋止肩面乃設置於容置部相對側緣底面之 殼體上云云。故系爭專利確係在相對側緣的底面設有擋止 肩面,並無任何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圖式間相互不對應之 問題。
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被證2即第M262896號「多功連接器之端子保護機構」新型專 利說明書第7頁第15、16行、圖式2及3揭示其係「旋擺式」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欄第10行起至第2欄第6 行表明「…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置部」,係採「升降關係 」,兩者截然不同。
㈡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料號:CM4R-155)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適用全要件原則,且可被文義讀取, 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有原證5鑑定報告可 證,且系爭產品之壓板係在容置部內上下位移動作,並非旋 擺式作動,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編號元



件F。
㈢觀被上訴人公司存放於其東莞廠保稅倉庫中之產品(000-00 00000004-B)內箱及外箱包裝上,均清楚印製有「PATENT NO TAIWAN M302794」等字樣,故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 、第79條規定,仍得請求賠償。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為試產樣品,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確實有銷售系爭產品,此有其客戶廣達公司所提出之 承認書、上訴人公司銷售資料及證人郭政宏100年2月1日證 述可證,故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
㈥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略以:
⒈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聲請調查證據 ,包括聲請傳喚證人陳鴻雲、向第三人廣達公司函調證物、 再次勘鑑、提出專利有效性之抗辯,惟原審法院已多次開庭 訊問及闡明,且寄發通知書表達法院之初步心證,而被上訴 人亦多次以書狀告知「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事項舉證」及「 協助訴訟」,上訴人早已知悉,卻未協助促進訴訟,且未提 出證據,其空言「銷售產品非同一、產品更改、未銷售」云 云,顯與上訴人公司銷售資料、廣達公司承認書及證人郭政 宏證述相悖,卻遲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是上訴人延滯訴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聲請調查證據不應准 許。
⒉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以M277143 號專利為專利無效之抗辯 ,依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及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係遲延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程序上不應准許,且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斟酌。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CM4R-15*出貨紀錄」所載貨品(即原證4 及原證18承認書 上所載貨品)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在原審法院所提、 99年12月22日當庭勘驗之系爭產品實物(料號:CM4R-155) 不一樣。
㈡系爭產品並非上訴人所販售給第三人廣達公司之產品: ⒈上訴人販賣給廣達公司之標的物係經智慧局核准之TWM37254 9 號新型專利之「修改品」,而非本件被控侵權物即系爭產 品,縱系爭產品侵權(上訴人否認,此係設語氣),亦不能 證明上訴人販賣給廣達公司之標的物「修改品」亦有侵權,



顯見原審法院對此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誤。至於上訴人報給廣達公司之試產品(樣品),已 經更換為「修改品」,換言之,交易客體業已更換為「修改 品」,至於「上訴人料號」與「廣達料號」並未改變,此乃 緣於所報樣品有小瑕疵,而作小幅修改,依循商事習慣類多 不作「料號」之更動。本件「修改品」與送樣之「試產品」 僅作部分修改,即「將現有COVER 上與塑膠本體結構一體成 型」,故依慣例「上訴人料號」與「廣達料號」均未改變。 ⒉此外,從正式量產起的第一筆訂單,廣達公司(包括其子公 司)依承認書向上訴人所購裝有CM4R-155「上訴人料號」之 「修改品」的筆記型電腦,亦足以證明系爭產品與上訴人自 98年3月5 日起所販售之「修改品」係屬結構不同的實物。 ㈢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系爭產品無侵權可言: ⒈殼體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該 擋止肩面可為左右側(如系爭專利圖二)或是前後側(如系 爭專利圖十三),而這種前後側、左右側的擋止肩面其效果 與M277143號專利所載的導軌是相同,都是作為壓板之頂抵 肩面上昇之止點。復參M277143號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行所 載:「…該基座12之兩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19, 本實施例中係為二平行之凹槽,各該導軌19具有一上止點 191 …」,益證二者的功能是相同的。
⒉壓板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從系爭專利之圖三 及圖十三可知道,該壓板的頂抵肩面是突出於壓板板身而位 於壓板之側緣(可為左、右側或是上、下側),而這種凸出 於板身之頂抵肩面與M277143號專利說明書所載的導引部是 相同,都是作為對應殼體之擋止肩面。復參M277143號專利 說明書第7頁第11行所載:「…並藉由該二導引部22頂抵限 位於該二上止點191,…。」之技術內容,可證二者的功能 是相同的。
⒊綜上,從結構、技術手段與運用上以觀,系爭專利與M27714 3 號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內容相同,二者的功能相同,且 277143號專利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顯見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㈣原審僅以「殼體有無於容置部前側緣兩端底面設有一凹槽狀 之擋止肩面」、「該壓板有無於前側緣兩端具有凹槽狀頂抵 肩面,可對應於該殼體容置部之擋止肩面」為據,而未考慮 其擺設位置、結構特徵、作動手段來檢視系爭專利,則M277 143號專利說明書所載的壓板兩側之導引部,對於殼體之導 軌之技術特徵於文義上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專利,依全要件 原則,完全符合文義讀取。換言之,系爭專利落入M27714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第F要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並不 相同,系爭產品的F要件係可作固定一端的擺動,無所謂移 動,系爭專利的F要件,則有移動問題,故兩者不相同。又 系爭產品在F要件上,從物理立場以觀,本來就沒有大空間 供移動,詎原審判決用工具顯微鏡高倍數放大纖細間隙,說 成有大空間供移動,而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背離社會通 念,故至少在F要件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是不一樣的, 不合全要件原則,即無侵權問題。
⒉另外,系爭產品除了壓板及殼體外,更有一電路板,使壓板 之插桿夾在殼體與電路板中間,該電路板除了整合電路外, 更與殼體之挾持而使壓板之插桿固定,然原審未將該電路板 納入考量,顯有疏漏。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百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 用被上訴人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302794 號「一種具有端 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㈢上訴人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第1 版各 1 日。㈣就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得假執行,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6 日具狀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6 7,802 元,及自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原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 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㈠被上訴人前於95年7 月6 日以「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 接器」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於同年12月 1日公告(公告號數:M302794,證書號數:M302794,見原 審卷一第10至12、120至144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 專利說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核閱屬實 )。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 日所提之系爭產品實物(料號:CM4R



-155)為上訴人公司所製造(原審卷一第258 頁之被上訴人 書狀,原審卷二第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被上訴人先前 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事件所提之聲證4 產品,不再 於本件為主張(原審卷二第3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㈢上訴人公司出具料號為CM4R-155產品之承認書(原審卷一第 23頁之原證4 ,原審卷二第113 頁之原證18)予廣達公司, 其售價、成本、毛利分別為16.998元、15.705元、1.293 元 (原審卷一第157 頁、卷三第13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
㈠上訴人以M277143 號專利之導軌係與系爭專利相同為由,主 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E 、G 要 件之文義所讀取?
㈢上訴人公司有無銷售CM4R-155產品?上訴人公司之試產產品 與實際銷售產品(承認書上CM4R-155產品)不同?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10,包含有  :一殼體11,前端具有一開口14,至少二組端子15、16設於  該殼體11且伸入至該殼體11內,其中第二組端子16之身部係 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161 ,該殼體11對應 該第二組端子16之接觸部161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  一容置部17,該殼體11於該容置部17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  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171 ;以及一壓板21,位於該容置部17 內,其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211 ,對應於該二 擋止肩面171 ;該壓板21具有複數穿孔22形成於其板身,該 第二組端子16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21底面,且該等接觸 部161 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21上方,其 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包含有: 一殼體,前端具有一開口,至少二組端子設於
該殼體且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 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 內底部且較該第一組端子更為前方,且該第二組端 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



,該殼體對應該第二組端子之接觸部下方係鏤空形 成大致呈矩形之一容置部,該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 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以及
一壓板,大致呈矩形,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
置部內,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 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該壓板具有複數穿孔形 成於其板身,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 板底面,且該等接觸部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 露出於該壓板上方。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係上訴人製造之料號「CM4R-155」的卡片連接器產  品(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上訴人(原告)書狀以及原審卷二 第3 頁言詞辯論筆錄),其各視圖照片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 。雖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與其販售予廣達公司之產品即「CM 4R-15*出貨紀錄」所載貨品不同,惟經本院與被上訴人確認 ,被上訴人陳稱其係主張上訴人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並未主張「CM4R-15*出貨紀錄」所載貨品侵權。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被證2 為94年4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62896 號「多功連接  器之端子保護機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95年7 月6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之連  接器10係在插槽111 靠開口位置以及插槽111 深處設有不同  記憶卡格式之前、後端子組112 、113 ;至於,其端子保護 機構係在連接器10內設有一壓抵件20,此壓抵件20係為兩端 與插槽111 壁面樞接的板片狀結構體,壓抵件20之活動側設 有一橫跨於前端子組112的壓桿22,並且在壓桿22邊側設有  向下傾斜的導引部23,俾當後端子組113 所對應之後記憶卡  30伸入插槽111 時,壓抵件20的活動側即因為導引部23與後 記憶卡30之推抵作用而下壓,並透過壓桿觸動前端子組112 的各端子尾端下壓,以防止前端子組112遭後記憶卡30壓損  ,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件三所示。
⒉上證3 為94年10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277143 號「具有端子 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專利案(即M277143 號專利),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7 月6 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上證3 是有關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 連接器10,包含有:一殼體11,前端具有一開口16,至少二 組端子18(181 、182 )設於該殼體11且伸入至該殼體11內 ,該殼體11內之兩側壁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19;一壓板21 ,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22,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軌 19,該壓板21前端具有至少一斜面24,且板身具有複數穿孔



26,第二組端子182 具有接觸部183 ,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 孔26而露出於該壓板21上方,且該第二組端子182 將該壓板 21向上撐起,其主要圖示如本判決附件四所示。 ㈣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  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⑴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   2 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同條第3 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 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   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⑵經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新型內容〕段第1 至4   行:「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  之卡片連接器,其可使端子連接於對應之卡片,且保護端 子不會受到他種卡片的撞擊而歪斜或損毀。本創作之次一 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其具 有結構更為簡單,作動更為順暢的功效。」之記載可知, 系爭專利在於提供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 且該卡片連接器具有結構簡單以及作動順暢的功效。另查 ,為了達成上述目的,系爭專利的卡片連接器主要在「殼 體」設置「擋止肩面」,以及在「壓板」設置「頂抵肩面 」等結構上的技術特徵,藉由「擋止肩面」與「頂抵肩面 」間相互擋止而使壓版上下位移的功能,達成保護端子的 功效;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第五圖以及說明書第 6 頁第7 至14行記載:「該第二組端子16之身部係向上彈 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161 ,該基座12對應於該 第二組端子16之接觸部161 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   一容置部17,該基座12於該容置部17之周圍的四個側緣的   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171 。該壓板21,大致呈矩形,可上   下位移地於該容置部17內,該壓板21四側緣設有一頂抵肩   面211 ,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171 。」等內容可知,系爭   專利的新型說明以及圖式均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擋止肩面   」以及「頂抵肩面」等結構的技術特徵(即「基座於該容  置部之周圍的四個側緣的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以及「壓 板四側緣設有一頂抵肩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前述「擋止肩面」以及「頂抵肩面 」等技術特徵能瞭解其結構的內容,並可據以實施,進而 達成「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以及「卡片連接器具 有結構簡單以及作動順暢的功效」等目的。是以,系爭專



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⑶末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圖式已明確揭露其卡片連接器 主要利用「擋止肩面」以及「頂抵肩面」等結構的技術特 徵(即「基座於該容置部之周圍的四個側緣的底面設有一 擋止肩面」以及「壓板四側緣設有一頂抵肩面」),達成 「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以及「卡片連接器具有結 構簡單以及作動順暢的功效」等目的,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既已明確記載「該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 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以及「該壓板之至少 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等 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可為其新型 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 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殼體於容置 部之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然依其圖式(第 五圖),其擋止肩面(171 )並非設置於容置部之底面。 」云云。但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該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 肩面…」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明 確界定「擋止肩面」設於「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 底面」,參照系爭專利第五圖以及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1 行:「…該基座12於該容置部17之周圍的四個側緣的底面 設有一擋止肩面171。」記載之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以 及圖式揭示「擋止肩面171」亦是設於「殼體11(包含基 座12)之容置部17之四個側緣的底面」,因此,前述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內容可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 支持,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另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擋止肩面」 乃係設於「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並非上 訴人所稱「擋止肩面設置於容置部之底面」,上訴人省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擋止肩面」的部分技術 特徵(至少一對相對側緣),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無法為圖式所支持,並不正確。是以,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該壓板 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一頂抵肩面』,然依其代表圖(第 三圖),其頂抵肩面(211)乃設置於壓板之底面,而非 側緣。」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之 記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明確界定「頂



抵肩面」設於「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參照系爭專 利第三圖以及說明書第6頁第13行:「…該壓板21四側緣 設有一頂抵肩面211…」之記載,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圖 式所揭示之「頂抵肩面211」亦是設於「壓板21之四個側 緣」,因此,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 容可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且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僅界定「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 」,並未界定具有該「頂抵肩面」的構件係設置於壓板的 何處;因此,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只要壓板之至少一 對相對側緣(前後側緣及/或左右側緣)具有頂抵肩面即 可,至於形成具有「頂抵肩面」的構件係設置於壓板的底 面、頂面或側面等位置,均屬其所涵蓋的範圍,上訴人增 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頂抵肩面」所未界定 的技術特徵(形成具有「頂抵肩面」的構件係設置於壓板 的底面),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法為 圖式所支持,並不正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非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 關於壓板之陳述並無『U 形垣』此一元件之記載,亦即依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 之目的,無法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在未包括U 形垣之情形下,在MS卡插入時,卡片前進 時並無任何阻擋,該卡片並不會接觸到壓板,而係直接接 觸到端子,根本不可能藉由卡片推進時可以使壓板下沈; 故,無法達到使壓板下降(或下沈)之目的,自無法形成 系爭專利之使壓板下沈而保護端子之目的。」云云。然查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6 行:「如第七圖至第 八圖所示,當本創作插入MS卡91時,該MS卡91前端下方的 前緣會頂住該壓板21的U 形垣24前緣。如第九圖至第十圖 所示,該MS卡91繼續前進至最內端時,會將該壓板21壓下 ,連帶帶動該第二組端子16向下而沈入於該等U 形垣24內 ,進而不會與MS卡91碰撞,達到了保護的效果。」之記載 可知,雖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的實施例乃係藉由MS卡91頂 住壓板21的U 形垣24,進而使壓板21壓下並帶動第二組端 子16下沈,達到保護第二組端子16的功效,然系爭專利說 明書所載的實施例僅係以可供MS卡以及SD卡插入的卡片連 接器為舉例說明,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4行 已記載:「本創作於實施例中所使用之MS卡及SD卡僅係用 以舉例,並非將本創作限制於該種型態之卡片…」,且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未將第一組端子以及第二組 端子界定為分別配合MS(Memory Stick)卡以及SD(Sec- ure Digital )卡等規格的端子,系爭專利說明書以及圖 式所載的U 形垣24僅係配合可供MS卡以及SD卡插入的卡片 連接器所對應設置的結構,並非限制所有可供二種不同規 格記憶卡插入的卡片連接器均必須於壓板上設置U 形垣才 可以產生使壓板下壓的功能(被證2 的壓抵件即壓板)以 及上證3 的壓板均無設置U 形垣即可使記憶卡壓下壓板, 只要卡片連接器在殼體以及壓板分別設置「擋止肩面」以 及「頂抵肩面」等結構的技術特徵,使壓板可在殼體的容 置部內具有上下位移(昇降)的功能,即可達成系爭專利 之「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以及「卡片連接器具有 結構簡單以及作動順暢的功效」等目的。因此,上訴人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卡片連接器限定為系爭專 利說明書以及圖式所載的實施例,即可供MS卡以及SD卡插 入的卡片連接器,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未記載必要之技術特徵(U 形垣),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 準用第26條第4 項授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獨立 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規 定,並非正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容已如前述,而被證2之 連接器10係在插槽111靠開口位置以及插槽111深處設有不 同記憶卡格式之前、後端子組112、113,至於其端子保護 機構係在連接器10內設有一壓抵件20,此壓抵件20係為兩 端與插槽111壁面樞接的板片狀結構體,壓抵件20之活動 側設有一橫跨於前端子組112的壓桿22,並且在壓桿22邊 側設有向下傾斜的導引部23,俾當後端子組113所對應之 後記憶卡30伸入插槽111時,壓抵件20的活動側即因為導 引部23與後記憶卡30之推抵作用而下壓,並透過壓桿觸動 前端子組112的各端子尾端下壓,以防止前端子組112遭後 記憶卡30壓損。
⑵經查,就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可知 :①被證2係一種多功連接器之端子保護結構,可供不同 格式(規格)的記憶卡插入,即係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 之卡片連接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 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為被證2 所揭露。 ②由被證2第一圖至第三圖以及說明書第7頁第1至10行記 載:「本創作『多功連接器之端子保護機構』,其所應用 的連接器基本結構組成如第一圖所示,係在一塑料本體11



上設有可供至少兩種記憶卡插入的插槽111,此插槽111之 頂部係為一開放狀,另有一金屬蓋12覆蓋在插槽111之頂 部,以讓插槽111成為可確實供記憶卡插套、定位之構型 ,並且在插槽111處設有相對應深度不同的前、後端子組 112、113,由前、後端子組112、113與所對應的前、後記 憶卡相接觸,而構成一可供至少兩種既定格式記憶卡使用 之連接器10結構。」等內容可知,被證2的連接器10具有 一塑料本體11(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殼體 ),該塑料本體11前端具有一插槽111(等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開口),其內部於深度不同處分別設 有前、後端子組112、113(分別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的第二組端子、第一組端子),且被證2第三圖所 示之前端子組112的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其末端形 成接觸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之 「前端具有一開口,至少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該 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 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內底部且較該第一組端子更為前 方,且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 成一接觸部」技術特徵為被證2所揭露;惟被證2並未在塑 料本體11對應前端子組112之接觸部下方鏤空形成一矩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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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