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 INC)
法定代理人 艾得菲(Philip Ellinwood)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動力極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儷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美商誠翔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誠翔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而為涉外事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 害其商標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 轄權。另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 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商標侵 權事件為審理。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民國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其主 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本件應定性為商標侵權 事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 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註冊第00759903號、第0077866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申請日、權利期間、商 品或服務名稱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被上訴人王儷容係動力極限有限公司(下稱動 力極限公司)之負責人,自86年起經營自行車及零件之銷售 ,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載有系爭商標之座管仿品公 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上訴人知悉後,派人於98 年10月9 日至被上訴人王儷容經營處所(臺南市○○區○○ 路○ 段○○號之1 )以新臺幣(下同)3,800 元之對價購 得座管1 支,經上訴人臺灣區總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騎拿公司)鑑定後,確定為仿品(下稱系爭仿品1 ), 被上訴人王儷容因此於99年1 月1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接受訊問。又99年4 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持搜索票至被上訴人動力極限公司 搜索,復扣得仿冒座管1 支(下稱系爭仿品2 )。被上訴人 王儷容為專業之單車經銷商,應能辨識上開座管為仿品,況 其曾購買上訴人所生產之真品,應知悉真品皆有外包裝及序 號可供辨識,被上訴人王儷容曾被調查站訊問後又遭扣得仿 冒座管,顯有侵害上訴人商標之主觀故意,且上開二支座管 均無外包裝及序號,上訴人亦於99年1 月在自行車業界著名 雜誌「單車身活」刊登辨識仿冒品之聲明,被上訴人至少亦 有過失。被上訴人販售之仿品售價為3,800 元,以零售單價 500倍計算即1,900,000 元作為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 上訴人販售仿品之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上訴人所製造之真品品 質如仿品差劣,已令上訴人商譽蒙受損害,爰請求賠償業務 上信譽減損之損害100,000 元。被上訴人王儷容為被上訴人 動力極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 項提起本件請求,並聲 明: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販售之自行車零配件及週邊商品繁
多,在被上訴人進貨量極少,又未聞市場上有座管仿品流通 情形下,如何苛求被上訴人能自序號有無辨視真品與仿品? 由「SCOTT 」自行車代理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所謂:「所製作生 產之真品皆有序號之存在」,並非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可 自產品外包裝及序號有無作為辨識真仿品方法,即不足採。 再者,被上訴人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購 買之座管,業於經調查站訊問而知該商品涉有侵權爭議後即 將庫存退回該公司,益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販賣仿品之故 意。另經警查扣之座管仿品係98年3 月間向○○○購得,○ ○○為上訴人前代理商,衡情其出售之商品不可能為仿品; 況被上訴人遭搜索後即向○○○確認該座管為正品無誤,被 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自無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過失 ,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 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7日被查獲之系爭仿品2 ,並非自訴 外人○○○處購得:
訴外人○○○為「RITCHEY 」前合法代理商,雖曾販賣 RITCHEY 系列之商品予被上訴人,其既為RITCHEY 之前代 理商自無可能販售仿冒商品。○○○雖有出貨予被上訴人 ,但該貨品並非仿品,○○○所提供之貨品與被上訴人遭 查扣之仿品完全不同。○○○所售貨品與查獲仿品結構體 完全不同,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仿品2 係自○○○處 購得,故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仿品自何而來即有疑問。且被 上訴人同時自○○○購買仿品,如何能確定該系爭仿品2 即為○○○所販售,又被上訴人辯稱收料後有編號,但該 編號標籤亦得事後偽造,事實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述並非 無疑,不得僅以查獲仿品之料號與○○○出貨單恰好相同 ,即認該座管係由前代理商所出售。況且○○○僅於98年 3 月交付一支座管經陳列於店內一年後尚未賣出,亦非常 態。
⒉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3日以後,仍有向訴外人○○○之○ ○公司(或其他仿品來源)進貨系爭仿品:
被上訴人曾向○○公司進過三支座管,一支退回給○○○ ,一支裝在被上訴人王儷容丈夫之自行車上,另一支則已 丟棄,推論被上訴人王儷容遭約談及於99年2 月13日將上
述座管退還訴外人○○○後,被上訴人已無向○○進貨之 庫存。然被上訴人向○○公司或其他管道所購座管仿品數 量應超過三支。除退還、已裝載及已丟棄之三支座管外, 姑不論被上訴人爭執遭保智大隊扣押之座管,尚有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店內購得之座管一支,承此即可明顯知悉被上 訴人所販賣之仿品必超過三支。
⒊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⑴被上訴人稱先前無法知悉系爭座管為仿品,然於99年1 月14日,受調查局調查後即可知其銷售之產品係屬仿品 ,自受調查後至同年4 月17日超過三個月期間,被上訴 人有充足時間得為清查所銷售載有上訴人商標商品之真 偽,但其並未將系爭產品清查並下架,似因販賣系爭仿 品之利潤較高,仍存僥倖心態,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他 人商標權至明。縱無故意,長達三個月之時間,被上訴 人亦無積極清查庫存之行為,主觀上亦屬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行為。
⑵承前所述,○○○並未販賣仿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稱善意信賴○○○所提供貨品,故無侵害商標權之主觀 犯意云云,係屬無理由,僅為被上訴人卸責之詞,原審 法院據此認被上訴人無主觀上故意、過失,應有違誤。 再者,被上訴人僅於遭搜索並扣押仿品後,始以電話聯 絡確認○○○所出售之座管是否為真品,然此確認並無 法證明該遭查扣之座管即屬○○○所出售。○○○當時 並未親眼判斷該座管是否為其所供貨,其保證僅保證98 年3 月間出貨予被上訴人之座管為正品,並非保證遭搜 索並扣押之座管為正品。被上訴人以其撥電話給○○○ 一事,推論系爭仿品乃自○○○處購得,善意相信原代 理商所售乃正品,故無故意或過失之論,並不足採。縱 如被上訴人所言,其遭查獲仿品時向○○○求證,尚難 認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⑶被上訴人係銷售自行車之專業者,就販售自行車零件事 業,自應較一般消費者更加了解真品與仿品間之區別, 消費者係基於信任關係,認自行車業者經營此行業,自 有一定之辨別能力而為消費者把關,實應負有更高之風 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被上 訴人於取得仿品之際怠於為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自應 負過失責任,豈能辯稱商品種類繁多,即得免除責任, 而由一般消費者自行承擔。被上訴人稱自行車零組件種 類繁多,無法苛求被上訴人辨識真仿品,然卻又可正確 判斷該客戶拆卸下之座管種類及相對應之價格,上訴人
可正確判斷該二手品之對應型號,卻對是否為仿品全無 辨別之能力。碳纖維座管樣式種類,若如被上訴人所言 繁多無法苛求其判斷真偽,被上訴人卻可判斷出其型號 及售價?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所購得之仿品係為客戶所 拆卸之二手品(上訴人就此存有質疑),被上訴人亦屬 應注意該商品是否係仿品之義務,且依其已能正確判斷 型號之專業能力自為能注意該情事,卻故意不加注意, 已可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被上訴人轉賣客戶之二手品 以獲利益,然卻將辨別真偽、安全性之責任一概轉嫁於 不具高度辨識能力之消費者似有違對價衡平,應認定被 上訴人至少已具過失,不得僅言其不知或其善意信賴即 認其無過失。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抗辯:
⒈99年4 月17日於被上訴人扣得系爭仿品2 係自訴外人○○ ○購得:
查於刑事訴訟程序扣案之系爭仿品於99年4 月17日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搜索查扣時,其上貼有「6M105895」之 標籤,據該編號查詢座管進貨來源,確係向訴外人○○○ 購入,此自系爭仿品長度為350mm 、口徑為27.2mm,與○ ○○售予被上訴人之座管長度、口徑均相符,此有證人○ ○○、○○○分別於原審證稱:「‧‧‧我收料的時候點 清確認數量後,會將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及金額輸入公司 電腦,輸入進去後電腦會出現NP768 的編號,我就把他寫 在銷貨單上,我的工作就結束了」、「(本件銷貨單上的 產品是否由你訂購?)是」、「(銷貨單上序號3 產品係 向何人所購入?)這張銷貨單上所有的產品都是向○○○ 所購買」等語,可資認定。雖上訴人質疑系爭仿品座管上 之編號標籤可事後偽造云云,不惟與系爭仿品2 遭查扣時 標籤已存在其上之客觀事實不合,亦與上開○○○、○○ ○關於標籤製作過程之證詞不合,上訴人復未指出標籤為 事後偽造之證明方法,其片面臆測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3日以後,沒有向訴外人○○○之○ ○公司(或其他仿品來源)進貨系爭仿品:
⑴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曾向○○○經營之○○公司買進 「RITCHEY 」商標座管三支,其中一支被上訴人王儷容 配偶騎斷已丟棄,另一支仍裝於王儷容配偶自行車上, 剩餘一支則於99年2 月13日退還○○○,上開事實有證 人○○○於原審證稱:98年間動力極限公司向其購買過 Ritchey 座管2 至3 支,其於98年12月24日遭搜索得知
所販售之產品係仿品後,被上訴人說要將產品全部退回 ,依收款對帳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3日退回 一支座管等語足參(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145 頁)。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4日遭調查局約談後已知悉 ○○○前販售予被上訴人之座管為仿品,且○○○當時 亦因其售予通路商之「RITCHEY 」商標商品有侵害上訴 人商標專用權之嫌而遭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追究其刑責 ,焉有可能再將仿品售予被上訴人?倘若被上訴人仍有 銷售侵害上訴人商標權商品之故意,大可於遭約談後將 購自○○○卻未遭查扣的座管仿品藏匿留待來日繼續銷 售,無須將座管仿品先退還○○○後再另外向其購買。 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3日將座管仿品退還給○○○後, 並未再向○○○購買「RITCHEY 」商標座管。 ⑶另,被上訴人除被查獲前曾向○○○購得「RITCHEY」 商標座管2 至3 支外,亦別無自其他水貨商處購買系爭 商標商品。上訴人就此部分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 2 月13日以後有向訴外人○○○之○○公司(或其他仿 品來源)進貨系爭仿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
⒊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⑴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約談後,知市面上流通之「RITCHEY 」商標仿品為訴 外人○○公司負責人○○○售出,為免觸法惹禍上身即 就店內所有向○○○購入之座管產品進行清查,並趕緊 於99年2 月13日將購自○○公司之「RITCHEY 」商標座 管一支退回,有訴外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1180 號案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 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內99年2 月13日銷貨退回單載「 RITCHEY 」座管之銷貨退回紀錄可憑。至於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99年4 月17 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自行車店內查扣之系爭仿品,經查 驗被上訴人員工黏貼之進貨料號標籤,確實為被上訴人 經營之自行車店於98年3 月間向訴外人○○○購得已如 前述,而○○○係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商品之前代理商 ,衡情,被上訴人自是信賴○○○所出售之商品不可能 為仿品,故被上訴人對所販售之自行車零配件是否為正 品或仿品,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當無未盡注意義務之 主觀過失責任。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14日遭 彰化縣調查站約談後,至99年4 月17日再度搜索查扣系 爭仿品,期間長達三個月時間未做全面清查動作,而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主觀過失責任,洵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自行車店內陳列販售零配件來源,有向代理商 洽購者,也有向專門自組車廠收購庫存零配件之業者購 買者,亦不乏有客戶向被上訴人購買零配件後將其拆換 下來外觀新穎之零配件賣予被上訴人者。上訴人於98年 10月9 日向被上訴人購得座管仿品一支,其上並無被上 訴人自編之進貨資料號,應是客戶拆換零件後將之賣予 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外包裝存在,況被上訴人 經營之自行車店內與自行車相關之零配件及週邊商品繁 多,每樣商品或零配件均有數家甚至十數家廠牌可供選 擇,且各廠牌每年或每季均有眾多新商品推出,在被上 訴人進貨量極少,又未聞市場上有座管仿品流通且上訴 人尚未將辨識真偽品之資訊揭露情形下,被上訴人根本 不知有仿品存在,亦無從注意。且98年間上訴人販售之 系爭商標商品是否存有序號?亦有未明,執以證人○○ ○於原審證稱並非上訴人所生產之所有商品均貼有序號 標及○○公司覆原審函稱:「本件Ritchey 廠商並沒有 告知我們座管有序號管理系統」,益為顯然,故上訴人 如何苛求被上訴人能自座管上序號有無辨視座管真品與 仿品?是上訴人稱可自商品序號標之有無辨別真偽,亦 不足採信。
⑶又訴外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 號案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代理商能不能分辨出 RITCHEY 品牌自行車零件之真品、仿品?)沒有辦法百 分之百把握,他的零件本身商標印製的品質不一樣,或 是把手兩端真品是有鋁套,所以仔細辨別還是會有差異 」,「(一般的消費者或是一般的自行車行老闆,有辦 法分辨出RITCHEY 自行車的真品或仿品嗎?)如果只有 單純一支,沒有真品、仿品放在一起比較的話,不是很 容易辨別,除非本身有懷疑該商品為仿品,並且很仔細 比對才會發現」,有鈞院刑事庭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4號判決第11頁可資參照。足見連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 之原代理商均無法完全具備辨別真品與仿品差異能力情 形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能辨視系爭商標座管為仿品 ,顯然無據。
⑷雖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曾在「單車生活」雜誌刊登辨識 仿品之聲明,但被上訴人並未閱覽過該聲明內容,自不 能以上訴人曾於特定雜誌刊登聲明廣告之事實即推認被 上訴人應有閱覽而知分辨真品與仿品之方法。反之,上 訴人於刊登該聲明廣告前,既未向自行車販賣者及消費
者揭露市場上有仿品流通事實及辨視方法之資訊,當更 不能苛令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9 日即知有系爭商標仿品 流通而有辨視真品與仿品義務並具備辨視能力。 ⑸綜上,被上訴人王儷容就所販售「RITCHEY 」商標座管 為仿品致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一節,主觀上不具故意, 亦無過失可言,原審判決要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皆在商標專用權期 間內。
㈡被上訴人王儷容自86年起成立牛仔單車生活館,自93年起設 立被上訴人動力極限有限公司,均經營自行車及零件的銷售 。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9 日自被上訴人處購得仿冒上訴人系爭商 標之座管 1 支(系爭仿品 1),又於 99 年 4 月 17 日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於被上訴人 處搜索扣得仿冒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座管 1 支(系爭仿品 2 )。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
㈠99年4 月17日於被上訴人扣得系爭仿品2 是否自訴外人○○ ○購得?
㈡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3日以後,是否有向訴外人○○○之○ ○公司(或其他仿品來源)進貨系爭仿品?
㈢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㈣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9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對被請求上訴人賠償信 譽損害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99年4 月17日於被上訴人扣得系爭仿品2 ,非自訴外人○○ ○購得:
查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曾有兩次販賣 Ritchey 的腳踏車座管給牛仔單車生活館(即被上訴人王儷 容所經營之自行車行),一次是97年10月18日,一次是98年 3 月9 日,兩次各售出一支座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 面之台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180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 ),再對照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記載:「銷貨日:00000000 」、「WCS 碳纖座管350X 27.2mm 黑」、「收到貨品後請核 對產品是否有誤,若無誤請在2~3 天內轉帳並告知……戶名
:○○○」(見原審卷第156 頁),及證人○○○證稱:該 銷貨單上手寫字跡為其所註記,代表產品料號及金額,上開 產品係由其所訂購,係向○○○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148 至149 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99年4 月17日經警扣得 之系爭仿品2 係向○○○所購入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上訴人以○○○不會販售仿品為由,主張系爭仿品2 非購自 ○○○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3日以後,並未向訴外人○○○之○○ 公司(或其他仿品來源)進貨系爭仿品:
本件被上訴人雖自承曾向○○○所經營之○○公司購買WCS 座管3 支,然辯稱其中一支為被上訴人王儷容配偶騎斷已丟 棄,另一支仍裝於王儷容配偶自行車上,剩餘一支則於99年 2 月13日退還○○○等語。經查,證人○○○於原審證稱: 98年間動力極限公司向其購買過Ritchey 座管2 至3 支,其 於98年12月24日遭搜索得知所販售之產品係仿品後,被上訴 人說要將產品全部退回,依收款對帳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9年 2 月13日退回1 支座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至145 頁), 證人即動力極限公司○○○○○亦證稱:王儷容有講過 Ritchey 產品要退給○○○,其進行門市的全面下架,全部 先歸還到倉庫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並有○○公 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67頁),堪認 99年2 月13日之後被上訴人已無再向○○公司進貨仿品。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3日以後有向○○○之○○公 司(或其他仿品來源)進貨系爭商標之仿品,純屬臆測,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按商標侵權亦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環,因此在商標侵權之場 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符合民法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再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台上29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動力極限公司所購得之 座管1 支(系爭仿品1 ),及經警查扣之座管1 支(系爭仿 品2 ),均為仿冒商品,且未貼有序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蒐證照片影本5 紙、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2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 其商標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 、過失之侵權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代理Ritchey 產品,但無法百分之百辨識Ritchey 品牌自行車零件真品 、仿品,一般消費者或自行車行老闆如果僅有1 支而未將 真品、仿品放在一起比較的話,不是很容易辨別,除非本 身有懷疑該商品是仿品,並且仔細比對才會發現等語,有 本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卷第62頁);另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 :其經銷SCOTT 腳踏車,上面裝配有Ritchey 商標之產品 ,包括有車手把手、豎管、頭管零件、座墊豎管等,我們 與Ritchey 有多年合作經驗,正仿品的區別幾乎看不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177 頁);可知系爭商標之代理 商與自行車經銷商均無法輕易辨識真品與仿品之差異,益 證下游零售商之被上訴人更無法辨別產品之真偽。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販賣自行車相關商品之經銷商, 所負注意義務應較一般人為高,其於99年1 月14日遭調查 局約談後即可知銷售之商品為仿品,自負有全面清查 Ritche y庫存商品是否為仿品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自多元 管道進貨,貨物管理系統並非確實,自難僅對照銷貨單及 系爭座管B 上之標籤相同即認該座管係訴外人○○○所販 賣,而不偽進一步之清查,被上訴人怠於清查比對是否仿 品,自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4日 遭調查局約談後,知市面上流通之「RITCHEY 」商標仿品 為訴外人○○公司負責人○○○售出,即就店內所有向○ ○○購入之座管產品進行清查並退貨,已如前述;至於警 方於99年4 月17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自行車店內查扣之系 爭仿品,確實為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間向訴外人○○○購 得,亦如前述;而○○○係上訴人系爭商標專用商品之前 代理商,衡情,被上訴人自是信賴○○○所出售之商品不 可能為仿品,故被上訴人對所販售之自行車零配件是否為 正品或仿品,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當無未盡注意義務之 主觀故意或過失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查出○○○出 售之座管係仿品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 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 萬元(190 萬元及1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被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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