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0年度,27號
IPCV,100,民專上,27,20130103,2

1/3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荷蘭商
             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林嘉興   
陳佳菁律師
複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金若芸   
被上訴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甡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上訴人  邱丕良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徐宏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4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6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1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 億6 仟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其提起上訴,惟聲明請求金額 減縮為1 仟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惟其減縮後僅就原審判決金額中之1 仟萬元部 分上訴,原審逾此金額部分即已判決確定,併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 人)係依荷蘭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 民事事件。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100 年 5 月26日修正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均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第30條及修正後 第1 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民事事件涉及外 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 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 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 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在臺灣地區侵害其專利權,邱丕良 於侵害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公司 及邱丕良之主事務所或住居所均在臺灣境內,揆諸前開說明 及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 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 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又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以智慧財產為 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均應依中 華民國之法律。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登記,認其無當 事人能力,不得提起本件侵權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 係依荷蘭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獨立組織及 事務所,並有獨立之財產,縱在我國未經認許登記,仍屬非 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無可採。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 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 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 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 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 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即在 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行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上訴人 之專利權無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協同兩造二度爭點整 理,被上訴人均同意將上訴人之專利權有效性列為不爭執事 項(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卷七第4 頁筆錄),嗣被 上訴人遲至101 年10月22日本件準備程序即將終結之際,始 具狀主張上訴人專利有未充分揭露得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 七第19頁),顯係違反上開規定,並影響訴訟之終結,被上 訴人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事 由,故本院不予審酌(見本院卷八第42、43頁筆錄),先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第29646 號發明專利「記錄資訊用之可以 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  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 資訊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巨 擘公司為取得CD-R可錄式光碟產品之製造技術,前曾與上訴 人簽訂可錄式光磁碟專利授權契約,惟因怠於履約,經上訴 人於89年3 月21日終止授權契約,詎料被上訴人巨擘公司於 終止契約後繼續產銷CD-R可錄式光碟產品,經上訴人購得光 碟樣品(原證5 )作分析比對,發現被上訴人巨擘公司製造 及銷售CD-R可錄式光碟產品之行為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 情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可以光學方式 讀取之記錄載體,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 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 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域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 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其特 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所有 CD-R可錄式光碟片均包含輻射敏感層(記錄層)及以螺旋或 同心軌道(伺服軌)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而任 何相容於CD-R/CD-RW標準規格書(即橘皮書)之CD-R可錄式 光碟片更包含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調變特性(原證19:橘 皮書,指CD-R/CD-RW之標準規格,第II-6頁)。而ATIP (Absolute Time In Pregroove,預刻溝槽之絕對時間)可 以使得CD-R可錄式光碟片包含時間碼資訊。經由時間碼資訊 即可得到CD-R可錄式光碟片相應之絕對位址(即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中之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舉凡相容 於橘皮書規格之CD-R可錄式光碟片,由於其係具有以ATIP調 變之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亦即「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 置資訊信號調變」,其即使用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巨擘公司於其歷年年報及公司網站 中載明,其所生產之CD-R可錄式光碟產品與橘皮書規格相符 ,則該等CD-R可錄式光碟產品即包含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 調變特性,亦即「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 變」,而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明 顯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邱丕良為被上訴人巨擘公司93 年2 月1 日前之法定代理人,主導巨擘公司CD-R光碟片之生 產,於上訴人89年3 月21日終止授權契約後,仍繼續產銷符 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光碟片,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巨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損害賠償外,並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巨擘公司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億6 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⑶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其不服上訴並主張: 上訴人業已提出侵權分析比對,證明系爭侵權產品侵害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侵權產品符合橘皮書規格之 事實,足證其侵害系爭專利。舉凡相容於橘皮書規格之CD-R 可錄式光碟片,由於其係具有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調變特 性,亦即「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 其即使用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僅 憑橘皮書規格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全要件 。被上訴人巨擘公司於其歷年年報、公司網站中載明,其所 生產之CD-R可錄式光碟產品與橘皮書規格相符。被上訴人另 於檢舉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另案中,屢次表示橘皮書規 格為CD-R唯一之規格。美國ITC 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在臺灣 生產之所有CD-R以及CD-RW 符合橘皮書規格。被上訴人產銷 之CD-R光碟片(空白片及燒錄片)經AudioDev TestCenter 以CATS分析方式檢測後顯示具有ATIP(即數位位置資訊信號 )之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本院另案98年度 民專訴字第46號專利侵權訴訟程序,於99年3 月1 日針對上 訴人提供之被上訴人產銷之編號5 之CD-R可錄式光碟當庭檢 測後確認該CD-R可錄式光碟具有系爭專利之「可調變信號」 特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製造銷售之CD-R產品係使用「雙雷 射」之方法製造,且具有「坑點」之技術特徵云云,實為虛 詞。且被上訴人之CD-R產品縱有「坑點」存在,其所謂之「 坑點」顯係位於軌道內,亦係在資訊記錄區域進行軌調變, 仍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委請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閎康公司」)針對編號4 之系爭侵權產品(上訴人於市場 上自行購得)及編號6 之光碟片(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主動 提出於本院,經本院交付上訴人)進行AFM 測試,測試結果 顯示編號4 光碟片溝槽(Groove)及脊(Land)分明,並無所謂 被上訴人宣稱之「坑點」。又編號6 光碟片之AFM 測試結果 ,顯示該光碟片縱有所謂之「坑點」,該坑點亦非獨立於軌 道(溝槽或脊)而存在,反位於軌道內。被上訴人聲稱系爭 侵權產品係實施我國公告第491999號發明專利以及美國第20



11/0032810A1號專利申請案,惟被上訴人迄未比對證明其生 產製造之光碟片係實施該二專利,且專利權性質上屬排他權 ,實施一專利無法排除對於另一專利之侵害,再者上訴人提 出之編號6 光碟與上揭美國專利之坑點結構、長度、週期性 及軌道深度均不同,中華民國專利第491999號與系爭專利之 主軌道結構、坑點結構、坑點週期性亦不相同。上訴人於91 年2 月7 日購得之編號5 之CD-R光碟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 期間所製造銷售。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空口否認 ,自非可採。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至少達129 億元 ,自應給付一仟萬元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遲於100 年3 月15日提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及○○○會計師意見書,試圖證明其CD-R光碟片產 品於本件請求期間呈虧損狀態及被上訴人編製之CD-R銷貨收 入及成本與費用表中的銷貨成本為CD-R銷貨應負擔之成本云 云。然該等報告不僅其真實性及完整性堪疑,亦多有謬誤之 處,自不足採信。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其本件請求期間係屬 虧損狀態,亦不能認其並未因侵害系爭專利受有利益。蓋經 營不善所造成之營業虧損,並不能抵免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獲 得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專利之「軌道」與美國US2011/0032810A1專利申請案之 「軌道」,兩者定義不同。在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對於軌道 之認知均認定軌道需為連續之凹槽並具有「記錄資訊」之功 能。由系爭專利及與系爭專利高度相關之TW34345 專利可知 軌道具有記錄資訊之功能,另由系爭專利第4 圖(4a 及4b) 及專利說明書之文字記載(多次將軌道與槽互用),可知「 軌道」即等於「槽」。在系爭專利技術領域有通常知識者均 有認知,「軌道」應為連續之凹槽;「軌道」應能「記錄」 、「播放」資訊;軌道應等於資訊記錄區;若未作為「記錄 資訊」之區域,自不是軌道的範圍。該美國專利申請案US20 11/0032810A1之申請人係為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之正確解釋,不應以凹槽兩側最高水平線間之區域, 來定義「資訊記錄區」及「軌道」,「軌道」及「資訊記錄 區」不應包含坑點。上訴人於系爭專利之日本及歐洲對應案 申請時,面對審查機構提出之引證案時,自承:「本發明是 對固定寬度的軌道的徑向搖動頻率作頻率調變,因此只需控 制雷射光的偏向,這種控制相對於改變軌道寬度而控制雷射 光之強度而言,相當容易」。此事實為系爭專利中「軌道」 及「具有週期性軌道調變」之意義提供了非常明確的解釋。 編號6 光碟無任何偏擺為一連續的螺旋軌道,而在軌道旁有



  平行於軌道之不連續坑點來表達時鐘信號及位置信號。由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及宜特公司鑑定報告 可知:「坑點位於資訊型態區(即記錄或燒錄區域)之外」 ,且坑點未有任何記錄或燒錄痕跡(資訊型態)。所以坑點 位於「資訊記錄區域」之外,亦即在「軌道」之外。系爭產 品之軌道完全不符系爭專利「在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性軌 調變之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其特徵為軌調變之頻率將 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之技術特徵;其軌道公式r = a θ亦與前揭軌道調變公式不符,所以系爭產品不侵害系爭 專利。原審法院函命上訴人逕行送至中央大學進行鑑定之編 號5 光碟片非被上訴人公司於本件請求期間所製造者。被上 訴人曾於90年9 月26日因台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527號假 處分擔保金事件之要求,委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指派相關人 等至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線隨機抽取20片光碟片,由該等光碟 片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間已使用與編號六光碟片相同 之「坑點技術」來製造CD-R光碟片。本件訴訟縱認定被上訴 人侵害系爭專利,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CD-R光碟片產品因競爭劇烈,被上訴人公司 之CD-R產品呈虧損狀態,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及○○○會計師事務所之意見書可知被上訴人公司89年 3 月22日至91年6 月4 日之CD-R產品呈虧損狀態。最高法院 是以淨利(即營業收入×淨利率)來作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請 求之認定,實務上其他判決,亦多以淨利來認定所得利益, 故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是請求本院至少以損益表之營業利 益來作認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⑴原審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1 仟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⑷就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 以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卷三第3 頁、卷七第4 頁筆錄):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有效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 記錄載體,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有以螺



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 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域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為CD-R光碟 片共通之技術特徵,被上訴人產銷之光碟具有此部分技術特 徵。
㈢被上訴人所製造之CD-R產品具有時鐘信號及位置資訊信號。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133至135頁、卷七第4頁筆錄):
㈠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㈡上訴人於91年2 月7 日購得之CD-R產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製 造?
㈢如本院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則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3 頁最末段:「該已知『記錄 載體』有一『螺旋軌道,顯示一恒定頻率之軌道調變』,於 『讀』『錄』期間利用輻射波束『掃描螺旋軌道』時,此軌 道調變而『產生輻射波束之調變』,此一調變『被檢波』並 由如此檢波之調變『產生一時鐘信號』,此信號用以控制記 錄或讀取過程。」,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知之記錄載體具 有螺旋之軌道圖案,且該軌道圖案順著螺旋方向呈現一恒定 頻率調變之圖案,當對該記錄載體進行讀取資料或進行燒錄 資料時,可利用輻射波束對於該軌道圖案順著螺旋方向進行 照射掃描,該輻射波束照射至該軌道圖案後將產生部分輻射 波束反射,而該反射之部分輻射波束之強度變化將會依所照 射軌道圖案順著螺旋方向之圖案變化而變化,因此該反射之 部分輻射波束之強度變化將依該一恒定頻率調變之圖案而變 化,該反射之部分輻射波束被檢波器接收後對應產生一恒定 頻率調變之電信號,該電信號即為時鐘信號,該時鐘信號將 用以控制該記錄載體進行讀取資料或進行燒錄資料之過程。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4 頁首段:「此外,螺旋軌道 並備有『資訊記錄區域』,二記錄區域之間則插入有『同步 區域』,『資訊記錄區域』旨在『記錄資訊』,『同步區域 』並含有『位置資訊』以相鄰資訊記錄區域位址之方式顯示 ,在同步區域之位址資訊可以在掃描時能自所反射之輻射波 束中『發現記錄載體之任何一部分正被掃描』,此可迅速而 準確地找出磁碟之某一特別部位。」,可知該軌道圖案順著 螺旋方向之圖案係以資訊記錄區域之圖案以及同步區域之圖 案「相互穿插」而成,當輻射波束順著螺旋方向照射至「該



資訊記錄區域之圖案」時,反射之部分輻射波束經檢波後產 生一恒定頻率調變之時鐘信號,該時鐘信號經解調變後可獲 得一「資訊信號」,該資訊信號即為記錄於該記錄載體之資 料;當輻射波束順著螺旋方向照射至「該同步區域之圖案」 時,反射之部分輻射波束經檢波後產生一恒定頻率調變之時 鐘信號,該時鐘信號經解調變後可獲得一「位置資訊信號」 ,該位置資訊信號即為該記錄載體正被輻射波束掃描照射之 位置資訊。綜上,可知習知之記錄載體上之圖案,係先將「 資訊信號」以及「位置資訊信號」以一恒定頻率「調變」為 「時鐘信號」,再者將調變後所得出之「時鐘信號」順著螺 旋方向刻劃在記錄載體上以形成螺旋之軌道圖案,刻劃後之 記錄載體,其具有螺旋之軌道圖案,且該軌道圖案順著螺旋 方向呈現一恒定頻率調變之圖案。由於習知之軌道圖案順著 螺旋方向之圖案係以資訊記錄區域之軌道圖案以及同步區域 之軌道圖案「相互穿插」而成,因此資訊記錄區域總是被同 步區域所阻擾而中斷,準備記錄EFM-編碼資訊於記錄載體上 時,此乃一項缺點,此係由於此種記錄法需要一個無間斷的 資訊記錄區域。
2.系爭專利技術:
⑴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 取之記錄載體,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 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 ,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域利用輻射波束『錄』『放 』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 以產生一 時鐘信號,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 信號調變』。」,可知系爭專利解決問題所使用之技術手段 ,係將「資訊記錄區域之軌道圖案」以及「同步區域之軌道 圖案」「重疊」於記錄載體之上以解決資訊記錄區域被同步 區域中斷之問題,亦即,「資訊記錄區域之軌道圖案」將於 後續「錄」資訊時,形成於載體之「輻射敏感層」;「同步 區域之軌道圖案」於「錄放」資訊前,預先以「數位位置資 訊信號之調變頻率」形成「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於載體上 ,而「輻射敏感層」以及「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重疊」 於記錄載體上。「重疊」方式可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中實施例之圖式FIG. 4a 與FIG.4b(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圖式FIG. 4b 中之43為「輻射敏感層」,43下方之41為「 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下位實施例之「徑向紋波之軌道圖案 」,其中41「徑向紋波之軌道圖案」順著螺旋方向呈現一恒 定頻率調變之軌道圖案(即圖式FIG.4a)以顯示週期軌道調 變特性,使輻射波束照射後被檢波而產生一「時鐘信號」,



且調變之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而其中43 「輻射敏感層」為整片平鋪於41「徑向紋波之軌道圖案」上 之一層。
⑵當利用輻射波束「錄」資訊時,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 第8 頁第13行起:「…波束54之強度可視要記錄的資訊信號 Vi而特別加以調變,使在槽54處『有光學可檢知之資訊型態 形成於資訊層43中』。」,可知「錄」資訊係利用「輻射敏 感層」被相當強度之輻射波束照射後而改變其反射特性以將 資訊記錄於43「輻射敏感層」中,「錄」資訊之過程係利用 雷射光束聚焦「輻射敏感層」加熱以形成一氣泡於其中,進 而改變「輻射敏感層」之反射特性。當利用輻射波束「讀」 資訊時,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9 頁倒數第6 行起: 「…在裝具70中,記錄有資訊信號Vi的記錄載體40由輻射源 53a 產生之輻射束54a 所掃描,『輻射束54a 之強度太弱無 法在資訊層43之光學特質中產生變化』,故已形成之資訊圖 案未被過度書寫…」,可知「讀」資訊係利用「輻射敏感層 」被強度較弱之輻射波束照射後而產生反射波束,藉由接收 反射波束進而讀取先前已記錄於43「輻射敏感層」中之資訊 且不會使43「輻射敏感層」之光學反射特性產生變化。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解釋: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 記錄載體,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有以螺 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 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域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記錄區 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其特徵為軌 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其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可解析為下列之要件:
  1A 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  1B 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  1C 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    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域利用輻射波束錄放   資訊,
1D 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  信號,
1E 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 。
2.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編號A 、B 、C 要件之文 義所讀取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系爭專利編號D 、E 要 件所界定之「資訊記錄區」、「軌道」、「軌道調變」是否 包括「軌道寬度調變」之解釋有爭執,則本院於判斷被控侵



權物品是否侵權時,自有必要對上開爭執部分加以解釋。 3.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軌道」與「資訊記錄區」之解釋: ⑴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最末段:「該已知記錄載體有一 螺旋軌道,顯示一恒定頻率之軌道調變,於『讀錄期間』利 用輻射波束『掃描螺旋軌道』時,此軌道調變而『產生輻射 波束之調變』,此一調變『被檢波』並由如此檢波之調變『 產生一時鐘信號』,此信號用以控制記錄或讀取過程。」、 第8 頁第3 段:「圖5 為一根據本發明之一裝具50用來將資 訊信號Vi『記錄』在記錄載體40之上…輻射源53產生一輻射 波束54以『掃描槽41』…『調變後之波束54』於是部分被資 訊層43所『反射』,反射之波束由一檢波電路57所『檢波』 …」以及第9 頁最末段:「圖6 顯示根據本發明用以『讀取 』記錄於記錄載體40上的資訊信號Vi的裝具…記錄載體40由 輻射源53a 產生之輻射束54a 所『掃描』…『螺旋槽』中帶 有徑向紋波之資訊圖案及『將輻射束54a 加以調變』,隨後 並予『反射』,反射及調變過之輻射束54a 由檢波裝置57所 『檢波』…」,綜合前開較客觀之系爭專利內部證據之系爭 專利說明書中對於「軌道運作」之相關說明,可解釋「軌道 」為:「在記錄或讀取於記錄載體時,為使輻射波束被調變 、反射並被檢波後產生一時鐘信號,該輻射波束所照射之範 圍即為軌道」。
⑵即被上訴人抗辯其製造之編號6 光碟具有不連續之坑點,係 依美國US2011/0032810A1專利技術製造云云,依其提出之US 2011/0032810A1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四第94至114 頁)中 對於光學讀取記錄載體相關技術之背景知識有相關之介紹, 其中段落[0003]:「Optical recording media are produced by a multi-level process, using a master device. On the master device, information in the form of main track and secondary track structures is stored,which is transferred to the recording media as main and secondary tracks, commonly known as a track.」揭露光學記錄載體(Optical recording media ) 中儲存有信息(information )之主軌道結構(main track structures)與次軌道結構(secondary track structures )皆為一般所認知的軌道(commonly known as a track ) 。接下來之段落對於軌道(track )的四個性質加以介紹說 明。關於第一個性質揭露於段落[0005]:「In the first place,the preformed track serves the purpose that data can be recorded in it by an information recording device.




This takes place by a predetermined change of a first property of the track, preferably such as the reflection or transmission properties of certain areas of the track. 」,可知為使軌道(track )可達到 儲存資料之目的(serves the purpose that data can be recorded in it ) ,軌道(track )須具備可改變光學反 射或穿透之特性(reflection or transmission properties)以將資料儲存於記錄載體(data can be recorded in it)之第一個性質(first property of the track )。關於第二個性質揭露於段落[0006]:「…In order to keep the accuracy requirements for the mechanical components of a corresponding information recording and/or playback device in a practicable range, the track normally also serves the purpose of tracking the scanning light beam of the information recording and/or playback device by detecting second optically detectable properties.」,可知為維持光學讀 取機械元件之精準度(In order to keep the accuracy requirements for the mechanical components),軌道( track )須具備可被光學偵測之第二個性質(second optically detectable properties),由其中之信息 (information)可用於追蹤雷射光點(tracking the scanning light beam )。關於第三個性質揭露於段落 [0008 ] :「Often, the track is provided with third optically detectable properties,from which information about the linear recording velocity with which the data structures are preferably to be written can be derived. 」,可知軌道(track )須具備 可被光學偵測之第三個性質(third optically detectable properties) ,由其中之信息(information) 可得知適合之 記錄速度(recording velocity with which the data structures are preferably to be written can be derived.)。關於第四個性質揭露於段落[0009]:「In certain recording media in the prior art, a track is provided with fourth optically detectable properties. For positioning the read and write head--in particular above an unrecorded recording medium--, auxiliary information containing a consecutive address code is prerecorded in the track with these recording media. 」,可知軌道(track )須



具備可被光學偵測之第四個性質(fourth optically detectable properties),由其中之信息(information) 包 含連續位址碼且被預先記錄於記錄載體上(a consecutive address code is prerecorded in the track with these recording media.)。由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引用之US2011/0 032810A1專利說明中對於光學讀取記錄載體相關技術之背景 知識有相關之介紹,可知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對於軌道之認 知,並非以記錄載體上之外型物理結構為判斷依據,而是以 其光學性質(optically detectable properties)為準, 亦即,只要可使輻射波束被調變、反射並可被檢波偵測以獲 得其中相關信息(information )者皆為軌道,並不會因為 記錄載體上有多個不同外型物理結構之主軌道結構、次軌道 結構或多個其他軌道結構而僅認定其中之一結構為軌道,亦 可佐證上揭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部證據所為「軌道」之解 釋並無誤。
⑶再者,系爭專利第4b圖之螺旋軌道41所指之凹槽部分,觀諸 系爭專利第4b圖,亦即自螺旋軌道41所指位置,以及伺服軌 4 所指位置上方水平線以下之凹槽部分,均為軌道。又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 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性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