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戴佑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227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佑純(下稱抗告人)因 犯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爰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二商標法之罪,其中後案部分因 抗告人已繳清罰金而執畢在案,然觀諸原審裁定附表所示被 告所犯商標法二罪之刑度皆為有期徒刑2 月,何以原審裁定 主文中記載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裁定顯有違誤云云。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 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 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 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 ,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 之刑時即應受法律規範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自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合,否則即有違數罪併 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恤刑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 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99年度台 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違反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商標 法案件,係於101 年7 月9 日確定,而抗告人所違反原裁定 附表編號2 之商標法案件,則係於101 年7 月9 日前之98年 12月28日起所犯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 核相關卷證,認聲請為正當,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尚無違反定執行刑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又查,參照前開 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可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其中 之一即為「為受刑人之利益」,以本件為例,抗告人所違反 二商標法之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若分別執行,則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惟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後,因原審裁定抗告 人所犯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則原應執行4 月之二罪, 於原審裁定後,僅需執行3 月便可執行完畢,且原裁定附表 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亦可在本件應執行刑期,予以扣除 ,故抗告人僅需再執行有期徒刑1 月便可執行完畢,相較於 抗告人尚有2 月之有期徒刑須執行,則原審裁定對抗告人並 無不利之處,抗告意旨之主張,實因抗告人不諳刑法,而誤 解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所致。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