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楊海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李國祥受讓對相對人楊海星 之債權,惟相對人楊海星行蹤不明,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15194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查相對人於96年3 月15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 國外詳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 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