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林月雪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七、二四一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壬○○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及八十四年三月間自任會首,招集如 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嗣因財務吃緊,缺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為第一會)進行期間,利用開標時僅 有部分會員到場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偽造未到場會員之署押, 填寫附表貳所示之利息,偽造完成該未到場會員名義之競標單(究竟那一次投標 係冒用那一名會員之名義,因時日久遠,壬○○已記憶不清,而無從查考)後, 持以行使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其中某會員得標,而 交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投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前後共計冒標四 次得手,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一,一0七,四00元,金額之計算,詳如附 表貳所示。
㈡於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為第二會)進行期間,以同一手法, 連續五次偽造未到場會員名義之競標單(其中一次以蔡秋梅名義,另四次冒用何 人名義,亦因前述原因無從查考)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共有四次冒標得逞,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其中某會員得標,而交付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 蔡秋梅等被冒名投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共詐得會款一,五四三,七00元, 冒標時間,所出利息,各次詐得會款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叁所示。至於另一次 冒標而未得逞之時間及利息,則無法明確查得。 ㈢壬○○明知自己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即因週轉困難,連續冒標前開第一會、第二 會之會款四次,至八十五年五月間財務已陷於窘境而無支付能力,竟隱瞞上情, 佯向曾淑子等人招募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三會),使不知情 之曾淑子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各給付每會一萬元之會頭款予 壬○○,壬○○共詐得三十九萬元,被詐欺會員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金額之 計算詳如附表肆。
㈣嗣壬○○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因無力負擔龐大會款而宣布倒會停標,各受害會 員始知壬○○冒標及詐欺之情,壬○○共計詐得三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元。二、案經戊○○、己○○、李永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不諱言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壹所示三組互助會,並 於其中第一會、第二會進行期間,以會員蔡秋梅等人名義標會得款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辯稱伊係先向會員借標,以供週轉,並非蓄意 冒標,也不是在財務吃緊週轉不靈之情況下招會,詐取會員之會款云云。二、本院查:
㈠關於第一會部分: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招集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 共計五十九會,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除已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互助會單 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又關於此次互助會,被告確有冒用會員 名義參與競標,而得逞四次,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明:「含會首共五十九會的會(按即指 第一會),我才有冒標四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七頁反面最後一行 );並於同審提出答辯狀,陳明第一會冒標之時間、利息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 份以二千六百元冒標、八十四年十月份以二千元冒標、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以二千 二百元冒標、八十六年一月份以二千四百元冒標之詳情無訛(見同上卷第四十四 頁);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經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前審上開答辯狀 予被告詳細審視後,被告亦當庭承認答辯狀所載內容屬實(見本審九十年八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壬○○確曾於第一會進行期間,先後四次冒標會款 之情形(冒標時間、所出利息均詳如附表貳所示),已至為明確。 其次,被告於各次冒標會款時,究竟以何人名義參與投標,被告始終未能具體供 明,僅於原審調查時,泛稱:「我是標未到場競標的人,::我是以標單寫上名 字及標金加入競標,我是寫別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 第二十頁);而觀之於偵審期間到庭之會員歷次之供述,亦無法指明被告某次投 標係冒用某人名義,因此,只能認定被告於冒標時,係冒用未到場會員名義為之 ;又被告冒名投標,確實有在投標單上書寫會員名字及所出利息,除已見前述( 即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外,其代告訴人戊○○、辛○○、乙○○於 本院前審亦分別供明:「標單上會寫金額及姓名,我均透過電話標會」、「我有 時有去標,標單寫姓名及金額,會首有時會寫四、五個標單,標金均在二千三百 元、二千五百元、二千六百元左右。」、「::標單上均寫姓名金額。」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七、十八頁),相互參照,益見被告冒標之手法,確係利用開 標時僅少數會員到場之機會,冒用未到場會員之名義,製作投標單參與競標無訛 。
又關於被告各次冒標,其詐欺之對象,乃所有活會會員,先以偽造之標單參與競 標,得標後再向活會會員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 (即會金一萬元減去標息後之差額),至於死會會員,本有繳納死會款之義務, 並無被詐欺可言。而各次詐欺得款金額之計算,應係以全部會員之數目減去死會 會員之數目而得出該次之活會會員數目,再以活會會員之數目乘以活會會款金額 ,即為各該次詐得之會款(詳見附表貳所示)。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具狀計 算詐得會款之金額(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本審卷九十年十月九日答辯狀附 表A),但其計算方式並不正確,有關其詐得會款之金額,應以附表貳所示者為
準,合予說明。
再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冒用「蔡秋梅」及「阿菊」名義投標云云,然查 「蔡秋梅」係第二會會員,並非第一會會員,此核對附表壹所示會員名單甚明; 且觀之第一會會員名單,並無名字中有「菊」字之婦女,訊之各到庭之告訴人, 亦無人認識「阿菊」其人,因此,被告不可能於第一會冒用非會員之「蔡秋梅」 名義投標,或冒用會單上並無其人,且無會員認識之「阿菊」名義投標。 ㈡關於第二會部分: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招集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 共計三十五會,詳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除已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互助會單 乙紙附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七號卷第四頁)。又此次互助會被 告確實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五次,其中四次得標(含一次以會員蔡秋梅名義冒標)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等情,復經被告於原審 調查時供明:「我總共冒標五次,其中四次得標,另一次未標中,我以〞蔡秋梅 〞的名字冒標一次,其他四人的名字忘了。」、「::例如有用蔡秋梅名義冒標 一會,但是他已是死會,因為會員很少人認識蔡秋梅,所以我就以蔡秋梅名義冒 標。」(見原審卷第二十頁);進而於本院前審提出答辯狀,陳明第二會冒標得 逞之時間、利息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以二千九百元冒標、八十五年一月以二千 八百元冒標、八十五年七月以二千八百元冒標、八十六年一月以二千九百元冒標 之詳情(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本院調查時,經受命法官提示上開答辯狀予被告詳細審視後,被告亦當庭承認該 答辯狀內容屬實(見本審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因此,被告壬○○確曾 於第二會進行期間,先後冒標五次,其中四次得逞(得逞之四次冒標時間,利息 均詳如附表叁所示),已彰彰明灼。
其次,被告五次冒標,其中一次係冒用「蔡秋梅」名義投標得逞,已如前述,至 於其餘四次(三次得標,另一次未得標)究係冒用何人名義為之,被告並無法明 確指出,僅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標未到場競標的人,::我是以標單寫上 名字及標金加入競標。」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觀之於偵 審期間到庭之會員歷次之供述,亦無從具體確認被告某次投標係冒用何人名義為 之,充其量只能認定被告係冒用未到場會員名義投標。至於被告所稱,伊曾冒用 「阿菊」名義投標云云,觀之卷附第二會之會員名單,並無名字中有「菊」字之 會員,本院訊之到庭之告訴人,亦均陳明並不知道或認識「阿菊」其人,且無人 指出第二會進行期間曾有綽號「阿菊」者得標之事實,因此,並無任何具體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阿菊」名義投標情事,是此部分被告之陳述,尚難援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至於被告於冒標時,確實以會員名義製作標單,書寫利息,參與競標,而於得標 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會款,其各次詐得金額之計算方法,所憑理由及依據, 已於第一會部詳予論述,茲引用之,不另贅述。且被告於第二會詐得之會款,詳 如附表叁所示,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所提答辯狀計算詐得會款金額之方式並不 正確,應以本院計算所得者(即附表叁所示)為準,附此敍明。 ㈢關於第三會部分: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招集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 計四十會,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除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互助會單乙紙
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七號卷第五頁)。再觀之附表貳、叁所 示,被告壬○○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於第二會、第三會進行期間,冒用 會員名義詐標會款,至八十五年五月間為止,已有四次得逞,足見被告於八十五 年五月間招集第三會時,財務已陷於窘境,並無支付能力;此參照被告又自八十 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連續冒標第二會、第三會四次之事實,益堪為佐 證。凡此均足以顯示被告於招集第三會時,明知自己已無力支付會款,其猶隱瞞 實情,佯裝有支付能力,而招集民間互助會,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佯 以招會之方式,使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頭款(每會一 萬元,共三十九會,得款三十九萬元),詳如附表肆)。至於往後第三會宣告倒 會前之進行期間,被告按月交付得標會員之死會錢,乃其詐欺得手後履行債務清 償之行為,並無解於其前已成立之詐欺罪,附此說明。是被告否認第三會有詐欺 犯行,且辯稱伊詐取之金額僅二十三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本審 卷九十年十月九日答辯狀附表C部分),均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自原審審理時起或另辯稱「標單只寫標金,沒寫人名」(見原審卷第一 0六頁);或辯稱借標;或辯稱無冒標之故意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投標會員之姓名及所出利息,雖未書明標單二字,但依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表示某一會員願意出若干利息參與競標之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壬○○所為,就第一會 、第二會共計八次冒標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就第二會冒標一次未得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再就招集第三會民間互助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而在其上簽署會員姓名之偽造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參加競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每次冒標行為,均使多名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暨 第三會招會時,以一招會行為向眾多會員施詐,而取得會頭款,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各以一詐欺罪處斷。其次,被告先後九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九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罪及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公訴人雖 僅就被告冒標第二會會款部分起訴,但關於被告就第一會及第三會之犯行,與已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除於第二會冒用「蔡秋梅 」名義投標一次外,餘冒標八次(其中一次未得標)均係以未到場之會員名義投 標,且因事過境遷多年,被告記憶不清,而無法一一確知某次投標究係冒用何人 名義投標等情,已如前述。原審竟認定被告冒標之手法或冒用「蔡秋梅」,或冒 用實無其人之「阿菊」名義投標,或未記載投標人名云云,認定事實未盡詳實。
㈡被告各次冒標會款詐得之金額及其以詐術招集第三會所得之金額,詳如附表貳 、叁、肆所示,本院已詳予說明其依據,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合計詐得一千三百六 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云云,其計算方式亦有欠妥當。㈢又被告究竟於何時,以多少 利息,在那一會冒標,均未見原審判決明確認定,僅泛載第一會冒標四次、第二 會冒標五次而有四次得標,投標利息第一會二千元至二千六百元不等,第二會二 千八百元至三千二百元不等云云,事實並不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 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之次數、詐得會款之金額及其事後已與部分會員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 扣案,且被告陳明於每次開標之後即已丟棄,並未保存,因此業已滅失,偽造之 標單連同其上偽造之署押,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勝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秀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編號一:
會期: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
開標時間:每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
開標地點:中和市○○街十巷四號一樓
會款:每會新台幣壹萬元
底標:新台幣壹仟元
會員:含會首共計五十九會,詳如左列:
會首壬○○、會員歐文津(二會)、羅新枝(四會)、羅再添、簡玉勻、羅英典、 沈燿葆、丙○○(二會)、沈雪屏(三會)、黃正柱、庚○○(二會)、陳惠美、 陳念葺、陳振田、張滿雄、林美慧、林聯對、李英昭、李日敬、莊河正(二會)、 莊河明(二會)、莊河財(二會)、陳玉蘭(二會)、李登在(三會)、甲○○( 二會)、林瑞堂(二會)、李永謀(二會)、李慧蘭、李君朋、歐順元、李志銘( 二會)、李安正(二會)、李修湶(二會)、古榮剛、廖國坤、高榮森、辛○○、 陳明奇、陳富雄。
編號二、
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
開標時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 開標地點:中和市○○街十巷四號一樓
會款:每會新台幣貳萬元
底標: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五會,詳如左列:
會首壬○○、會員羅再添、羅清水、羅金花、羅清江、許美蘭、丁○○(二會)、 黃正柱、庚○○、游清輝、丙○○、沈雪屏(三會)、曾朱煌、李村來、張春美、 吳信億、戊○○、己○○、蔡秋梅、吳登本、李錫霖、郭明銓、郭玉琴、李君朋、 古榮剛、李英昭、陳富雄、李日敬(二會)、李錫霖、李永謀(二會)。編號三:
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
開標時間:每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
會款:每會新台幣壹萬元
底標:新台幣壹仟元
會員:含會首共計四十會,詳如左列:
會首壬○○、會員曾淑子、陳秀鳳、游清輝(二會)、黃正柱、庚○○、許再豐、 沈耀華、李守民(二會)、李安正、李修泉、羅清水、羅清風、羅清江、張明煌、 高榮森、張滿雄、張春美、李省玉、沈春蘭、莊阿進、李登在、陳玉蘭、李日敬( 二會)、郭明銓(二會)、羅新枝(二會)、郭玉琴(二會)、許美蘭、鄭坤山、 陳富雄、李英昭、沈雪屏、鄭群英、戊○○。
附表貳:
┌──┬──────┬──────┬───────┬──────────┐
│編號│ 冒 標 日 期│ 所出利息 │ 詐 得 會 款 │ 備 註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一 │八十四年 │二,六00 │三四0,四00│第十四次標會,已有死│
│ │四月二十日 │ │(10,000-2,600)│會十三會,餘四十六會│
│ │ │ │×46=340,400 │為活會。 │
├──┼──────┼──────┼───────┼──────────┤
│二 │八十四年 │二,000 │三二八,000│第二十次標會,本應有│
│ │十月二十日 │ │(10,000-2,000)│死會十九會,但扣除前│
│ │ │ │×41=328,000 │已冒標一會,實際死會│
│ │ │ │ │為十八會,餘四十一會│
│ │ │ │ │為活會。 │
├──┼──────┼──────┼───────┼──────────┤
│三 │八十五年 │二,二00 │二二六,二00│第三十三次標會,本應│
│ │十一月二十日│ │(10,000-2,200)│有死會三十二會,但扣│
│ │ │ │×29=226,200 │除前已冒標二會,實際│
│ │ │ │ │死會為三十會,餘二十│
│ │ │ │ │九會為活會。 │
├──┼──────┼──────┼───────┼──────────┤
│四 │八十六年 │二,四00 │二一二,八00│第三十五次標會,本應│
│ │一月二十日 │ │(10,000-2,400)│有死會三十四會,但扣│
│ │ │ │×28=212,800 │除前已冒標三會,實際│
│ │ │ │ │死會為三十一會,餘二│
│ │ │ │ │十八會為活會。 │
├──┴──────┴──────┼───────┴─┬────────┘
│ 合 計 │一,一0七,四00│
└────────────────┴─────────┘
附表叁:
┌──┬──────┬──────┬───────┬──────────┐
│編號│ 冒 標 日 期│ 所出利息 │ 詐 得 會 款 │ 備 註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一 │八十四年 │二,九00 │四六一,七00│第九次標會,已有死會│
│ │十一月二十日│ │(20,000-2,900)│八會,餘二十七會為活│
│ │ │ │×27=461,700 │會。 │
├──┼──────┼──────┼───────┼──────────┤
│二 │八十五年 │二,八00 │四四七,二00│第十一次標會,本應有│
│ │一月二十日 │ │(20,000-2,800)│死會十會,但扣除前已│
│ │ │ │×26=447,200 │冒標一會,實際死會為│
│ │ │ │ │九會,餘二十六會為活│
│ │ │ │ │會。 │
├──┼──────┼──────┼───────┼──────────┤
│三 │八十五年 │二,八00 │三六一,二00│第十七次標會,本應有│
│ │七月二十日 │ │(20,000-2,900)│死會十六會,但扣除前│
│ │ │ │×21=361200 │已冒標二會,實際死會│
│ │ │ │ │為十四會,餘二十一會│
│ │ │ │ │為活會。 │
├──┼──────┼──────┼───────┼──────────┤
│四 │八十六年 │二,九00 │二七三,六00│第二十三次標會,本應│
│ │一月二十日 │ │(20,000-2,900)│有死會二十二會,但扣│
│ │ │ │×16=273,600 │除前已冒標三會,實際│
│ │ │ │ │死會為十九會,餘十六│
│ │ │ │ │會為活會。 │
├──┴──────┴──────┼───────┴─┬────────┘
│ 合 計 │一,五四三,七00│
└────────────────┴─────────┘
附表肆:
會員連同會首計四十會,扣除會首一會,其餘會員共計三十九會,每會新台幣一萬元,共計詐得新台幣三十九萬元。
以上附表貳、叁、肆合計詐得新台幣叁佰零肆萬壹仟壹佰元(1,107,400+1,543,700+390.000=3,04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