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宏振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3,01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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