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44號
原 告 劉吳信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允銘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系爭應修復漏水之價額證明,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
補正系爭修復漏水之價額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