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2年度,29號
STEV,102,店補,29,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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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29號
原   告 春之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哲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春景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61,72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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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