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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109號
STEV,102,店簡,109,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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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告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允

被   告 王美淑
      陳原銘
前列四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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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