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字,101年度,4號
STEV,101,店訴,4,201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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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訴字第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林春霞
      陳思平
前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思倫
前二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榮謨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追加被告  吳德貴
      吳阿珠
      吳美雲
      吳美圍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德村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欣憓
追加被告  蕭麗娟
      蕭慶忠
      蕭延峻
      蕭郭照子
兼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芊卉
追加被告  蕭聯芳
      盧聯福
      盧慶揚
      蕭浤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春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含工寮一間,面積十二平方公尺)、B(含一層建物一間,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C(含四層建物一間,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D(含一層建物,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F(水泥設施,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H(墾地,面積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其中A



、B、C、D、F、H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春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G(水泥設施,面積十三平方公尺)、I(墾地,面積六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其中G、I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思平應自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A、B、C、D、F、H部分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G、I部分土地遷出,並將如附圖A、B、C、D、F、H、G、I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春霞、追加被告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之水塔(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中E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被告林春霞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A、B、C、D、F、H部分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G、I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
被告林春霞、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E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春霞陳思平負擔三分之二,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林春霞陳思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霞陳思平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叁元為被告林春霞及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



村、吳美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霞及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拾肆元為被告林春霞陳思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霞陳思平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肆元為被告林春霞陳思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霞陳思平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元為被告林春霞、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霞、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元為被告林春霞、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霞、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如按月以新臺幣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林春霞陳思平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 000號地號土地,被告林春霞應將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建物 及設施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陳思平 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林春霞陳思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告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後追加及擴 張訴之聲明,主張(一)被告林春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工寮(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之1層建物(面積:31平方 公尺)、編號C之4層建物(面積:95平方公尺)、編號D之1層建 物(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F之水泥設施(面積:1246平方公 尺)、編號H之墾地(面積:3 9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林春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水泥設 施(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I之墾地(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陳思平應自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四)被告林春霞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 村、吳美圍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之水塔(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林春霞陳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 4元。(六)被告林春霞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 村、吳美圍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應給付原告4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七)前六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追加被告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蕭郭照子蕭麗娟蕭慶忠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 浤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詎被告林春霞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



、D、F、H、G、I所示區域,並在其上搭蓋工寮1間、1層建 物2間、4層建物1間及水泥設施,並墾地等,而被告陳思平 則係現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又被告林春霞與蕭高葉(已歿, 繼承人即為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許瑟琴( 已歿,繼承人即為追加被告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 村、吳美圍)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區域,共同出 資在其上興建水塔,顯屬無權占有,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春霞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 、H、G、I所示區域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請被告陳思平遷出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請被告林春霞、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 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 示區域之水塔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春霞陳思平返還自95年3月1 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0年3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 林春霞、追加被告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 圍、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返還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 2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春霞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工寮(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之1層建物(面積:31 平方公尺)、編號C之4層建物(面積:95平方公尺)、編號D之1 層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F之水泥設施(面積:1246平 方公尺)、編號H之墾地(面積:3 9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林春霞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水 泥設施(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I之墾地(面積:6平方公尺)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陳思平應自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遷出,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四)被告林春霞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 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E之水塔(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五)被告林春霞陳思平應給付原告120,5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4元。(六)被 告林春霞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蕭 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 福、盧慶揚蕭浤霖應給付原告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元。(七)前六項聲明如受勝訴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假執行。
二、被告林春霞陳思平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一)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系爭房屋,門牌編號為新北市○○ 區○○村○○○0號(原編為下橫坪1-1號,嗣於58年8月1日 ,門牌整編為下橫坪1號),原係第三人闕永於46年間所建 造居住,原係磚造平屋,建坪約25坪,闕永並在周邊山坡地 上開墾土地及種植農作物。迄至56年9月20日闕永將系爭房 屋連同所開墾土地及其上農作物一併出售予第三人溫進益, 而溫進益復於62年12月9日將之轉售予第三人陳孔明,最後 再由陳孔明於72年11月27日將之出售予被告林春霞,被告林 春霞並於73年1月17日遷入設籍。系爭原建房屋至80年9月間 ,屋齡已達30-40年,房屋已老舊不堪而無法居住,是被告 林春霞乃將之拆除並就地予以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樓房,並自 82年起繳納房屋稅迄今從未間斷。
(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係遲至80年5月間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 次總登記而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惟前揭土地於登錄之前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上之系爭房屋經起造人闕永建造並設 籍其內(46年12月3日即已設籍),歷經溫進益陳孔明及 被告林春霞等人接續占有,其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已達30-40年之久,應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要件 。
(三)退步言,縱認本件系爭房屋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被告林 春霞仍願意向原告辦理承租,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2 月21日行政院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發布之「國有林地 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以觀,系爭房屋之占用事實既系



屬於58年5月27日前之舊濫建案件,而符合前揭要點補辦理 清理訂約之條件,並無不許被告林春霞承租之理,然原告竟 以98年4月13日羅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駁回被告林春 霞申請補辦清理審查。
(四)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水塔原係前人所遺留而來,因歷經30年 歲月年久失修,而於79年6月間由被告林春霞與吳許瑟琴蕭葉(蕭高葉之誤)等三家協議共同管理,並約定建設費用 由三家共同分擔,並立有協議書可稽,而當時興建工程則係 委由許銘德所承造,是關於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水塔並非被 告林春霞一人所單獨興建。
三、追加被告吳阿珠吳美雲吳德村吳美圍主張:證人許銘 德證述有誤,事實上水塔在納莉颱風後就已經重建,並非當 初之水塔,追加被告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 美圍從來沒有使用也沒有管理,此水塔並非渠等母親吳許瑟 琴所建造之水塔,請原告撤回對渠等之起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延峻主張:水源係 蕭高葉去找的,有蓋一個小蓄水池,後來因為納莉颱風毀損 ,重新出錢出力把水塔蓋好,希望能夠承租水塔占用的土地 繼續使用,因為現在還有十幾戶人家在那裏使用該水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追加被告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則主張:渠等現 在沒有在使用系爭水塔,並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等語。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被告林春霞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 F、H、G、I所示區域,並在其上搭蓋工寮1間、1層建物2間 、4層建物1間及水泥設施,並墾地等,而被告陳思平則係現 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又被告林春霞與蕭高葉(已歿,繼承人 即為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許瑟琴(已歿, 繼承人即為追加被告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 美圍)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區域,共同出資在其 上興建水塔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 證(本院卷第8-12頁、第120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附卷存參(本院卷第77-79頁、第89、90頁),核與 證人即水塔承造者許銘德之證詞(本院卷第125-127頁)相 符,且有被告林春霞及蕭高葉、吳許瑟琴簽立之協議書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被告及追加被告等就原告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雖以 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769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 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 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 。查系爭土地業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餘 地,被告林春霞陳思平所辯,顯不足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 告林春霞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 、I所示區域,並在其上搭蓋工寮1間、1層建物2間、4層建 物1間及水泥設施,並墾地等,而被告陳思平則係現使用系 爭土地之人,又被告林春霞與蕭高葉(已歿,繼承人即為追 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 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許瑟琴(已歿,繼承人 即為追加被告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區域,共同出資在其上興建 水塔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林春霞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 G、I所示區上搭蓋工寮1間、1層建物2間、4層建物1間及水 泥設施,並墾地,被告林春霞與蕭高葉(已歿,繼承人即為 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 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許瑟琴(已歿,繼承 人即為追加被告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 附圖E所示區域上興建水塔,以致造成系爭土地原有狀態改 變,而損及系爭土地之圓滿利用,仍屬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及妨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甚明確,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春霞及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 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以回復系 爭土地原有之狀態。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春



霞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區域上搭 蓋工寮1間、1層建物2間、4層建物1間及水泥設施及其他地 上物拆除,及被告林春霞與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 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E所示區域上之水塔拆除,被告林春霞陳思平並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被告林春霞、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 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E 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林春霞陳思平既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之土地,被 告林春霞、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 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 示區域,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春霞、陳 思平及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 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 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惟此年息10 %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 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春 霞、陳思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 、I所示區域及被告林春霞、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 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區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分述如下 :
(1)被告林春霞陳思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 F 、H、G、I所示區域部分:
A、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所示之區域: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所示之區域,面積共 計1,810平方公尺(計算式:12+31+95+31+1,246+395=1,81 0),又原告請求被告林春霞陳思平給付自95年3月1日起 至100年2月28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如 附圖A、B、C、D、F、H所示之區域自94年至98年及自99年 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元、140元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0日北縣店 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8頁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所示之區域位於 新北市石碇區之國有林區,位處偏遠,附近均為樹林,鮮 少住家,交通不便,被告林春霞陳思平占有該部分土地 乃作為居住及種植農作物之用,亦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 至現場勘驗無誤,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 7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可資參佐(本院卷第8-1 1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所 示之區域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 使用方式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 容有未洽,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允適。是依此 計算之結果,被告林春霞陳思平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 年2月28日止,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9,881元 【計算式:130×1810×5%×(3+10/12)+140×1810×5% ×(1+2 /12)=59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0 年3月1日起,則應按月給付原告1,056元(計算式:140× 1810×5%÷12=1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系爭土地如附圖G、I所示之區域: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G、I所示之區域,面積共計19平方公尺 (計算式:13+6=19),又原告請求被告林春霞陳思平給 付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系爭土地如附圖G、I所示之區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78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 0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G、I所示之區域位於新北市石碇 區之國有林區,位處偏遠,附近均為樹林,鮮少住家,交 通不便,被告林春霞陳思平占有該部分土地乃作為居住 及種植農作物之用,亦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至現場勘驗 無誤,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79頁),並



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可資參佐(本院卷第8-11頁),是 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G、I所示之區域之坐 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 ,認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容有未洽,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允適。是依此計算之結果, 被告林春霞陳思平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 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71元(計算式:78×19 ×5%×5=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0年3月1日 起,則應按月給付原告6元(計算式:78×19×5%÷1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春霞陳思平給付60,252元(計算 式:59881+371=6025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 F、H、G、I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2元(計算 式:1056+6=1062)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林春霞、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 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 所示區域部分: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之區域,面積共計6平方公尺,又原 告請求被告林春霞及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 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給付自96年3月1日起 至101年2月28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E所示之區域自94年至98年及自99年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130元、14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0日北縣店地資字第000000 0000號 函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8頁),又系爭土地如附圖E 所示之區域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國有林區,位處偏遠,附近 均為樹林,鮮少住家,交通不便,被告林春霞、追加被告蕭 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 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占有該部分土地乃為設置水塔之用,亦經本院於100 年8月17日至現場勘驗無誤,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7-7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可資參佐(本 院卷第8-11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E 所示之區域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 使用方式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



容有未洽,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允適。是依此計 算之結果,被告林春霞、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 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自96年3月1日起 至101年2月28日止,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02 元【計算式:130×6×5%×(2+10/12)+140×6×5%×( 2+2 /12)=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1年3月1 日起,則應按月給付原告4元(計算式:140×6×5%÷12=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春霞及 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 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給付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春霞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區域 上搭蓋工寮1間、1層建物2間、4層建物1間及水泥設施及其 他地上物拆除,及被告林春霞與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 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E所示區域上之水塔拆除,被告林春霞陳思平並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林春霞、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 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E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林春霞陳思平給付 60,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3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F、H、G、I所示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2元部分;被告林春霞及追 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 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給付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林春霞陳思平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房舍、工寮,將之拆除,被告林春霞陳思平須另尋住處,被告林春霞及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 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E部分設置水塔使用,迄今已歷時數十年,且水 塔供附近十幾戶住戶使用,將之拆除並另覓適合之設置處所 ,需耗費相當時日,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另考量 系爭土地乃屬國有林地,具有涵養水源之功能等情,爰依上 開規定,酌定被告林春霞就拆除附圖A、B、C、D、F、H、G 、I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林春霞及追加被告蕭郭照子郭芊卉蕭麗娟蕭慶忠蕭延峻蕭聯芳盧聯福、盧慶 揚、蕭浤霖吳阿珠吳美雲吳德貴吳德村吳美圍將 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之水塔部分,並將各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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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