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963號
STEV,101,店簡,963,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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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陳明偉
被   告 陳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9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8, 517元,及其中114,881元部分自民國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881元,及自97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偉於90年9月間邀同被告陳思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按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880元,金額(除減縮部分外)合計確定為2,1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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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