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654號
STEV,101,店簡,654,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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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黃琴芬
訴訟代理人 彭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6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金輝前向臺灣土地銀 行石門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其所有 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設定抵押權作為擔 保。惟黃金輝於民國97年3月12日死亡時,尚積欠860,170元 (含本金、違約金、利息等,下稱系爭債務),嗣前開土地 遭桃園縣政府徵收,因設有抵押權登記致無法發放徵收補償 費,遂由原告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各繼 承人分別領取徵收補償費201,926元,事後再由其他繼承人 償還原告所代償之金額。原告及被告均為黃金輝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被告應償還原告代墊之貸款122, 882元,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8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父親過世後數日,大姊黃瑞芬自父親銀行帳戶提領共250 萬餘元交予原告,原告承諾償還土地銀行貸款,剩餘金額 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被告並於繳納遺產稅前發存證信函 要求扣除前項金額後再由各繼承人均攤,原告置之不理意 圖侵占。
(二)原告所提債權係其弟黃耀青以父親名下房屋向銀行所借貸 款,有十足擔保品,該貸款若無法償還,銀行自會拍賣抵 押房產清償債務。原告本有清償該債務之責。被告與原告



間並無任何協議或承諾委由原告處理該項貸款。(三)父親所留下之現金,原告及其他兄弟共四人,各自分得25 萬元,被告及其餘姊妹都未分得,故不應由被告及其他姊 妹分擔系爭債務。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父親黃金輝前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借款1,000, 000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 0號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二)黃金輝於97年3月12日死亡,由原告、被告及其餘5名子女 共同繼承。
(三)黃金輝死亡時,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860,170元 (含本金、違約金、利息等),各繼承人繼承前揭桃園縣 平鎮市平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之不動產,嗣前開土地遭桃 園縣政府徵收,因前開土地上有前揭抵押權,各繼承人無 法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後,各繼承人分別 領得徵收補償費201,9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是否為系爭 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二)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後是否有權請 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三)被 告是否有其他債權得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是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 1153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之父親黃金輝於97年3月1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 繼承黃金輝之財產及債務,且黃金輝死亡時,尚積欠臺灣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860,170元(含本金、違約金、利息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司拍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出 具之證明書影本(本院101司促字第6604號卷,下稱本院 司促字卷,聲證一、二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30至33頁參照)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金 輝之系爭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二)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後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債務為原告向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為完全 之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之清償致其他繼 承人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而 系爭債務為860,170元,7位繼承人平均分擔之債務為122, 881元【計算式:860,170/7=122,881(四捨五入)】,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8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是否有其他債權得抵銷?
證人即另一繼承人黃瑞芬雖證稱:當時財產大家都有繼承 ,但是現金部分扣掉喪葬費只有4位男生有繼承,所以其 與黃婧庭、被告一同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要用這些現 金來付遺產稅,因為其父親還有土地銀行的債務,現金是 男生分掉,但債務卻要女生一起分擔,渠等不平衡等語, 然黃瑞芬亦證稱:其不清楚父親的喪葬費是多少,亦不知 道四兄弟分了多少現金等語,足見證人黃瑞芬所稱現金由 四兄弟繼承乙節係其臆測之詞,自難採信。況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即另一繼承人黃耀志作證,以證明原告及其餘三兄 弟有多分現金之情事,然黃耀志證稱:四兄弟並未特別領 到2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參照),其所證與被告 之主張不符,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多得繼承財產,其對原 告有債權得抵銷乙節尚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2,881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命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證人旅費 630元
合 計 1,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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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