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332號
STEV,101,店簡,1332,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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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高欣生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係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 00巷00弄0號3樓(以下簡稱系爭A屋)、同巷6弄1號4樓(以下 簡稱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99年11月初起經房客 陳述始知系爭A屋之天井及天花板已漏水1年,並生壁癌現象 。經查看為系爭B屋之後陽台熱水器水管滲漏所致,被告因 疏未注意修繕其所有之系爭B屋之熱水器水管,致原告受有 上開之損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A屋之 天井及天花板因上開原因而生壁癌現象,致系爭A屋無人敢 租,租金收入之損失19個月即新臺幣(下同)266,000元(19× 每月租金14,000元),且系爭A屋之天井及天花板為洗衣處所 ,其壁癌現象有修繕之必要,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8,000元; 然因系爭A屋受害之二處壁癌,被告僅承認一處壁癌,故請 求上開租金損失之一半計133,000元(266,000元÷2=133,00 0元)及僅請求修繕費用計26,000元,總計應賠償原告159,00 0元,嗣屢經催告賠償上開損失,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9,000元。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原告曾於101年度店簡 字第368號案提出訴訟,並經鑑定協會鑑定鑑定後出具報告 ,內容略以:原告家除後陽台部分被告須負修繕之責外(修 復費用經概估為5,775元),其餘各房間之壁癌均非被告房屋 造成,被告不須負賠償之責。另原告委託之證人出席時亦表 示,原告房屋壁癌問題年代已久遠,且屢遭原房客抱怨,惟 原告均不願處理,致原房客無法忍受而搬離。原告見各項證



詞均對原告不利,因此於101年10月3日撤告。是被告應負擔 之金額為5,775元,至原告請求房租部分,則與被告無關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關於系爭B屋之後陽台熱水器水管滲漏所致 損害部分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惟查被告抗辯 稱:本件原告曾於101年度店簡字第368號案提出訴訟,並經 鑑定協會鑑定鑑定後出具報告,內容略以:原告家除後陽台 部分被告須負修繕之責外(修復費用經概估為5,775 元),其 餘各房間之壁癌均非被告房屋造成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 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為5,775元,原告就與被告無關連之臥室等壁癌部分亦請 求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租金收入損失13 3,000元部分,核與被告可歸責之事由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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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