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連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以:伊經本院裁定准予自97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裁定自99年1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應以確定債權 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起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101年10月15日原告民事異議狀及10 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 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債 務人之債務實際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時,確定債權表始得據為執行名義,若未 曾實質進入清算程序,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1號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欠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稱: 本件被告業經裁定不免責,應以確定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無起訴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之更生轉換清算 程序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揆諸首 揭說明,清算債權既未能實際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清算債 權則無從確定,自無得以更生中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是本 件原告之起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上開之答辯,不足資 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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