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240號
STEV,101,店簡,1240,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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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華光
      張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華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華光於民國92年3月6日邀同被告張鳳君為 附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正、附卡全部 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華光另於 95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101年12月5日原告民事聲請更正狀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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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