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142號
STEV,101,店簡,1142,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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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羅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5,647元 ,及其中69,663元部分自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 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應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三個 月為上限。嗣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69,663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 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不爭執,利息19.71% 太高,經濟上有困難。伊已辦理更生程序,現在是在等待通 知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陳稱利息過高等語,然上開信用卡利率既為兩造締 約時所明確約定,並出於自由意思表示,雙方即應同受拘束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陳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一情,固據其提出聲請狀附卷可佐,惟被告更生之聲請 仍在審核中,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之問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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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