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122號
STEV,101,店簡,1122,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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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黃文進
被   告 林祺昶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122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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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