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635號
TPHM,90,上易,3635,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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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因瀆職罪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以七十二年上更二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後並執行完畢。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左右,至臺 北市○○區○○街三十巷十二號遠東愛買公司,佯為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竊取遠東愛買公司所有擺放於陳列架上之COLONEL牌羊毛外套一件(售價 新臺幣七百八十八元),得手後,將該羊毛外套穿於身上,走出收銀台,欲離去 時,為該公司課長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被查獲時,對於伊如何至遠東愛買公司佯為購物,而 後趁機竊取該件羊毛外套等情,業經證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五、六、二十六、二十七頁,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該件羊毛外套「看的出是全新衣服,衣服尚有新摺痕」之事實,亦 經承辦警員即證人扶修明許昭雄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九十 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無稱:該件衣服(羊毛外套 )乃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購入(見偵查卷警訊筆錄及被告之答辯狀),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曾供稱:該件外套已買很多年,從未洗過云云,供述前後反覆, 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該件羊毛外套係遠東愛買公司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向新太實業有限公司進貨,有進貨單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新太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楊淑滿結證稱:「(本件羊毛外套)是我們新的款式, 我們給愛買量販店的品牌,是COLONEL,其他的店品牌都不一樣」、「因 為我們去年(八十九年)夏天開發,年底出貨,別家先買過,愛買才進貨,但是 我們用不同之品牌區隔」、「(市面上)除了愛買之外,沒有用這種品牌」等語 (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姑不論被告所辯稱購入該件羊毛外 套之時點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或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顯均無可能,至一 般市面上所使用之防盜磁扣,本得以人力加以排除,要不得以該件羊毛外套無磁 扣,即認非為竊取所得,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妻即證人 楊梅秀證稱於案發時並未隨同被告至遠東愛買公司,且對於該件扣案之羊毛外套



是否被告先前所購買之衣服,先後證稱:「我想大概是」、「好像是」云云,其 證言含糊不明確,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修正生效施行,原判決未予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係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核與修正前之條文相較,修正後之 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有事 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乙份在 卷可稽,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又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既已坦承犯行,衡量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僅七百八十八元,且年逾七十七 ,因思慮欠周至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今後必益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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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