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位管理維護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1年度,661號
STEV,101,店小,661,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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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661號
原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偉
訴訟代理人 陳林宏
被   告 李愛琪
訴訟代理人 莊鎧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樹森,嗣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已改選由謝偉擔任主任委員,有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12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證,並由謝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八達通環遊市社區分為晶華館 (東棟)及西華館 (西棟)二區,各自成立獨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八達通環遊市 社區大樓住戶管理總規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一 所列之室內、外停車空間由購買車位者依該管理者所制定之 規定繳付管理費等費用」。被告所有之停車位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原告管理社區地下四層編號28號機械車位 ,依據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停 車位管理費平面每月500元、機械每月600元」,被告按月應 向原告繳納車位管理維護費新臺幣(下同)600元,惟被告自 101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積欠5期計3,000元之停車位管理 維護費未繳納,原告於101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仍未獲置理,加計上開存證信函作業費91元,被告合計 應給付原告3,091元。被告雖稱停車位管理維護費應專款專 用,西華館停車位所有權人對管理維護費事項均不知情等語 ,惟原告針對停車場收入與支出本均有製作相關帳表,平日 按月公告收支總表中均列有停車場收入金額及相關支出費用 ,於101年4月29日訂定相關支出比例分攤原則後,已依分攤 比例製作分類帳表,並追溯自99年10月份起,現已完成公告 ,如被告對帳目有任何疑慮,均可隨時向原告管理服務中心



查詢或調閱相關資料。另原告從未授權西華館管委會向被告 收取任何費用,被告無故將停車位管理費繳納予無權收費之 西華館管委會,並無法免除被告應向原告繳納停車位管理費 之義務。另按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4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八達通環遊市社區大樓管理總規約第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項共用部分之收入專供本項之管理維護使用 ,不得挪為他用,管理者應製作獨立之帳務表冊並定期公告 之」。惟有關車位管理維護費事項,西華館車位所有權人均 不知情,經向西華館管委會反應受到不平等對待後,西華館 管委會於101年4月25日召開有關停車場所有權人座談會,並 達成3點會議共識,即1、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入應專供停車位 管理維護使用不得挪為他用,管理者應專款專用製作獨立之 帳務表冊並定期公告;2、車位管理相關會議應通知西華館 車位所有權人出席且所有權人不分館皆有表決權;3、車位 管理費之行使應與西華館管理委員會討論並達成共識後方可 行使,並於會後發文要求晶華館:1.車位管理費需專款專用 ;2.製作獨立帳冊並定期公告;3.有關停車議題的會議要通 知所有權人開會討論且明白告知,車位所有權人之車位管理 費已交至西華館管理委員會,不要再公告這些人未繳車位管 理費之事。被告對停車位管理維護費之金額並不爭執,並已 向西華館之管委會繳納,且已告知晶華館管委會等晶華館列 出車位管理維護費用明細,西華館就會將車位管理維護費用 全數撥付晶華館管委會。原告雖稱已公告收支明細,惟費用 分攤百分比停車場佔30%,地上面佔70%,比例計算嚴重不合 理,被告認停車場應分攤之比例應為17.03%,原告所列明細 並不清楚,對於要繳費及數額3,091元部分不爭執,但對於 原告沒有專款款用及羅列明細不清楚、費用分攤面積比例之 計算有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7年 12月28日環遊市社區大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假決議成 立通知、環遊市晶華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八達通 環遊市社區大樓住戶管理總規約、八達通環遊市社區大樓西 華館及晶華館共同或各自使用、管理、維護之共同部分簡表 、環遊市晶華館住戶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費催收辦法、大宗存證信函存根聯(作業 費收據)、樺福建設公司99年9月6日公告、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0年7月2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遊市晶華館 停車場管理辦法、101年4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環 遊市晶華館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99年10 月至101年9月停車場管理費收支明細及公告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停車場管理費支出比例 分攤原則訂定於環遊市晶華館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3條,而該 條文之修訂,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定,且該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出席人數、表決人數均合於法 律之規定,有原告社區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 知單及回執、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申請准予 備查函附卷可稽,被告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有所爭執 ,自應循會議程序提出之。況管理委員會僅係代住戶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管理費繳納之主體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 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原告就停車場管理 費支出比例分攤原則有不當等情,而拒絕給付管理費予原告 云云,自非有據。另被告雖稱業將停車場管理費交予西華館 管理委員會云云,然原告並未授權西華館管理委員會代為收 受系爭款項,此業據原告所陳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西華 館管理委員會有何權限得代收系爭款項,被告自不得以此而 拒絕原告之請求。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訂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 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住戶規約繳納101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之停 車位管理維護費3,091元,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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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