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林汶錡
法定代理人 林正源
程樹從
被 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 原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汶錡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附繕本1件;及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查原告林汶錡於民國102年1月13日成年,此業經本院當庭核 對其身分證無誤,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原告林汶錡自應即具狀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 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係未領取寄存送達文 書,或係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之址,顯無法送達被告, 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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