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劉雅玄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楊章禮
訴訟代理人 楊存玲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受告知人 帝崴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沐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漏水 部分,依鑑定報告所示意圖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嗣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修復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份,並 將3 樓管道間內部凹陷處灌漿填平,使其高於廁所地面」,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 國100年11月11日具狀陳稱:受告知人前曾於99年9月間承攬 被告所有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內之廚 房冷熱水管、公衛冷熱水管、主衛冷熱水管等之重配工程, 是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之真偽,將影響受告知人對於被告應否 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責任,即受告知人帝崴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 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帝崴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促其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等語,嗣經本院依法告知 訴訟,惟受告知人帝崴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也未聲明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 參酌,應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門牌號碼3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98年間,系爭房屋浴廁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 經原告多次溝通後,被告於98年9月20日將3樓房屋漏水部分 修復,系爭房屋漏水損害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僱工修復。同年 10月底,系爭房屋又出現漏水現象,且漏水點相同,經原告 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可能是外牆漏水所致,原告找人修復外 牆後,漏水狀況仍無任何改善,原告再找被告商量,被告表 示女兒將於99年底搬入3樓房屋居住,搬入前會做全屋的裝 潢與修繕,要原告等到99年底。詎被告於99年底全屋裝潢修 繕後,漏水狀況仍未改善,原告自行花費新台幣(下同)18 ,000元請駿瑩工程實業公司會勘3樓房屋做成簡易漏水檢測 報告,該份報告明確指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靠主臥室之浴室頂板上方漏水經檢測分析後,確認係 因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浴室所造成」,並 詳載漏水成因、維修方法等,原告浴室每天漏水,且已持續 2年,100年6月間又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內連臉盆上方也開始 漏水,原告忍無可忍,始提起本件訴訟。台灣區水管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報告雖表示4樓頂增建部分因排水管錯 接,才會造成3樓通氣管接頭漏水,漏出的水經由3樓管道間 ,輾轉流至2樓天花板漏出,造成2樓天花板漏水,但訴外人 王德楨(同門牌號碼4樓房屋所有權人)已依台灣區水管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將同門牌號碼4樓房屋漏 水部份修繕完畢,惟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氣及受潮情形, 被告迄今不願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繕,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修復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份,並將3樓管道間內部凹 陷處灌漿填平,使其高於廁所地面。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0年9月15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卻未 發現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狀況,縱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 狀況,惟依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水紋延伸方向係自外牆向屋 內延伸,且100年9月15日之前10餘日天氣均為晴朗無雨狀況 ,顯見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如有漏水之狀況,應係屋外下雨 後之雨水經由外牆滲漏進入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所致,應與 被告所有3樓房屋無關。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8年間修復 漏水情事,惟斯時被告自費僱工修復天花板行為,乃純粹為 維持鄰居間之合諧關係,不得執此遽認被告已承認系爭房屋 浴室天花板漏水與被告所有3樓房屋有關。又原告於98年11 月間再度向被告反應天花板仍有漏水狀況後,被告又多次僱 不同水電師傅查看,仍查無漏水之因,為此被告更於99年9
月下旬僱工將被告所有3樓房屋全面翻修,除將地板地磚刨 除,將屋內所有水電管線更新外,並於浴室地板施作防水工 程,再貼附地磚。被告又於100年3月下旬將被告所有3樓房 屋水源總開關關閉7日,並於100年4月中旬至6月8日,停止 使用主臥室馬桶,惟原告仍反應天花板有漏水現象,顯見系 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應與原告所有3樓房屋無關。㈢原告雖稱 駿瑩工程實業公司檢測報告表示漏水為被告所有3樓房屋浴 廁所致,惟該檢測報告並未參酌被告已於100年9月間將3樓 水管全部換新等重要因素,檢測結果是否正確,並非無疑。 ㈣就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4日鑑定報告中 鑑定結果第2點,被告認為鑑定結果既然已明確指出4樓頂增 建部分因排水管接錯(接至通氣管),才會造成3樓通氣管接 頭漏水,是以如依建議事項第1點確實將4樓頂增建部分之排 水管錯誤予以排除,4樓以下之通氣管含3樓管道間之通氣管 內即不會有任何水流通過,縱使未再依建議事項第2、3點將 3樓天花板透氣管修復或3樓管道間內部凹處灌漿填平使其高 於廁所平面,仍不生漏出的水經由3樓管道間,輾轉流至2樓 天花板漏出,造成2樓天花板漏水之結果,從而建議事項2、 3點顯屬畫蛇添足。況被告於99年9月下旬將3樓廁所地板墊 高時,並未變動建商原始管道間之位置及內部結構,且原告 早於98年間即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系爭房 屋天花板漏水與被告於99年9月下旬將3樓浴室地板墊高形成 3樓管道間地面凹處並無因果關係,並無執行建議事項2、3 點之必要。是鈞院不得逕執此事項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浴室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上開3樓房屋所致,雖訴外人王德 楨(同門牌號碼4樓房屋所有權人)已依台灣區水管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將同門牌號碼4樓房屋漏水部 份修繕完畢,惟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氣及受潮情形,被告 應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修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第三人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後,由鑑定人台灣區水管工程 同業公會鑑定人員於101年1月11日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為:1.透氣管本應無水流通,現卻發生漏水現象,應是四樓 以上管路施工不良,或頂樓排水管錯接,才會造成二樓漏水 。2.漏水成因說明:二樓廁所天花板內樓層板(亦即三樓地 板) ,三樓廁所裝修時將地面墊高,造成管道間內部地面較 低,形成內部地面凹下不平,碰巧三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 ,漏出來的水積在管道間內部凹面,再慢慢滲漏至二樓天花 板內。建議事項為:1應請專業合格水管承裝商檢視透氣管 為何有水流通,並將原因排除。2.三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 部分,也應一併修復。3.三樓管道間內部凹面,應灌漿補平 ,使其高於廁所地面,以免日後有水流入凹面造成再次漏水 。有該同業公會所提出之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1008號函所附 鑑定報告書暨照片在卷可參。復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就第三人王德楨所有之同門牌號碼4樓房屋再為鑑定, 於101年6月4日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1.四樓頂增建 部分因排水管錯接(接至通氣管),才會造成三樓通氣管接 頭漏水。2.漏出的水經由三樓管道間,輾轉流至二樓天花板 漏出,造成二樓天花板漏水。建議事項為:1.應請專業合格 水管承裝商找出排水管錯接位置,將排放水正確導入排水管 。2.修復三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份。3.三樓管道間內部 凹處,應灌漿填平,使其高於廁所地面,以免日後水流入凹 處,再次造成漏水。有該同業公會所提出之台區水管會煌字 第101136號函文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則依上開鑑定 報告所示,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主因,顯然為訴外人王德楨 所有之四樓頂增建部分因排水管錯接(接至通氣管),才會 造成三樓通氣管接頭漏水,漏出的水經由三樓管道間,輾轉 流至二樓天花板漏出,因而造成二樓天花板漏水。是倘訴外 人王德楨確實將其四樓排水管錯接至通氣管部分予以修復, 因透氣管本應無水流通,即不生漏出的水經由3樓管道間, 輾轉流至2樓天花板漏出,造成2樓天花板漏水之結果。而本 件原告自陳因訴外人王德楨業已將四樓排水管錯接至通氣管 部分予以修復,系爭房屋現已不滴水,因而撤回對訴外人王 德楨之訴訟,是堪認系爭房屋漏水之主因業已排除。是縱被 告所有之3樓房屋之透氣管有所漏損及管道間內部地面凹下 不平,顯已非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浴室漏水之原因。則被告是 否修復其三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份及將三樓管道間內部 凹處灌漿填平,使其高於廁所地面,自已與系爭房屋是否漏 水無涉。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仍有水氣及受潮狀況,而認被告仍應修 復其三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份及將三樓管道間內部凹處 灌漿填平,使其高於廁所地面云云。惟經本院細繹101年1月
11 日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經過第4、5點:「為釐清是3樓給排 水管路漏水,或外牆雨水滲漏,經雙方同意,被告3樓停止 使用衛浴7日,並請雙方會同紀錄二樓漏水量。系爭房屋3樓 經7日斷水觀察及漏水量收集紀錄,發現3樓天花板內管道間 ,接近樓層板處之透氣管,T字接頭有漏水現象。」、及10 1年6月4日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經過第3、4點內容:「為釐清 是4樓給排水管路漏水,或外牆雨水滲漏:經雙方同意,4樓 頂停止使用衛浴7日,並請雙方會同紀錄二樓漏水量。系爭 房屋4樓經7日停止使用,觀察及收集漏水量紀錄,發現3樓 天花板內管道間,接近樓層板處之透氣管,T字接頭已無滲 水現象。」等內容,於鑑定過程中,被告3樓停止使用衛浴7 日後,發現3樓天花板內管道間,接近樓層板處之透氣管, T字接頭仍有漏水現象。而訴外人王德楨所有之4樓頂停止 使用衛浴7日後,發現3樓天花板內管道間,接近樓層板處之 透氣管,T字接頭已無滲水現象。此益徵本件系爭房屋漏水 之成因,係源自於訴外人王德楨4樓排水管錯接至透氣管所 致,碰巧三樓天花板內之透氣管漏水,鑑定報告始建議三樓 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分,應一併修復。則訴外人王德楨4 樓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既已排除,而透氣管本應無水流 通,當不應再有水流循三樓透氣管漏出之現象。是原告雖主 張系爭房屋於訴外人王德楨修復4樓錯接至通氣管之排水管 後,仍有水氣及受潮狀況,惟尚無從認定此係因被告所有上 開3樓房屋天花板內透氣管有漏損,及3樓管道間內部凹陷所 致,二者間尚難認定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尚屬無據。被告前開所 辯,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修復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天花板內透氣管漏水部份,並將3樓管道間內部凹陷處 灌漿填平,使其高於廁所地面,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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