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483號
TPHM,90,上易,3483,200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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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以,(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車號 A七─五七三二號之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貸得金額新台幣(以下 同)四十四萬元,分三年按月攤還本息,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並約 定前開擔保之汽車應存放於台中縣大肚鄉○○路二二二巷二十六號,詎甲○○自 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將前開汽車遷移, 致生損害於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慶豐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 將本件債權移轉予該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被告甲○○與案外人陳棟松及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維益」之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由甲○○擔任負責人,設於臺中縣 大肚鄉○○路二二二巷二十六號之「政維商行」為掩護,分別對外接洽購貨,自 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支票支付貨款,惟屆期退票之 方式,使被害人明垣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錦埤許能信(二人合夥經營宏昇實 業行)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立扇八千台、四千一百台及地墊一批,該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一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0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繫屬)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判處被告甲○○ 詐欺罪刑(累犯)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有該案件起訴書、判決書、被告 甲○○前案紀錄表及電話查詢各一份存卷可參。(三)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方式,以車號A七-五七三二號之自用 小客車一輛向慶豐銀行貸款四十四萬元(實為向慶豐銀行貸款購置新車並設定動 產抵押權),被告甲○○僅於給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再按期繳納,且行方不明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齊致一指訴在卷,並有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契約 在卷可稽。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購車之事實固不否認, 惟辯稱伊係向吳維益應徵工作,係總經理吳維益帶伊及陳棟松前去辦理,伊亦為 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甲○○既自承係向自稱吳維益之人應徵工作,然竟能擔 任政維商行之負責人?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果有貸款購車之真意,豈會僅給付 頭期貸款金額後,即避不見面,甚且將車輛遷移,足徵被告甲○○及案外人陳棟 松及自稱吳維益之人,自始均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共同佯以設定動產抵押權方 式,使被害人慶豐銀行(債權嗣讓與朝欽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立貸款契約並交付 四十四萬元,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四)且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 財罪(繫屬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繫屬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關於被告犯罪之方 法、手段、參與之人數均屬相同,且時間緊接,被告甲○○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與前案即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一案件既經先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且經該法院判決惟尚未確定,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重為起訴,不經言詞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 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告訴人朝欽公司原僅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起告訴,並未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行騙情事,涉犯詐欺罪嫌 ,原審認定事實顯然逾越當事人所提供之基本事實,出於臆測,自不待言。(二 )被告所購自小客車以動產抵押方式為之,實則被告並未取得該筆貸款四十四萬 元,原審認定被告施詐得款尚有誤謬,另售車公司經過徵信,其成交方式與通常 之交易並無不同,並非出賣人不願意賣,因被告施用詐術以後才改變心意而出售 ,豈可任意認定被告施用詐術?其次,原審謂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後,即避不見面 ,甚且將車遷移,認為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亦嫌乏據,因支付頭期 款後,經濟狀況惡化,致無法繼續繳款之情形甚為常見,而汽車本是交通工具, 東奔西跑乃是常態,何能憑此即謂詐欺?(三)原審既然認為被告與案外人吳維 益、陳棟松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惟此情不僅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審亦不曾對於吳維益陳棟松加以調查訊問,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關於行為人 主觀之犯意,二者之規範已有所不同,一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為不法利益之意 圖,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處罰者,應限於訂約之時,原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契約成立後,始萌不法之利益者而言。卷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五月 十日由被告甲○○與慶豐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偵字 第七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頁),已明白記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A七─
五七三二號車輛設定五十二萬八千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慶豐銀行,由慶豐銀行 貸放款四十四萬元給被告,被告則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期償還,並據以向監理 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依此情形,被告既係以其所有之車輛為擔保抵押借款, 慶豐銀行亦係憑信擔保之車輛價值核貸,則被告取得貸款能否如原判決之認定, 謂係被告施用詐術致令慶豐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簽定契約貸放,即不無研求之餘 地。雖告訴人代理人齊致一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僅繳納分期款二期,即將擔保之 車輛交給第三人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如果無訛,則被告所 為似應亦僅止於有無在契約成立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已。 告訴人朝欽公司僅係受讓慶豐銀行對於被告之上開貸款債權,被告就上開車輛究 竟如何購得,是否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之方式,達成其於購車之初即存詐欺該車 輛之不法所有意圖,事涉被告就此有無牽連另犯詐欺罪刑,原審未予究明清楚, 難謂已盡調查義務。再者,檢察官如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數個犯罪事實分別 起訴,法院就繫屬在後之案件,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七款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實際運作上則宜注意橫面之聯繫,即如先後(同一) 案件均繫屬於同一法院時,則繫屬在後之案件,宜簽會繫屬在先案件之承審法官 一併審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不同法院時,則繫屬在後之案件亦應洽請繫屬在 先案件之承審法官同意後,影印相關卷證送請斟酌辦理,必俟繫屬在先之案件判 決後再處理繫屬在後之案件,俾免兩歧,甚至造成一案已先實體判決確定,另一 案猶再作程序上之爭議,致無從發現實體之真實之情形。本件原審既認與繫屬在 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 竟忽略及此,其辦案程序不無瑕疵,附此指明。原審不察,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即有未合。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 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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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垣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