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戴勝烽即永勝電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戴勝烽即永勝電氣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150 元,其中267150元應與訴外人寶擎技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受雇於被告戴勝烽即永勝電氣工程行,從事消防水電 工程,民國(下同)101年5月23日下午,原告於臺南市安南區 櫻谷日光建案D棟一樓工地施作配管工作,該工作為被告戴 勝烽承攬,寶擎技研有限公司轉包之工程,原告當日施作至 一處約3米高位置之配管施工時,因被告戴勝烽未提供樓梯 ,致原告須借由踩踏建築工人綁好之鋼筋骨架,始得勉強完 成3米高處之配管工程,惟因鋼筋骨架係為供搭模後灌漿成 為牆面,踩踏不易穩固,原告因此摔落地面,導致右腳第五 蹠骨骨折。因原告係於工作場所工作時受傷,係屬職業災害
,惟因被告戴勝烽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因此未 能申請勞保相關給付,被告又未依法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 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被告戴勝烽亦未按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調解勞資爭議,被告戴 勝烽僅願給付15000元,寶擎技研有限公司則僅表示願與戴 勝烽討論和解事宜,歷經2次調解仍未能成立,有附呈調解 紀錄影本2份可據。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同法 第62條第1項著有明文,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自得 依上揭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戴勝烽補償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㈢、再按「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 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 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 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分別著有 明文,此等法律係為保護勞工安全,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工作場所,其高差超過一 點五公尺以上,被告戴勝烽卻未提供如梯子之安全上下之設 備,亦未妥為規劃安全設備或採取保護勞工之必要措施,其 有違反前揭勞工安衛生法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
㈣、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蹠骨骨折,共支出醫療費用5350元,有附
呈收據影本31紙可據。
2、工資補償:被告之日薪為1700元,受傷後以石膏固定,無法 工作,101年8月27日就診時,因原告之工作常須於工地爬上 爬下,醫師囑言,宜休養4個月,有附呈證斷證明書可據。 故101年12月27日前,應均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 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以整數7個月計,並扣除週休 之2日,金額共為1700×7×(30-8)=261800元。3、非財產損害:原告右腳蹠骨骨折,治療期間傷處時時隱隱作 痛,日常生活亦因腳傷行動不便而甚為困擾,爰請求被告戴 勝烽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4、原告與寶擎技研有限公司(下稱寶擎公司)業已達成和解,因 寶擎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係與被告負連帶責任,其相 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免除寶擎公司和解金額外之其餘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除寶擎公司應分擔之 部分外仍不免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職業災害 補償部分,尚應給付原告133575元,加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10萬元非財產損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3575元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等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受本件職業災害接受醫療,前往永頤骨外科診所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53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之半數(另半數業與寶擎技研有 限公司調解成立,由其負擔。)2675元,洵屬有據。㈢、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故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 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第16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
傷害需休養七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 認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23日受有職業傷害後,至101年8月27 日就診時,醫師仍囑言宜休養四個月等情,應屬有理。則以 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日工資1700元,並以整數7個月計, 並扣除週休之2日,金額共為1700×7×(30-8)=261800元 。而原告業與寶擎技研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由其負擔半數。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900元之原領工資補償,自屬有理。㈣、查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又查本件職 業災害係肇因於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 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即所謂慰撫金之請求權,是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 ,然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是故其標 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 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等等,此 皆有待審酌原告請求,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本院審 酌原告為出賣勞力換取生活之勞工,被告為經營電氣工程之 業者,未提供安全之設備予勞工,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有 七個月時間無法正常工作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10萬元為合理。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醫療費用之半數2675元、原領工資補償之半數1309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33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873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873元,又因原告與另一當事人保擎技研有限公司 調解成立應負擔333元之調解費用,應予扣除,被告戴勝烽 應負擔之裁判費用為254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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