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他字第1號
原 告 呂金童
被 告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因該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1 年度六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六簡字第12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 閱無訛,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依首揭 規定向原告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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