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1年度,178號
TLEV,101,六簡,178,2013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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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林元永復
訴訟代理人 賴春香
被   告 林陳運娣
訴訟代理人 吳素幸
被   告 林觀賜
      林進元
兼上三人之 林文献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五十六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均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 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拆除房 屋,係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房屋為公同共有,其處分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列林陳運娣為被告,並聲明:被告 林陳運娣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斜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以聲請暨陳 報狀追加林觀賜林進元林文献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 48 頁) ,並於本院101 年8 月20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6.05 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復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被告 林陳運娣林觀賜林進元林文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林觀賜、林進 元、林文献及請求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核屬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7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劉淑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98年7 月8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 圖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下稱A 、B 建物),為訴外人林六助所有,嗣訴外人林六助死亡後,即 由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等4 人共同繼承取得A 、B 建物,而 被告共有之A 、B 建物,無任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 A 、B 建物等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利土地之利用, 而維權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林陳運娣林觀賜林進元林文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向訴外人劉淑春購買系爭土地時,並 不知道訴外人劉淑春已與被告達成房屋使用協議及存有糾紛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陳運娣則以:本件原告係於97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劉 淑春購買後,因地上物無法過戶,而請訴外人劉淑春向本院 提起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拆屋還地事件,在該案中經 訴外人劉淑春同意保持共有出入廳堂,在不影響B 建物安全 性結構下保持現況,各承認對方所有權,經訴外人劉淑春於 98年2 月19日撤回在案,原告始於98年7 月8 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因此,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存有三等親贈與之瑕疵 ,與前開訟爭之經過,基於訴訟經濟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林觀賜林進元林文献則以:對原告所稱其為善意第 三人一語存有疑義,應從買賣契約中判斷之,且受本院97年 度六簡字第282 號事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向訴外人劉淑春購買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8 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上;B 建物為訴外人林六助所有, 嗣訴外人林六助死亡後,即被告林陳運娣林觀賜林進元林文献共同繼承取得,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於101 年7 月 27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 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 97年度六簡字第160 號、97年度補字第79號等卷核閱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6頁反面), 是原告主張A 、B 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足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A 、B 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厥 為:1.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2.若本件與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拆屋還地事件非同一事件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受本院97年度六簡字 第282 號事件中,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間曾就不影響B 建物 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之拘束?亦即被告就B 建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 查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於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拆屋還 地地事件審理時,於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時就不影響 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訴外人劉淑春 撤回該案確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2 號卷宗 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 28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乃訴外人劉淑春以被告無權占有 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該 案被告拆屋還地。則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2 號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其原告為訴外人劉淑春,而本件原告為林元永復,亦 即二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已有不同,而前訴之訴訟標的為 「劉淑春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後訴之訴訟 標的則為「林元永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



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從而本件與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2 號自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可言。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受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 282 號事件中,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間曾就不影響B 建物安 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之拘束?亦即被告就B 建 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 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 意旨)。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 ,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 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 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 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 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 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 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 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以原告在其與訴外人劉淑春購買 系爭土地時,已知B 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而當時訴外人劉 淑春與被告在進行訴訟,原告應甚明瞭,因此,從原告與訴 外人劉淑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 而辯稱原告應受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事件中,訴外人 劉淑春與被告間曾就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 而達成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是縱認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間,曾於本院97年六簡 字第282 號事件中曾就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 況而達成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仍不得據以推論被告占有系有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系爭 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原告,被告自屬無權占有。至於,原告於 98年7 月8 日自訴外人劉淑香處受讓,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有B 房屋,僅能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有B 房屋而已,且訴外人劉淑春 與被告曾於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2 號事件中進行訴訟以及在 訴訟中曾就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 議,並無任何公示之方法,實不足以遽此認原告對於訴外人



劉淑春與被告是否就B 建物進行相關訴訟及其判決結果,必 屬知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受讓 系爭土地之目的,僅在規避法律規定,假借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其名下,意在使其不受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間,曾於 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2 號事件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 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之拘束,而提起本件訴訟,或原告在購 買系爭土地之前,即明確知悉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劉淑香不 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之拘束而占 有系爭土地,自難認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仍應受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間曾於本院97年六簡字第28 2 號就以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而達成協議 之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取。
2、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對於原告有何占有B 建物之合 法權源存在,亦未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受讓該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而應受訴外人劉淑春與被告間,曾於於本院97年六簡字 第282 號事件中曾就不影響B 建物安全性結構下,保持現況 而達成協議之拘束,自難認其占有B 建物,對原告而言,係 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 斜線部分面積56.0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 附圖所示A 建物拆除部分,然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依劉淑春 在本院另案97年度六簡字第282 號案件於97年9 月12日現場 勘驗時陳稱:另外靠北邊有一間房子是我自己蓋的(附圖B 部分〈即本案附圖A 部分〉)等語(見97年度補字第79號卷 第18頁),復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97年度補字第79 號卷22頁),則附圖所示A 建物究是否為被告所有,而有事 實上處分權,顯有疑問。此外,原告就被告對該A 建物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請求傳證人林冬梅代書 ,以證明原告顯非善意第三人一節,惟該部分僅能證明原告 與訴外人劉淑春曾訂立買賣契約而已,核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 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 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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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