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0年度,76號
TLEV,100,六簡,76,20130128,3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76號
原   告 黃吉祥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黃秀怠
訴訟代理人 施振旭
      黃振三
被   告 黃源
訴訟代理人 黃志順
      黃孫淑
      黃桂香
被   告 黃月枝
訴訟代理人 林湘禮
被   告 黃華
      黃慶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月華
被   告 劉錫助
      黃雅峯
      黃雅德
      黃讚興
      黃忠勇
      黃天一  (黃明河之繼承人)
      黃天佑  (黃明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天一黃天佑就其被繼承人黃明河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溝子埧段溝子埧小段二一三、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二、二一三之三、二一三之四、二一三之五、二一三之六、二一三之七、二一三之八、二一三之九、二一三之一○、二一三之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十六分之四,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一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一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一三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一三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一三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一三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一三之七地號、地



目建、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一三之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一三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六一平方公尺;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一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二一三之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九即附圖一所示: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㈠部分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黃秀怠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㈡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 告黃天一黃天佑等二人共有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 公同共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㈢部分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原告、被告黃雅峯黃雅德黃讚興黃忠勇等五人共有 取得,並依附表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㈣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黃月枝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㈤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黃慶星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㈥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黃華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㈦部分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黃源取得。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㈧部分部分面積五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原告、被告黃秀怠黃源黃月枝黃華黃慶星、劉錫 助、黃雅峯黃雅德、黃讚星、黃忠勇黃天一黃天佑等 十三人共有取得,並依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㈨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劉錫助取得。
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㈩部分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原告、被告黃雅峯黃雅德黃讚興黃忠勇等五人共有 取得,並依附表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2 項、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明河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死亡 ,未經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2 年8 月15日裁 定由黃明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訟裁定送達黃明 河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天一黃天佑,有該承受訴訟裁定及送 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 ),是本件被繼承人黃明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並依法 由其繼承人黃天一黃天佑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6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30日起訴時主張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130 平方公尺;213 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311 平 方公尺;213 之2 地號、地目建、面積201 平方公尺;213 之3 地號、地目建、面積372 平方公尺;213 之4 地號、地 目建、面積291 平方公尺;213 之5 地號、地目建、面積16 1 平方公尺;213 之6 地號、地目建、面積161 平方公尺; 213 之7 地號、地目建、面積372 平方公尺;231 之8 地號 、地目建、面積452 平方公尺;213 之9 地號、地目建、面 積361 平方公尺;213 之10地號、地目建、面積271 平方公 尺;213 之11地號、地目建、面積161 平方公尺之等12筆土 地(下分別稱213 、213 之1 、213 之2 、213 之3 、213 之4 、213 之5 、213 之6 、213 之7 、231 之8 、213 之 9 、213 之10、213 之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2筆土地), 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A 及附表B 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原 告、被告兩造(見本院卷第4 頁);因被告黃明河於102 年 3 月2 日死亡,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黃天一黃天佑黃明河之承受訴訟人,業如前述,原告於本院102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命上述被告黃天一黃天佑就其被繼 承人黃明河共有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36,辦理繼承登 記,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劉錫助黃雅峯黃雅德黃讚興黃忠勇黃天一等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所示。惟黃明河於102 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命被黃天一黃天佑等2 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明河所有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36, 辦理繼承登記。又各共有人就系爭1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為管理方便並 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 項之被告黃天一黃天佑,就被繼承人黃明河所遺系爭12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4/36辦理繼承登記,並與其餘共有人依如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九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同意系爭12筆土地 以每平方公尺4,000 元公告現值進行補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秀怠則以:同意方案九,因分到比較不好之位置,補 償金額可否減半等語。
㈡、被告黃源則以:雖對分割位置與補償金額依公告現值計算沒 有意見,惟方案九會傷及其所有之建物,不同意方案九等語 。
㈢、被告黃月枝則以:同意方案九及補償金額依公告現值計算等 語。
㈣、被告黃華則以:方案九不會傷到其所有之建物,而同意方案 九及補償金額按公告現值計算等語。
㈤、被告黃慶星則以:方案九不會傷到其所有之建物,而同意該 方案及補償金額按公告現值計算等語。
㈥、被告黃天佑則以:位置同意,但是迴轉道的位置應在附圖㈠ 跟㈡的中間處等語。
㈦、被告劉錫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意 旨陳述略以:伊居住於213 之7 地號土地上,鄰近之雲林縣 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希望 能分213 之7 地號土地方能與前開土地共同利用等語。㈧、被告黃雅峯黃雅德黃讚興黃忠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意旨陳述略以:被告黃雅峯、黃雅 德、黃讚興黃忠勇願於本件分割案中繼續與原告保持共有 ,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㈨、被告黃天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12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 分割,且系爭12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 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12筆土地原物分割,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 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明河已於102 年3 月2 日死亡,而被 告黃天一黃天佑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2 年6 月21日雲院通家悅決 10 2家聲字第1219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至 43 頁 、第49頁),是原告聲請被告黃天一黃天佑應就被 繼承人黃明河,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36,辦理繼承登 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 4 、5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 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 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㈠、本院於99年11月8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系爭12筆土地現況,本件系爭12筆土地略呈凸字形,由 東向西依序為213 、213 之1 、213 之2 、213 之3 、213 之4 、213 之5 、213 之6 、213 之10、231 之11、213 之 9 、213 之8 、213 之7 地號土地,東側面臨南北向之雲林 縣斗六市江厝路,而213 之4 地號土地範圍內有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 98頁、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G 、面積151 平方公尺之東西 向現有巷道橫越與東側江厝路相連接,該現有巷道路寬約3. 2 米;系爭12筆土地上由北往南依序有被告黃月枝所有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 、面積189 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 、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3 層樓水泥造及鐵皮加蓋 樓房(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被告黃華黃慶星等2 人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152 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被告 黃秀怠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部分與被繼承人黃明河使用(現經被告黃天一黃天佑 等2 人共同繼承)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面積104 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部分,係以大廳中線分割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 市○○路00號同棟房屋;被告黃源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面積191 平方公尺之含圍牆、庭院及2 層樓水泥造樓房( 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H 、面積642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並無建物存在,為被告黃源 種植作物之空地;被告劉錫助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 、面 積1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目前供被告劉錫助充當倉庫使用 ;213 之11地號土地範圍內有1 老舊磚造房屋及其後方2 間 殘餘屋頂之建物,目前均擺設雜物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等件在卷可參。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九,因被告黃秀怠、 被繼承人黃明河(現經被告黃天一黃天佑等2 人共同繼承 )曾於現場履勘及本院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見 本院卷㈡第92頁、第115 頁),均表示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D 、E 之房屋大廳中線為分割,由被告黃秀怠取得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D 所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㈠範圍內之土地, 由被繼承人黃明河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所坐落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㈡範圍內之土地;被告黃華黃慶星於現場履勘及 本院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見本院卷㈡第91 頁 、第115 頁反面),均表示同意被告黃慶星黃華共有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C 之房屋,由被告黃慶星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㈤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部分,由被告黃華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㈥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部分;被告黃月



枝於本院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見本院卷㈡第11 5 頁反面),主張保留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房屋,同意拆 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車庫,而由被告黃月枝取得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 所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㈣範圍內之土地;而 被告黃源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主要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㈦範圍內之土地;被告劉錫助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 坐 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㈨範圍內之土地;因被告黃雅峯、黃雅 德、黃讚興黃忠勇具狀表明願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並繼續與原告保持共有,故由原告、被告黃雅峯黃雅德黃讚興黃忠勇等5 人依附表三之比例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㈢、㈩範圍內之土地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50 頁 )。
㈢、再者,系爭12筆土地係屬於乙種建築用地,最終目的仍為建 築用途,且目前僅有前開現有巷道至東側江厝路,為能公平 分割系爭12筆土地,並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能充分有 效利用,因此,考慮系爭12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所 取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應以符合申請獨立建築房屋之相關 建築法規為宜,則系爭12筆土地之分割自應留設私設道路。 而私設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 條 之1 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 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 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 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 公尺,未達4 公尺者以其最 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 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 度在9 公尺以上,得免設迴車道,可知私設道路為單向出口 ,長度超過35公尺,寬度在9 公尺以下者,應設迴車道;另 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臨現有巷道 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有巷 道之寬度不足6 公尺者,應以該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 等退讓合計達6 公尺;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基地之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 公尺,並有前開法規、雲林縣政府101 年7 月2 日府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私設道路之寬度及設置迴車道 之相關法規、102 年2 月5 日府建管字第000000 0000 號函 暨檢附設置迴車道之相關法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7頁 、第75頁至78頁、第133 頁、第190 頁至199 頁)。是以, 經本院依附圖一比例尺1/600 予以估算,該道路用地之長度 顯然已超過35公尺,屬單向出口,則如前述,其並未為私設



道路之土地設置迴車道,而違前開建築法規,應無疑義,該 附圖一方案九之分割方案,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㈧土地範圍 內私設道路之留設為符合前開建築法令,其寬度即應有6 公 尺,並應設置迴車道,且該迴車道放置於道路盡頭,亦即設 在213 之8 、213 之9 地號土地上無建物之範圍內,仍屬妥 適,而該私設道路,其路旁若有停放車輛,道路之寬度有6 公尺始能使其他車輛順利進行,且有利各共有人車輛雙向通 行之便利性,故為通行之方便,6 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即有必 要,亦足以供人車通行。由此觀之,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九 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使用與目前各共有人所實 際使用系爭12筆土地狀況相符,且除被告黃源之所有建物一 小部分有被拆除之可能外,各共有人之房屋大致均得以保存 ,且有私設道路可對外通往,有迴車道可供私設道路迴車之 用,亦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及多數共有人將來皆有面臨道路 之利益,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是本 院參酌系爭12筆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最小 損害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應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九之分 割方案較為合宜,且利於分得人對於土地之利用,符合社會 經濟,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被告黃源主張:方案九會傷及其所有之建物,不同意該方案 等語,查系爭12筆土地係屬於乙種建築用地,最終目的仍為 建築用途,系爭12筆土地之分割自應依此目的,以各當事人 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 ,形狀力求方正完整,儘量達可供建築之目的,以利開發使 用,俾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而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九分 割固然會導致被告黃源之所有建物一小部分座落於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㈧土地範圍內,日後恐會被拆除,然採行附圖一所 示方案九分割方案,已儘可能維持被告黃源房屋之現狀,且 因上開建築法令相關規定,如附圖一所示編號㈧土地範圍內 私設道路寬度至少需有6 公尺,並應設置迴車道,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分得如附圖一編號㈠、㈡、㈨、㈩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建築房屋及出入之需要,甚至日後被告黃源日後若有建 築房屋之必要,確實在附圖一所示編號㈧土地範圍內闢寬度 6 公尺之私設道路之必要,而符合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能夠供建築之目的,以利開發使用,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之經 濟目的,因此,如強要完整保留被告黃源之建物,對其他共 有人實屬不利,則附圖一所示方案九之分割方案,應係適當 、公充之分割方法。
㈤、被告黃天佑主張:迴車道的位置在圖示㈠跟㈡的中間等語, ,然倘迴車道的位置設在附圖㈠跟㈡的中間,共有道路面積



增加,勢必壓縮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等同減少各自 單獨分得之土地面積,對全體共有人不利,被告黃天佑上開 主張,為不足採。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 參照。經查,系爭12筆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九分割時,兩 造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12筆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 應受分配面積,各增減為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是 兩造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而原告主 張以系爭12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 元作為補 償金額之計算標準,除被告黃雅峯黃雅德黃讚興、黃忠 勇、劉錫助黃天一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外,被告黃源、黃 月枝、黃華黃慶星到庭均同意以系爭12筆土地公告現值作 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而被告黃秀怠前同意以系爭12筆土 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復又主張補償金額可 否減半,被告黃天佑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㈢第24頁、 第109 頁至第110 頁),為免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 高額鑑價費用,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產權、地形、臨路狀況 、分配位置、發展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上開價格堪以採為本 件面積增減補償之標準,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支付補償或 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一: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 │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黃月枝 │ 1/9 │
├───────┼────────┤
黃華 │ 3/36 │
├───────┼────────┤
黃慶星 │ 3/36 │
├───────┼────────┤
黃源 │ 6/36 │
├───────┼────────┤
黃雅峯 │ 1/9 │
├───────┼────────┤
黃雅德 │ 1/9 │
├───────┼────────┤
黃吉祥 │ 1/27 │
├───────┼────────┤
黃讚興 │ 1/27 │
├───────┼────────┤
黃忠勇 │ 1/27 │
├───────┼────────┤
黃秀怠 │ 15/144 │
├───────┼────────┤
劉錫助 │ 1/144 │
├───────┼────────┤
黃天一黃天佑│ 連帶負擔 │
│(即黃明河之繼│ 4/36 │
│承人) │ │
└───────┴────────┘
┌───────────────────────┐
│附表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增減明細表 │
├──┬────┬──────┬────────┤
│編號│共有人 │ 增減面積 │互相找補金額 │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




│ 1 │黃月枝 │+4.5 │+18,000元 │
├──┼────┼──────┼────────┤
│ 2 │黃華 │+55 │+220,000元 │
├──┼────┼──────┼────────┤
│ 3 │黃慶星 │+20 │+80,000元 │
├──┼────┼──────┼────────┤
│ 4 │黃源 │-52 │-208,000元 │
├──┼────┼──────┼────────┤
│ 5 │黃雅峯 │-118 │-472,000 元 │
│ ├────┤ │(各共有人按附表│
│ │黃雅德 │ │三比例分配,即黃│
│ ├────┤ │雅峯、黃雅德各15│
│ │黃吉祥 │ │7,406元、黃吉祥
│ ├────┤ │、黃讚星、黃忠勇
│ │黃讚興 │ │各52,396元) │
│ ├────┤ │ │
│ │黃忠勇 │ │ │
├──┼────┼──────┼────────┤
│ 6 │黃秀怠 │+94 │+376,000元 │
├──┼────┼──────┼────────┤
│ 7 │劉錫助 │-8 │-32,000元 │
├──┼────┼──────┼────────┤
│ 8 │黃天一 │+4.5 │+18,000元 │
│ │黃天佑 │ │ │
│ │公同共有│ │ │
├──┴────┴──────┴────────┤
│註:增減面積欄中「-」表示減少之面積,「+」 │
│表示增加之面積;互相找補金額欄中「-」表示應受│
│領補償之金額,「+」表示應支付補償之金額。 │
└───────────────────────┘
附表三: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㈢、㈩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黃雅峯 │3605/10810 │
├────┼───────┤
黃雅德 │3605/10810 │
├────┼───────┤
黃吉祥 │1200/10810 │
├────┼───────┤
│黃讚星 │1200/10810 │
├────┼───────┤




黃忠勇 │1200/10810 │
└────┴───────┘
┌────────────────────────────────────────────────────────┐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金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
├────────┬───────┬───────┬────────┬────────┬──────┬──────┤
│ │ 黃月枝黃華黃慶星黃秀怠黃天一 │ 合 計 │
│ │ (+18,000元) │ (+220,000元)│ (+80,000元) │( +376,000元) │ 黃天佑 │ │
│ │ │ │ │ │(+18,000元)│ │
│ │ │ │ │ │ 公同共有 │ │
├────────┼───────┼───────┼────────┼────────┼──────┼──────┤
黃雅峯 │ 3,979元 │ 48,637元 │ 17,686元 │ 83,125元 │ 3,979元 │ 157,406元 │
│(-157,406元) │ │ │ │ │ │ │
├────────┼───────┼───────┼────────┼────────┼──────┼──────┤
黃雅德 │ 3,979元 │ 48,637元 │ 17,686元 │ 83,125元 │ 3,979元 │ 157,406元 │
│(-157,406元) │ │ │ │ │ │ │
├────────┼───────┼───────┼────────┼────────┼──────┼──────┤
黃吉祥 │ 1,325元 │ 16,190元 │ 5,887元 │ 27,669元 │ 1,325元 │ 52,396元 │
│(-52,396元) │ │ │ │ │ │ │
├────────┼───────┼───────┼────────┼────────┼──────┼──────┤
│ 黃讚星 │ 1,325元 │ 16,189元 │ 5,887元 │ 27,670元 │ 1,325元 │ 52,396元 │
│(-52,396元) │ │ │ │ │ │ │
├────────┼───────┼───────┼────────┼────────┼──────┼──────┤
黃忠勇 │ 1,325元 │ 16,189元 │ 5,887元 │ 27,670元 │ 1,325元 │ 52,396元 │
│(-52,396元) │ │ │ │ │ │ │
├────────┼───────┼───────┼────────┼────────┼──────┼──────┤
黃源 │ 5,258元 │ 64,270元 │ 23,371元 │ 109,843元 │ 5,258元 │ 208,000元 │
│(-208,000元) │ │ │ │ │ │ │
├────────┼───────┼───────┼────────┼────────┼──────┼──────┤
劉錫助 │ 809元 │ 9,888元 │ 3,596元 │ 16,898元 │ 809元 │ 32,000元 │
│(-32,000元) │ │ │ │ │ │ │
├────────┼───────┼───────┼────────┼────────┼──────┼──────┤
│ 合 計 │ 18,000元 │ 220,000元 │ 80,000元 │ 376,000元 │ 18,00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