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1年度,260號
TLEM,101,六交簡,260,2013010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貴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 日20時11分」,及「林O助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於法令禁止之規範及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傍晚時分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林O助所駕駛、正 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 有危險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未履行緩起 訴處分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