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 、8 行「 賴精合」更正為「賴精洽」,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2時36 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於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於法令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仍於日間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注意 力下降,與鄭精洽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危險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自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暨其於警詢時稱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