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宗易原名鄭宗勳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再審被告 謝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47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 經鈞院於民國102 年8月30日以102年彰簡字第296號判決確定, 命再審原告應 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予再 審被告,判決理由是以再審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起 造人,該房屋縱未辦理保存登記,再審被告亦取得該房屋之 所有權,再審原告趁再審被告疏於管理之際,擅自遷入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使用, 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再審被告,為有理由,而為 不利再審原告的認定; 而再審原告確實於82年11月3日年向 趙伸芳購買系爭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二層加 強磚造樓房(地面層37.4平方公尺,二層51.2平方公尺,騎 樓12.6平方公尺,共計101.2平方公尺), 再審原告嗣於82 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繳納82年度契稅18,847元在 案,由於再審原告一時無法找到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2年度契稅繳款書,致未能 於鈞院102年彰簡字第296號審理中提出據以主張再審原告確 實早於82年11月3日年向趙伸芳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 再審 被告確實早已將系爭房屋以其配偶施蓁蓁之名義出賣予黃進 灝,並點交予黃進灝,嗣黃進灝再將系爭房屋轉賣予黃信雄 ,並點交予黃信雄,嗣黃信雄再將系爭房屋轉賣予趙伸芳, 並點交予趙伸芳,趙伸芳嗣再轉賣予再審原告,並將系爭房 屋點交予再審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再審原告之父鄭久利並出 資請訴外人謝阿馮增建第三層樓房,再審被告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鈞院提起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請求遷 讓房屋之訴,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屋整棟遷讓交還予伊, 連本來並非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即地主黃進益、黃建樂、黃健 倨合建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一樓屋後增建物及三層部分
),亦一併矇混主張為其所建造,鈞院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發現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77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 又原確定判決雖於102年9月12 日送達由再審原告之父鄭久利代收,但因再審原告並不知有 該判決, 且再審原告嗣於102年12月1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調 閱鈞院102年彰簡字第296號、 鈞院102年彰簡字第1056號民 事卷, 嗣鈞院於102年12月26日交閱後,再審原告於103年1 月2日才找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彰化縣稅 捐稽徵處82年度契稅繳款書等重要證物,始知悉再審之理由 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 應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 ,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 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 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 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無同法第500 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212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 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該 判決於102年9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彰化縣鹿港鎮○
○里○○巷00○00號」,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文書交 由其同居人其父「鄭久利」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 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再審 原告所提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卷內之戶籍資料可佐,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空言其不知 有該判決,已難採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前開 判決已於102年10月5日確定,不變期間應從確定時起算,而 再審原告遲至103年 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則再審原告未於判決確定時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未能提出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且伊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則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即於法不合, 自應予駁回。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現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82年度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乙件,再審原告已自 承係因其一時無法找到該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2年度契稅繳款書, 致未能於本院102 年彰簡字第 296號審理中提出據以主張再審原告確實早於82 年11月3日年向趙伸芳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 而再審原告既 為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訂約當事人及契 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則各該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所 不知,惟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 ,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 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新證物之要件不合。其主張上開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2年度契稅
繳款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之證物云云 ,即非有據。況且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有 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可考,而民事 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就其得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既未提出,法院依法自不得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就此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未予斟酌,並無任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如許再審原告以發現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之新證物,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實,顯然違背辯論主義之原則,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又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