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513號
CHEV,101,彰簡,513,201301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王建正
被   告 楊氏艷
被   告 PHAN HUYNH LUONG(潘黃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42號), 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
2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氏艷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一子,嗣雙方感 情不睦離婚,所生之子由原告監護。於民國(下同)101年3 月25日晚上8時許, 原告飲酒後偕其子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街000巷0弄00號2樓找被告楊氏艷, 到達後原告將孩子送 至被告楊氏艷前開住處臥室後原本即欲離去,惟被告楊氏艷 卻因細故自後方踹踢原告臀部1下, 致原告怒不可抑,返回 進入被告楊氏艷房間大聲斥責被告楊氏艷及在場被告楊氏艷 之友人即被告潘黃良、訴外人曾範瑋、阮氏垂簪等人,致令 被告二人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潘黃良自後方抱住原告後,由被告楊氏艷徒手毆打原告 ,經原告掙脫後,與被告潘黃良發生拉扯,被告潘黃良即奮 力將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因此受有臉、頭皮、頸部及胸 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0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對被告等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係先致電被告楊氏艷,經其同意後,方至其家中,原告 所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潘黃良踢擊所致。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氏艷部分:
原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後至伊家中,伊僅輕推原告,原告旋即 跌倒,當時原告與被告潘黃良有所爭執,伊在旁勸告,僅對



原告為打巴掌及咬手之行為,其胸壁挫傷應係原告飲酒後受 傷,而非本件傷害行為所致,況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原因係 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惹事,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對伊未盡公平。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潘黃良部分:
伊並未按住原告而讓被告楊氏艷毆打原告,其與原告爭執時 有拉扯,並未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況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 原因係原告前往被告楊氏艷家中惹事,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對 伊未盡公平。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傷害原告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1年度簡字第1042號傷害刑事案件審認明確, 被告等之共同 傷害犯行並分別經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1042號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可考,被告等上揭辯詞均 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 告共同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 發生,現任職於便當工廠擔任司機,月薪約22,000元,名下 財產有1200C.C小貨車一輛、 與其弟共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 (購買時市值約300餘萬元), 另被告楊氏艷之學歷為國中 肄業,現擔任作業員,月薪約18,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一 台,被告潘黃良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現擔任作業員,月薪約 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經濟狀況、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原告至被告楊氏艷家 中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僅受有臉 、頭皮、頸部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㈣綜上論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查其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若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