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世英
被 告 玉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勞簡字第1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25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240元,其餘新台幣3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7,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受僱於 被告公司,負責生產製造一職,並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被 告公司從事衛浴五金行業,員工連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文良在內僅4人, 嗣王文良之兒子自學校畢業後在外求職未 遂,由王文良安排與原告共事,不料待原告傳授伊兒子技術 後,王文良竟即百般刁難原告。101年7月30日當天,王文良 臨時安插製作風鈴之工作給原告,原告完成工作後交給公司 會計,會計尚質疑原告為何要製作風鈴;詎原告要下班時, 竟又遭到王文良挑剔為何未完成鑽牙工作,然原告當天之所 以未能完成鑽牙工作,實係因王文良安插製作風鈴之工作, 且即便未安插該工作,當天亦不可能完成鑽牙工作,況且該 鑽牙工作本應委外加工,然王文良為節省成本要求原告自行 加工,卻不願添購所需工具,以致原告需自行購買加工所需 之工具,嗣王文良並怒甩塑膠桶出氣。翌日原告照常上班, 9時許原告向王文良表示要取回自己出資購買之工具, 兩人 一言不合,王文良竟動手將原告推撞牆壁,原告本不予理會 ,轉而持鋼杯裝水欲飲用,詎王文良竟拿起鋼杯往原告胸口 重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並即報警要求原告離去 。 101年8月1日原告又正常上班,王文良即向原告表示不欲 僱用原告等語,旋又報警,員警於是請原告收拾東西後離開 。原告為此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勞資爭議,主張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工資及資遣費等, 詎被告反指原告不聽公司指揮、勸導未改善、產生不良品等 致調解不成立。
㈡請求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及資遣費72,875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 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 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可稽。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良未思理性溝通,竟對原告施加暴行, 並竟無理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其損害原告權益至甚,原告自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除前於101年8月21日勞資爭議協調明確表達外,爰 再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雖經終止, 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預告而終 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計算式:30 ×33,000/30=33,000】, 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 72,875元【計算式:4+5/12)×33,000/2=72,875】。 ㈢請求特別休假工資34,100元: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1、2款、第39條及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4年餘, 每每休假即遭被告公司扣薪,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終止,原告應休 之特別休假均未能休畢,爰請求被告發給工資計34,100元【 計算式:(7+7+7+10)×33,000/30=34,100】。 ㈣請求溢扣及短付工資計1,375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
⒉原告101年7月份應領薪資,經被告溢扣一日薪資1,100元( 33,000/30=1,100),且短付7月31日當天原告到職兩小時 薪資275元(1100÷8×2=275),共計1,375元,被告應負 給付之責。
㈤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非屬自願離職情形,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載明任職 期間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㈥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資遣費72,875元、特別休假工 資34,100元、溢扣及短付工資1,375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⑷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提出的考勤表係屬真正,上面沒有打卡的日子都是星期 六、日沒有上班的日子,過年的年假都休息到農曆初六,所 以原告並無正常的休假日。被告表示原告拿公司的廢料去變 賣,讓被告損失20幾萬,原告是騎腳踏車上班,哪有可能運 載2萬多公斤廢料去變賣,否認盜賣公司的財產, 原告只是 把公司的物品廢紙、吃完東西的便當盒拿去做資源回收,與 同事共同收集,再賣給資源回收場,賣得的金額都是去買飲 料,跟公司同事共同分享,包括被告法定代理人都有分享到 飲料。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初入被告公司任職時,尚堪稱職, 惟自100年以後,工 作極為不力,常利用被告不在時,故意遲到上班,有上、下 班之打卡紀錄可按,公司之營業額日漸衰退,亦有被告公司 營業額明細表可稽。被告無奈,只得增聘王柄焜進入公司工
作。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本應遵循公司之指派,完成工作。詎 原告卻不聽公司指揮,雖經勸導,亦未加改善,並要求將鑽 牙部分推由委外加工,增加公司之額外支出。於101年3 、4 月間,亦未經公司之允許,竊取公司之資產,運至附近之資 源回收廠出售,所得未交回公司,經訴外人王柄焜當場發現 ,原告非但不思改進,常與被告爭吵。101年7月31日雖上班 打卡,卻拒絕工作,與被告大吵大鬧,手持鑽尾威脅被告法 定代理人,致被告法定代理人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惟原告 於七日後,卻提出驗傷單誣指被告法定代理人以鋼杯重擊其 胸部,並用手猛將原告推撞牆壁為由而離職,查,原告果如 當日受傷,為何警員到場時,未告知警員並提出告訴,卻於 7日後才驗傷, 且被告公司辦公室均以玻璃隔間,並無牆壁 ,如何將伊推撞牆壁,凡此種種王柄焜均在旁親眼目賭,可 為證明。原告不實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 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僅雇用三名員工,並無訂立工作規則 。
㈢基上所述,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上午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 原告無須預告,自該日起即終 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可見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暨 資遣費72,875元,誠屬無理,被告拒絕給付。 ㈣被告公司於每年農曆春節期間,均休假10至15日,且每週僅 工作5日,凡遇有節日,亦休假一日, 亦有證人王柄焜可為 證明。 足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l項、第24條、第30 條第1項、第36條、第38條第1、2款、 第39條及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之工資34,100元,亦 屬無據。
㈤原告之工資係以日計算,每日1,100元, 並非領月薪,須工 作滿30日方得領取工資33,000元,被告公司並無週休二日, 一般工廠皆為隔週休,被告正常上班係從星期一至星期六, 星期日休息,星期六未上班則扣薪,被告公司年假皆係從除 夕休至農曆初五,101年1月份原告休假11日,可證被告有給 原告休假日。
㈥101年7月份,實際工作天雖有22日,惟原告7月27日下午早退 ,並無打卡,自行填載;7月29日下午末準時上班, 遲到二 、三小時,自行填載13:00上班,有該7月份之上班考勤表可 按,被告公可雖加發4日之工作天,實際僅工作25日, 原告
僅工作21日,被告公司給付其工資25日,並無積欠其工資, 至原告7月31日到職僅2小時,實際並未工作,在公司吵鬧、 滋事,被告公司始報警處理,會計小姐受原告之託自行打卡 2小時,並未工作,被告拒絕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溢扣及短 付工資1,375元,實無理由。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被告公司離職證明書、薪資條、鋼杯照片乙楨、診斷證明 書、彰化縣政府101年8月27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1年7月份出勤紀錄卡影本乙份等 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自97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⒈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是否合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短 付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是 否有理由?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7月31 日雖上班打卡,卻拒絕工作,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大吵大鬧, 手持鑽尾威脅被告法定代理人,致被告法定代理人心生畏懼 而報警處理,原告之行為構成對於雇主實施暴行之行為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函 詢:「被告玉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良是否曾於101年7 月30日、31爲該公司員工王世英與公司間之糾葛情事電請該 所派員到現場處理?若有該情事,則貴所派員到場處理之詳 細內容為何?」之結果,據該所回覆「職 警員傅文一於101 年7月31日08-10時擔服巡邏勤務,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中 山街81巷7號有糾紛案件, 到達現場了解係老闆王文良與員 工王世英之間的勞資糾紛案件。係老闆王文良平時在督導員 工工作時有時會責罵員工,老闆王文良稱當天(101年7月31 日)員工王世英在工作時,拿了一些件向老闆王文良表示這 些零件損壞,剩下2個是你的,其餘要丟棄; 王文良當時說 哪2支是我的,王世英當時就很不高興的說你說話咖小聲( 台語)並向王文良身體靠過去,王文良表示我一個老闆都不
能唸個幾句嗎?那我怎麼帶人?加上事前王世英工作表現不 佳,王文良表示不要在聘僱王世英了,堅持在今(101年7月 31日)天將王世英辭退。職再向王世英詢問,王世英表示老 闆王文良平時再他們工作十都會責罵員工,員工之間總是因 為現在經濟環境不好隱忍下來,而今(101年7月31日)天他 才忍不住和老闆發生口角,但是他仍然有想要在這裡工作。 因為當(101年7月31日)天老闆王文良表示工廠裡有一些工 具(鐵條之類),害怕會被王世英傷害故堅持要王世英離開 ,遂職先請王世英先離開,待明日再與老闆協商。期間職均 有告知雙方此為勞資糾紛請其向勞委會或勞工局申請處理。 」等情節,有該所警員傅文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 錄單附卷可稽,衡諸該職務報告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101年7月31日當天有發生爭吵之情事,尚難證 明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實施暴行之行為,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上開實施暴行行為,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⒉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亦定有明文, 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1年 3、4月間,亦未經公司之允許,竊取公司之資產,運至附近 之資源回收廠出售,原告之行為有違反工作規則云云,然查 被告公司只雇用三個人,並無訂立工作規則乙節,業據被告 於自陳在卷(見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則被告指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即難憑採。又被告指原 告於101年3、4月間,亦未經公司之允許, 盜賣公司之資產 乙事,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僅係將公司的物品廢紙、吃完 東西的便當盒拿去做資源回收,與同事共同收集,再賣給資 源回收場,賣得的金額都是去買飲料,跟公司同事共同分享 ,包括被告法定代理人都有分享到飲料云云,而據訴外人吳 鳳英(即被告公司會計,已於101年11月1日離職)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320號竊盜案件偵查中具結證 述:「(檢察官問:王世英有竊取公司物品出去賣嗎?)包 裝紙材,不過那是回收不要的,因老闆有說他不要,叫我們 丟資源回收,所以我們就把它收集起來,王世英會拿去資源 回收,賣的錢,他會買飲料,工廠同事大家一起喝。(檢察 官問:王世英有偷公司鐵屑跟銅屑去賣過嗎?)我沒有看過 。(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公司老闆王文良說過王世英有拿公 司鐵屑跟銅屑去賣過?)沒有。(檢察官問:有無跟公司股 東王炳焜說王世英有拿公司鐵屑跟銅屑去賣過?)沒有,王 世英只有拿包裝紙材去賣過,賣約200、300元,都買飲料或
咖啡沖泡包大家一起喝,我記得第一次他買飲料老闆有喝過 ,但後來王世英買沖泡的咖啡後老闆就沒有喝了。(檢察官 問:為何王文良、王炳焜有說公司會計你曾跟他們講過王世 英曾經有拿公司的廢材出去賣?)沒有,就是只有老闆說過 的不要的包裝紙材拿去賣。(檢察官問:約多久賣一次包裝 紙材?)可能一年賣1、2次,沒有賣很多次,因為老闆說那 個不要,要作資源回收,我們在包裝時才把廢報紙、不要的 紙材收集起來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才賣幾百元。」等情節, 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竊盜案件偵查卷宗內訊問筆錄 供考,核原告所陳與訴外人吳鳳英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則原 告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共同收集廢紙材後由原告送往資源回 收場販賣,既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允許、授意而為,即難 認係構成竊盜行為,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竊盜 被告公司資產之情事,被告該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⒊被告於101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既無證據 證明符合勞基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則其所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從而,被告既無終止勞動契約之 權,其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合法,亦不發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短付之工資、未休特 別休假之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 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 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⒈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 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⒉由 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 告且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 不得請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 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 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 費之請求權。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 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 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 資遣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將其解僱,其主張堪信 為真實,已如上述,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不符合前 述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即兩造間並無前開法律規定之
雇主解雇勞工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兩造勞動契約尚 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0期間之預告工資33,000元 ,其該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所列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已 如前述,被告竟以上開事由為據將原告解雇,自屬非法解雇 ,而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又因被告 於101年7月31日非法解雇原告,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彰化縣 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已表示請求被告給付溢扣工 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彰 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件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已 於101年8月21日為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所為之終止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之規定 相符,則其之終止,即屬可採。
⑵次按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查原告自97年3月12日起受 僱於被告公司, 依原告所主張任職至101年8月1日止,其適 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為4年5月(不足1月以1月計 ),其平均工資為3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為計算 標準,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2,875元【計算式:33,000/2 元×(4+5/12)=72,875元】。 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875元,即屬有據。 ⒊關於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 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97年3月12日起 至101年7月31日遭非法解雇止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 被告應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於98年為7日、99年 為7日、100年為7日、於101年為10日。 ⑵次按本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 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 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 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 期限而設,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 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是勞工於特別休假日 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如 勞工已排定特別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 日工作者,雇主方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情形, 申言之,勞工於該年 度內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 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故勞工應休而未休 完之特別休假,雇主非必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 因而定,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下而未休,即所謂可歸責 於雇主情形下,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外,需勞工已請求雇 主給予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 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始得請求雇 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者,應就 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017號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勞動二字第 17873號、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參照)。 ⑶查原告主張其每每休假即遭被告公司扣薪,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終止,原告應休之特別休假均未 能休畢,故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34, 100 元 【計算式:(7+7+7+10)×33,000/30=34,100】,此固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給原告的特別休假都集中在農曆 過年的年假,年假有休到10-15天云云,且提出原告之101年 1月份考勤表為憑,然稽諸該考勤表內容,原告於101年21日 至29日之未上班日合計9日, 核屬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農曆春節假期,乃法定假日,自與特別休假有間,被告以 農曆春節假日充為特別休假之上開辯詞,實難憑採,又原告 係因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緣故,致不得不依勞基法第14 條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乃未及休完101年度特別
休假,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計34,1 00元【計算式:(7+7+7+10)×33,000/30=34,100】,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⒋關於短付工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101年7月份應領薪資,經被告預扣一日薪資1,10 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迄未證以實其說 ,其該部分主張,即難認為真實,則其該部分請求,尚乏依 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支付原告於101年7月31日當天到職2小時 之薪資275元【計算式:1,100元÷8×2=275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到職僅2小時, 實際並未工作,在公司吵鬧、滋事,被告始報警處理,原告 並未工作,被告拒絕給付該部分工資等語置辯,經查,稽諸 前揭員警傅文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原告101年7月份考勤表內 容,足證原告於101年7月31日上午8時3分至10時27分間確有 報班工作,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短付 之工資,實屬有據。
⒌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 離職。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7,250元【 計算式:資遣費72,875元+未休特別休假之 工資34,100元+短付2小時之工資275元=107,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其聲明第一項之請 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其敗訴部分之請求, 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