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2年度,15號
GSEV,102,岡小,15,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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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小字第15號
原   告 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武傑
訴訟代理人 賴永華
被   告 沈玥昀
訴訟代理人 江世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雙子星大廈」內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460 元。詎 被告積欠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 合計18,980元未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住戶 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業已於100 年11月17日出租與訴外人陳 惠珠,被告與訴外人陳惠珠於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建物管理費 由承租人負擔,原告應向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惠珠請求管理費 云云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 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名單、雙子星大 廈管理規約等件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堪可信為真實。被 告固不否認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為辯。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之「雙子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前揭規定,自負有繳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規定 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 費用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與系爭建物承租人約定管理費於 租賃期間由承租人負責繳納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該約定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承租人間,與兩造間之給 付管理費糾紛分屬兩事,無論被告與承租人間有何法律關係 或爭執,均屬渠等間之抗辯事由,尚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 能以其與承租人間所存約定之事由對抗原告,是故,被告所 辯並不影響其應依約給付管理費之責,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自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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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