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零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駕駛車牌為38 05-G6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路00000 號前 ,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青芬所 有,由訴外人黃志禮駕駛之車牌8122-B9 號之自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完畢,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 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60 6 元(包含工資3,784 元、零件2,507 元、營業稅3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車損照片11紙、桃苗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駕駛執照及行照、統一發票為證,又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 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青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工資為3,784 元、零 件為2,507 元、營業稅為315 元,共計6,606 元,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已1 年3 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 已使用1 又1/4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998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2,507 元×0.369 =92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為2,507 元-925 元=1,582 元 。第一又四分之一年折舊額1,582 ×0.369 =584 ,餘額為 1,582 -584 =998 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 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 營業稅,應以5,097 元計算(計算式:998 元+3,784 元+ 315 元=5,097 元),原告之請求於5,097 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應以其中5, 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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