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柯孟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秋淑邀同被告為附卡持卡人 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安信公司) 申請信用卡 使用,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3 月30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受讓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詎訴外人楊秋淑未依約償還信 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信用卡 申請書所示,附卡申請人同意亦為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爰依信用卡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考量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楊秋淑之資力、 信用狀況足以負擔附卡消費,方核發附卡予被告使用消費, 原告應預期所核發正卡、附卡之債務,均應由楊秋淑負清償 責任,被告無從預知及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額度,亦無權 利變動任何交易條件,卻要負擔正卡持有人即楊秋淑之債務 ,要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信用卡條 款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有爭執外 ,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79 94號債權憑證、安信信用卡附卡專用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內部帳務資料、 附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與正卡持卡人楊秋淑 就信用卡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約定,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 定型化契約除非有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仍屬有效之 契約。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卡銀行針 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 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 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 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 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 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 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 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且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 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 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 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倘若消費者若不欲與 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 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 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 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 之連帶清償責任之風險,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 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 併承擔,經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顯失公平之情 事。本件正附卡持有人為母女關係,二人關係甚為密切,被 告應較原告更為了解訴外人楊秋淑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 且較有機會在發現訴外人楊秋淑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 遽減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隨時通知原告以終止其與原告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以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 觀之,較諸原告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 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 條款要求被告必須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原告 得以調整對正附卡持卡人之風險控管,自無違反誠信而致顯 失公平之情。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附卡持有人亦為 信用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既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被告就使用正、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自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既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詳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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