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1年度,387號
GSEV,101,岡簡,38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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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陳水福
被   告 曾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出租予他人,並未出租與被 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詎料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經原 告催討請被告搬離均未獲理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派員調查系爭房屋目前之占有使用人,經調查後確係被告 居住在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 年1 月9 日回 函在卷可查。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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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