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馬宗正
被 告 黃仲誼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馬宗正為原告之子,雖為十八歲以上二十 歲未滿之人,然審理中原告本人均接到庭且自行陳述,自不 影響其本人權益,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馬劉素萍為婆媳關係,於民國96年 5 月間因與馬素萍同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崗山分行(下稱合庫 北崗山分行)為馬素萍提領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 遭馬素萍指訴係擅自偽造馬素萍名義之取款條並盜蓋印鑑章 ,再偽造馬素萍名義之匯款單,而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檢察 官起訴,以原告未經馬劉素萍同意將上開帳戶內之2,860, 070 元中之276 萬元匯入原告於岡山空軍機校郵局之帳戶。 而被告當時為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岡山分行 )之承辦人員,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 1133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在97年9 月24日出庭作證 時,對於原告是否未經馬劉素萍之同意提款並匯款等情,經 具結後證稱:不記得原告陪同馬劉素萍提領之情形,如提領 人身份與存戶不符,伊只憑存摺、印章正確,就會讓她受領 ,至客戶本人是否到場,伊不記得等語(下稱系爭證詞), 而系爭案件之一、二審法官皆採信被告之證詞,認被告證詞 無法證明馬劉素萍同意原告填單領款並匯款,致使一、二審 皆為原告有罪之判決。嗣後原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則認 為原告辦理提款及匯款事宜時,已取得馬劉素萍之同意,故 撤銷原告判決發回更審,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無 罪確定。被告明知原告陪同馬劉素萍一事,卻於審判程序中 謊稱伊不記得原告陪同馬劉素萍提領情形,故意隱蔽事實, 使系爭案件一、二審法官採信被告虛偽證詞而為原告有罪判 決,致原告名譽權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案件最終因法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曾與馬劉素萍商求而得同意提領及轉匯 286 萬元之可能性,進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確定,故實難僅 以第一審及上訴審判決原告有罪,即認定有侵權行為損害結 果之發生。又被告於作證時僅陳「不記得原告陪同訴外人馬 劉素萍提領之情形」,非屬積極證稱與事實相反之證言,此 一不知或不記憶之證詞,與有罪判決之發生,並不具條件關 係。又由系爭刑事案件之各審判決比較可知,針對被告相同 陳述,法院並未因而做出不利原告之認定,第一審及上訴審 法院為原告有罪判決之判斷,係基於被告陳述、其他事證及 理由,故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並未積極造成法院對 原告不利之判斷,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欠缺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係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每日承辦事件龐雜 且處理事務亦大致與系爭案件類同,且於系爭刑事案件出庭 作證時,距發生日已一年多,故被告為求謹慎而回答不記得 當日之情形,難謂其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更不該當 原告所稱「被告係故意隱瞞事實,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29232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133號97年9 月24日刑事審判筆錄影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9年度上更(一)第217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10月13日高分檢玲智字第0000000000 號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各1 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所為系爭證詞,是 否為虛偽陳述,是否致原告名譽受損?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 下:
㈠被告對於曾於系爭案件之第一審審理中,為系爭證詞固不爭 執,然否認係明知原告陪同馬劉素萍提領款項,並於審判程 序中謊稱伊不記得等情,而故意隱蔽事實。按系爭刑事案件 中被告係針對就96年5 月間合作金庫關於提領大額存款的方 式到庭作證,並逐一證述,而於就問及96年5 月24日原告與 馬劉素萍提領情形則稱不記得,是否馬劉素萍自己申辦部分 亦證稱不記得,並證稱只要憑存摺、印章正確即可提領,至 於是否本人到場則不記得,並當庭證稱因面對客人甚多且又 經過一年,已不記得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 110 至111 頁),則依被告上開證述,係對於提領流程及規 定加以證述,且經提示相關提領單據亦據實陳述,至於當詢
及是否記得原告與馬劉素萍當日提領情形,因庭訊至發生時 間確已時隔一年有餘,依被告身為行庫行員,每天處理相同 提領款項甚為平常,接洽提領客人又多,於時隔一年餘後, 實無法要求被告清楚記得前一年某日某人之提領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為不記得之證詞,並不違常情。
㈡另原告又陳稱,被告對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有關自95年8 月1 日起金融機構辦理3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之國內現金匯款及3 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 案件時,應留存匯款人姓名、身份證號碼及電話等資料,並 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等規定甚為瞭解,原告提領 馬劉素萍帳戶金額既超過100 萬元,且馬劉素萍係為領取國 防部眷舍改建補償金,始辦理存摺,於96年5 月23日獲匯入 輔助購宅款3,160,840 元前,上開帳戶將近1 年無任何交易 ,於96年5 月24日方由原告與馬劉素萍前往合庫北岡山分行 辦理轉帳,櫃臺承辦人員即被告既知前揭規定,馬劉素萍之 帳戶有久未往來突有大額現金出入,翌日及悉數轉出之情, 則可認被告應有遵照相關規定核對訴外人馬劉素萍身份及確 認訴外人有無提款之意願,然竟稱不記得等語。而認被告應 明確知悉相關事宜,卻諉稱不記得,自有虛偽陳述云云,然 金融機關之相關規定僅係促使金融金購辦理提領款事宜時, 為防制洗錢及詐騙存款人所為之行政規定,然各行庫及行庫 承辦人員是否便宜行事或有無確實履行,並無法逐一清查確 認,然若無爭端,縱未按規定查核,亦不違法,則本件被告 是否確實按規章行事既不能確認,亦非能僅憑行政規章之相 關規定即認被告確實查核提款人之身分及意願。 ㈢原告又主張,當時合庫北岡山分行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 證當日馬劉素萍與原告進入行庫後,由銀行女行員請至服務 台填寫資料並核對證件,女行員再將填載資料交給被告辦理 提領匯款作業,被告確實有核對存戶身份及確認其提領、匯 款意願,顯見被告明知原告陪同馬劉素萍一事云云,然被告 為系爭證詞時,並未經當場提示錄影帶供被告逐一證述,則 被告在未經親見相關影帶,為不記得之證詞並未違事實,則 非能以相關錄影影帶而認被告為系爭證詞時係虛偽陳述。 ㈣原告於系爭案件之第一、二審雖經為有罪之認定,然並非僅 憑被告之證詞而定原告之罪,實係參酌相關證據而為認定, 此參諸系爭案件之歷審判決自明,而原告就被告所為之系爭 證詞,並未提起偽證之告訴,被告亦未經偽證罪定罪判刑, 則尚難認原告應就虛偽陳述負偽證之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詞,並非明知事實而虛偽陳述 ,且亦非原告於系爭案件一、二審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
則縱原告曾受有罪判決,亦難認被告係故意隱蔽事實而為系 爭證詞,並使系爭案件一、二審法官採信而致原告受有罪判 決,並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故原告以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