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英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第一四八八○號,原審法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經英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英公司)負責 人,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指揮合法聘僱之斯里蘭卡籍外勞韋江達(WIJERATNE AJ ANTA DIEGO LIYANAGE)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二 二號廣翊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廣翊公司)工作,月薪新台幣二萬五千元, 由經英公司支薪,廣翊公司再與經英公司拆帳。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二 十分許,為警在廣翊公司內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經英公司應依 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論處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 人為他人工作」之規範意旨,係對於本無聘僱外國人需要之人卻以其名義聘僱外 國人為他人工作,欺瞞主管機關對雇主身分之認定,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故依第 五十八條處以刑事罰;至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 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範意旨,係對於本有聘僱外國人需要之人,卻指派所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其違法情節較為輕微,故依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處以行政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法律問題 座談會結論及法務部檢察司法八六檢㈡字第一三七五號函,均採同一見解)。三、本件被告甲○○供稱外勞韋江達係經英公司僱進供自己使用,嗣因廣翊公司工作 忙,所以讓韋江達過去幫忙,幫忙期間薪水名義上由經英公司支付,廣翊公司則 會將應負擔薪資轉給經英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廣翊公司負責人余名聲、斯里蘭卡 籍勞工韋江達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查斯里蘭卡籍之韋江達,為經英公司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二七二號函附卷可稽。是 斯里蘭卡籍勞工韋江達,本係經英公司為自己申請聘僱,嗣因廣翊公司業務繁忙 ,由甲○○指派韋江達前往廣翊公司工作,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甲○ ○指派斯里蘭卡籍勞工至廣翊公司幫忙,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僅違反同法 第五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屬行政罰之範疇,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
款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不符,即無從對被告甲○○ 及被告經英公司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論罪處罰。四、原審以認不能證明被告甲○○及被告經英公司犯罪,為渠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爭執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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