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秋冬
被 告 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聖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戴碩甫 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起經被告僱用為貨車司機, 詎料101 年4 月25日被告以車輛故障需修理費頗鉅,不願再 修理為由解僱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7 年,平均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5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385,000 元 【計算式:55,000元×7 年=385,000 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5,000 元。
二、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務為運送水泥、粉狀原物料,經營方 式係被告負責招攬業務,提供其所有車輛供願意配合行程之 司機駕駛運送貨物,司機報酬由該趟運費與被告依比例拆帳 計算,非與司機間成立勞動契約,而為合作之無名契約。與 被告合作之司機得依其意願,個別承接運送業務不受限制, 司機收入視其承接業務量,無最低業務量要求或底薪,被告 亦未禁止司機於其他貨運公司工作,是司機與被告間無如勞 動契約之從屬性。再者,司機若承接業務臨時無法出車時, 可以另尋具合格駕駛資格之第三人完成即可,亦與勞動契約 不得使用代理人之特徵不符。又車輛雖屬被告所有,惟稅金 、過路費等皆由司機自行負擔,司機亦自行以工會為投保單 位投保勞、健保,是可知司機非從屬於被告公司,而以獨立 地位與被告合作經營事業。原告於95年6 月起與被告簽訂合 作經營契約書,依上開模式與被告合作獲取報酬,嗣於101 年4 月25日,因被告換購新車,且當時因雨季而業務量較少 ,遂告知原告暫無業務合作,後於101 年5 月新車交車時通 知原告,皆未獲回應,詎料原告竟認此為解雇之意思表示而 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惟因兩造間關係並非基於勞動契約,自 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需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 書、台南市政府函、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原告之佣金 明細表、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輸明細表等件各一份為佐 ,依兩造上述聲明及陳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究係勞動契約或合作經營之無名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勞動契約或合作經營之無名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 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準此,有無具備從屬關 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 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 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 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經查,原告在被告公司處上班,負責駕駛被告所有之貨車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車之稅費、保險費、油料費 用及維修費用均由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並負責營運行政 管理,招攬貨運業務及向客戶收帳,原告如無故怠速停車超 過一個小時,必須支付被告營業損失費用,原告如未保持貨 車內外之清潔,經被告檢查得知,需每次支付被告5,000 元 ,原告在裝運貨物時,如未依被告指示,而裝載錯誤的物料 ,或在卸料時,將物料卸至錯誤的料桶,原告需負責賠償損 失,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可佐( 本院卷第24 頁) ,則依該契約書所載兩造權利義務內容,原告薪資結構 、獎懲皆依被告之制度,原告之出勤由被告負責考核紀錄, 有卷附被告出具之佣金明細表、運輸明細單( 本院卷第40頁 至90頁) 可證,被告並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有原 告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堪認原告於為被告駕駛貨車時,無論就 工作地點、內容、出勤及執行業務方式確係受被告指揮監督 ,具有相當之從屬關係,足徵原告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下駕駛 貨車服勞務,且其薪資係採按件計酬之方式,兩造間應屬僱 佣關係。
3.被告雖舉證人林怡清、邱献在於本院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時作證之證詞證明貨車司機就是否承接被告之貨物業務有 選擇之權利,司機一天之中可以選擇承接多家公司之貨物業 務,且承接後仍可找合格司機代為服勞務,貨車司機並無固 定之底薪,且係在工會投保勞健保,因此貨車司機之工作性 質類似自由業,並非受僱於被告云云,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所述,仍無礙於原告為被告駕駛貨車運送貨物時,需服從被 告指示,其工作具有從屬性質,否則即有上述獎懲制度之處 罰,兩造間應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 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 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4 項、 第17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因原告所駕駛之貨車故障,要 換購新車,且當時因雨季而業務量較少,遂告知原告暫無貨 運業務交由被告負責,要原告去別處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於未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之情形下任意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之情事,然原告迄今仍未主張依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則依上述法令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385,000 元,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計4,190 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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