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聲字,102年度,8號
PTEV,102,屏聲,8,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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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吳汶達即吳何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3 年4月1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予龍星昇第六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 97 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2月20日復 將該債權移轉予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嗣陸德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15日將該債權移轉予聲請人。 詎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住 所地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 開債權移轉情事,惟查債務人設籍於「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是相對人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將上開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相對 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 號判例參照)。再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 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 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 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戶 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 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 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 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 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讓與歷程有提出各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又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號」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此有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戶政單 位已將相對人之住址逕行變更遷入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是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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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