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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1年度,351號
PTEV,101,屏小,351,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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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讚賡
訴訟代理人 孫思正
被   告 邱黃乃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乙輛(下稱系 爭車輛),於101 年1 月10日交付原告維修,並已維修完成 ,惟被告竟拒絕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3元,迭 經原告催促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影本、存證信 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復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



而原告已完成維修工作,被告應給付報酬47,003元,惟被告 迄未依約給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訂立 之系爭車輛之維修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訴訟費用 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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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