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周洪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11時20分許,騎乘853-QBZ機車,於行經屏東市中正路與公園路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隆欽所有併駕駛之8813-PB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9,75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林隆欽,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事故現場圖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